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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体系中应取消民事制裁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将民事制裁规定为民事责任之一种,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民事制裁性质上与民事责任不相符。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而民事制裁不具有补偿性特征,只具有处罚性;民事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的请求产生,而民事制裁是法院主动依职权作出制裁决定;民事责任属于责任者的行为,而民事制裁则表现为典型的国家行为;民事责任基于民事实体法产生,而民事制裁有时根据行政法作出。由于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以上显著区别,有学者指出,民法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有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不分之嫌。

    第二,人民法院实施民事制裁与其地位不相符。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制裁不符合司法活动的被动性、中立性特征,民事制裁本质上不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结果,而是在行使对社会的干预、管理权,这与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应有地位不相符。

    第三,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民事制裁的种类与行政处罚非常相似,可以剥夺被处罚人一定的财产,可以限制人身自由。但适用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时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程序有明显的差异: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民事制裁,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因此,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民事制裁制度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是一致的,但在新形势下,司法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少。笔者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考虑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取消民事制裁制度。

    当然,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对破坏国家法制的行为不能漠然视之,取消民事制裁制度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只是应采取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方式。对于单纯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直接判令行为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违反行政法或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应当参照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做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这样既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又克服了民事制裁制度固有的弊端。

谭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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