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权利主体的证人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并不反对强化证人义务。但是,如果问题这么容易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也不会成为庭审改革的“瓶颈”了。一味强调证人义务,效果可能适得其反。证人拒绝作证主要原因是什么?我们也许抱怨证人的道德素质不高,没有作证的正义感,我们也许归咎于证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作证的义务感,但是,一个无法忽视的现实是,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我们往往忽视了证人权利的保障。没有经济补偿,证人可能不愿“舍己为人”;后顾之忧不解决,证人可能不敢“见义勇为”!纵观国外证人制度的规定,无不有证人安全保护权、证人经济补偿权以及证人特免权的规定,而我国诉讼法中除了对证人保护有一两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外,对于证人的其他权利似乎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但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证人事实上仅仅是义务的主体,他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在法院需要证人作证的时候,证人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在利用完之后,证人被草草打发,无人问津。在现实生活中,作证的证人被恐吓甚至受到报复而求助无门的现象不时发生,令人心有余悸。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律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疲软”状况使证人“视法如畏途”。诚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他大声疾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不幸的是,我们正在陷入他所担忧的怪圈。对证人权利的严重忽视,乃是我国证人制度中的一个痼疾。
笔者认为,我国的证人制度亟待明确和完善证人的三种权利。其一为安全保护权,这是证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的最大顾虑。现行法律仅仅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事后惩罚是不够的,证人安全感的产生关键在于预防,尤其是重大的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黑社会案件,更应当做好证人的保护工作,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应当保密,必要的时候可以效仿国外实行证人贴身保护;事后的保护也需要加强,在经济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实行证人移居制度。对于恐吓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其二是经济补偿权。对于证人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由法院给予必要的补偿,对于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如被告人的打击报复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三是证人免证权,在这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在国外,证人基于特定身份(如夫-妻关系、律师-委托人关系、医生-病人关系以及公务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乃是证据制度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这是保护某些重大的社会关系稳定的需要,是追求实体真实在重大社会价值面前的必要让步。去年5月份出台的证据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设置了亲属间、职业秘密和公务秘密三种免证权。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也是对传统证据观念的一个冲击。从某种程度上说,证人权利的保障,其障碍首先不在于制度上,而在于观念上。
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张扬权利是我国诉讼制度现代化潮流中一面鲜明的旗帜。我们谈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谈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要谈证人的权利保障,不能忽视证人也是权利体系的主体之一。而且权利义务相辅相成,证人权利的保障,在客观上还会起到促进证人义务履行的效果。因为权利的预设,将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将赋予证人作为主体的尊严,由此产生的效应将无形中把证人作证制度向良性循环的方向推进。法律的引导作用,“直在此中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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