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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首先,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惟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般也称为口供补强规则;

    其次,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基本事实应该查明,主要证据应该得到确认。如果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主要证据也存在问题,不能依靠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定罪;

    再次,从案件实际运行上看,如果被告人真正自愿认罪的话,那么他就不会吝啬告诉控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这对于收集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控方也不难根据被告的陈述收集案件其他证据,而案件证明也显然比较容易达到证明要求,这也足以表明,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话,过于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实在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在自白任意性规则还没有确立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抑制控方非法取证行为。

    总之,对被告人的认罪应该有科学的态度。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论其表现形式是认可控方所提供的明显有缺陷的证据的效力,还是直接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控方的侦查效果,可以适当减轻控方的举证压力。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表明案件证明标准可以任意降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然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也必须足以支撑事实认定的结果。

范立君 卢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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