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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由此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一、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在数量上可以换算。理由是,立法者之所以根据毒品不同种类而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一个主要考虑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在各自不同数量上的毒品的危害是相当的。因此,不同种类的毒品尽管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

    二、行为人对毒品数量“较大”或毒品数量“大”,是否需要存在主观上的认识?行为人对于毒品数量的认识直接反映了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定罪,在一定意义上是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学者对于盗窃罪对象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认识的相关论述中得到启发。例如,行为人盗窃一床破棉絮后,以5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冬天御寒使用,不曾想棉絮里藏有现金5万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尚未拆开换洗的破棉絮中找到了该5万元。若以5万元定罪量刑的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不能认为是正确的判决。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故意要求认识到所盗窃的可能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但不要求绝对肯定与精确的认识”;“虽然行为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如果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时,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选择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三、毒品数额累计计算有可能扩大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笔者倾向认为,对于数额累计计算后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可以考虑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伤害的,可以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贩卖毒品的,同样应该累计计算数额。

清华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洪兵 周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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