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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life bloo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or autonomy)要求信用证和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s)相互独立,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只处理单据,只要单据之间,单据和信用证之间严格相符,银行就承担独立的付款义务。 正是信用证的这一特点使得信用证可以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正如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信用证独立性的特点使信用证成为了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却带来了一个梦魇――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使得信用证面临了严重的挑战,从而也严重影响了国际商业的发展。因此,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即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fraud exception)。但是,有的时候虽然信用证的受益人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是,为了保护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银行也必须付款,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immunization of fraud exception)。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的理论基础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运行有中介银行的参与。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参与进来的银行可能会直接付款,也可能承兑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享有权利。如果信用证的受益人进行欺诈,这时候就必须在保护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来的银行的合法权益和保护信用证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间进行选择。在进行选择的时候,在考虑利益平衡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信用证本身的法律特性。【2】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信用证法律关系通常与合同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合同法律关系强调合同双方的合意,票据法律关系强调票据形式和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虽然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通常会出现合同关系,但是,信用证法律关系本身并不等于合同关系。同时,信用证本身也不是票据,不能背书和转让,这是我们在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时必须牢记的。【3】为了让使用信用证交易的商人放心的使用信用证,不对信用证产生信仰危机,同时也为了让银行放心地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必须保护作为善意的第三人的银行的利益。因为,信用证的本质不是商业信用,而是银行信用,如果银行都不敢参与到信用证交易当中来,那么,信用证的价值就不能得到体现。另外,买方选择与卖方签订合同,就应当承担卖方是不诚实、不道德的商人的风险,因此,买方承担卖方欺诈的风险是合理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判例法的确立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Sztejn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4】一案中确立的。法官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也一再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虽然在这之前的一些案件中,比如Bank of New York & Trust Co. v. Atterbury Bros., Inc【5】和Brown v. Rosenstein Co【6】等就明确银行只要善意行事,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不能组织银行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那时信用证欺诈例外还没有确立,因此,严格地讲,当时所确立的原则并不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该案件的案件事实是:【7】在1941年1月7日,原告和印度的一家名为Transea Traders, Ltd. (以下简称Transea)的供应商签订了贸易合同,原告向这家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猪鬃(a quantity of bristles)。为了支付这笔价款,原告向被告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 (一家位于原告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一张以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Transea在接到通知行Chartered Bank的通知后,立刻装船发货,并取得了提单。原告向法院声称,Transea装船的货物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猪鬃(bristles),而是牛毛和一些其他的废物和垃圾(cow-hair, other worthless material and rubbish)。原告认为Transea以假充真,构成欺诈。原告称,Transea向通知行提示要求承兑汇票,通知行把汇票和其他单据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原告要求法院宣告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汇票无效。
  Shientag 在判决中说:【8】“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是大家广泛接受的。开证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这一条原则对保持信用证的贸易融资工具的地位非常重要……如果银行在付款以前,有义务或着被允许去越过基础合同,甚至基于买方的请求,参与到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争议当中,这是对商事交易非常不幸的干预(a most unfortunate interference)。如果买卖双方想要银行从事这一工作,他们完全可以在信用证中作出如此的约定,在信用证没有这样的约定时,法庭不会要求也不会允许银行在单据严格相符时迟延付款。但是,本案中却是不同的情况。这不是买方和卖方有关违反商品质量承诺方面的争议,这里的争议是卖方故意不将买方指定的货物装船。在这种情况下,在向银行提示汇票和单据以要求付款前,银行已经被告知了卖方有欺诈的行为,虽然根据信用证银行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不应该运用这一原则来保护不道德的卖方。的确,如果仅仅因为单据是伪造或虚假的(forged or fraudulent),如果开证行已经在受到卖方欺诈通知以前已经付款的话,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diligence),开证行仍然应该受到保护。 但是,在这一案件当中Schroder在承兑或付款 前,已经得到了Transea欺诈的通知。……虽然本法庭为了明确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用了非常宽泛的语言,这些语言都是在那些违反保证的案件(cases concerning alleged breaches of warranty)中使用的。……违反保证和积极的欺诈之间的区别(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 breach of warranty and active fraud )有权威的表述和理由进行阐述。正如一个法庭曾经判决:很明显,当开证行知道某一单据虽然在形式上符合(correct in form) ,但是实际上却是是虚假的或非法的(in point of fact, false or illegal),不能认为这样的单据是符合(comply with )信用证的要求的。……如果欺诈成立,如果装船的货物并不只是在质量上存在缺陷而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垃圾,如果汇票和其他的单据都在一个地位和基础合同的卖方相同的人的手里,如果银行事先已经被告之有欺诈的行为,如果在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经法庭判决以前银行也不打算付款,那么允许银行拒绝付款并不会带来什么问题。……如果提示汇票要求付款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的话,它针对开证行要求付款的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尽管基础交易是欺诈性的。”
