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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利益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审判实务中,我们遇到了“期待利益”如何具体确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期待利益必须是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的期待,而不是基于合同可能达成的期待。对后者,如有过错,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一般说来,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代表了合同对他而言而不是对某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而言实际的价值,因而基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要考虑与受害人相关的所有特殊情形,包括他个人的价值甚至个性,以及他自己的希望和机会。第三,受害方不得通过累加不同权利主张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不得因几种类型的请求权的结合而对同一损害项目获得重复赔偿,当不止一种请求可供选择时,原告享有选择权。第四,明确期待利益的举证责任主体。一般说来,期待利益或交易损失总是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但举证责任在受害方,如果受害方无法以相当确定性加以举证证明他期待的价值,那么就只剩下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请求了。

    同时,在审判实际中,我们要注意一些典型情况:一是期待利益的基本出发点是基于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损害赔偿不能以被告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获得赔偿额。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基于原告实际可得的利益而不是以被告减少后的支出为标准。三是原告的期待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

丁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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