  有评论认为,Sztejn 案确立了三个及其重要的原则:第一,只有在欺诈出现的时候,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才有可能终止。如果只是违反保证并不能成为付款义务终止的条件。第二,只有在欺诈被证明了的时候(when fraud is proven or established ),才能终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如果只是声称出现欺诈的情况,并不足以阻止银行付款。第三,虽然的确存在欺诈并被证明,如果正当程序持票人或具有相类似地位的人要求付款时,仍然应当按照信用证进行付款。【9】第三个原则实际上就是欺诈例外的豁免。
  
  三、美国成文法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的规定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规定:(a)当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1)开证人应兑付提示,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I)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II)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III)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IV)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价值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付款义务之后作出的……【10】
  第一种情况是,提示交单的银行是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没有预先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的被指定的人。被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根据统一商法典5-102(a)(11)的定义,是指开证人指定或授权付款、承兑、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按照信用证给付价值的人,以及根据协议或习惯和惯例方式,承诺办理信用证偿付的人。在实践中,这类人通常是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在美国法中,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指定某一家银行可以议付的话,该诺言就是一个要约,一旦被指定的议付行作出议付,该行为就被视为接受了开证行的要约,从而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形成一项合同。只要单据严格相符,善意作出议付的银行有权要求开证行偿还自己的议付款项。如果在指定议付的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外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价值,从受益人手中取得票据,并不能享有欺诈例外的豁免。因为该银行只是信用证款项的受让渡人(an assignee of proceeds),按照民法原理,受让渡人所取得的权利并不优于受益人,因此,作为受让渡人的银行当然不能享有欺诈例外豁免。
  第二种情况是,该银行是保兑行,而且已经善意地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保兑授权履行了保兑。5-102(a)(4)的定义,保兑行是应开证人请求或经开证人同意,承诺兑付根据其他人开立的信用证所作出的提示的指定人。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一经保兑行保兑之后,保兑行就承担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的义务。保兑行和开证行对信用证受益人的兑付义务是相互区分和相互独立的。根据UCP500第10条(d)的规定,保兑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之后,保兑行可以从开证行那里得到偿付。根据UCP500,保兑行在向信用证受益人履行义务之后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因为保兑行和开证行处于同样的地位,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法院在开证行已经付款之后不能发布止付禁令(injunction),同样,法院也就不能在保兑行付款之后发布止付禁令。【11】
  第三种情况是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可以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在采用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行有义务承兑汇票。当欺诈发生时,在两个无辜者――开证申请人和已经支付价值的正当持票人――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来承担损失是很难的决策。【12】最终法律选择了开证申请人来承担这一风险,因为他选择了不诚实的卖方,他就应当承担这一选择带来的风险。【13】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301条,要主张自己是正当持票人,必须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时支付了价值,而且是善意的,不知道针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claim or defense)。当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银行就负有在票据到期日付款的义务。换句话说,要想获得豁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统一商法典第3篇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条件,而是该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它指定的银行承兑。
  第四种情况是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的人的受让人,(注:“受让人”的英文原文为assignee,王江雨在其翻译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将其翻译为“承受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也没有得到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延期支付的汇票,那么汇票和信用证分离,开证行不能信用证项下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尤其对于该延期汇票的支付了对价的又没有得到关于欺诈和伪造事实的通知的受让人来说更是如此。因为一旦信用证项下跟随着延期付款的汇票,如果开证人接受了信用证的单据,那么开证人就对该信用证的延期付款产生了付款责任,对于一个该汇票的付出对价的善意的没有得到欺诈和伪造通知的受让人来说,开证人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14】
  
  四、结论
  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法院不得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来干预,来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必须首先保护他们的权益,只有这样才符合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才能保持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的地位。在这一方面,美国不论是在判例法上,还是在成文法上,都比较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注释】
【1】. Harbottle (Merch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1978) 1QB146
【2】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6页
【3】同上
【4】31 N.Y.S.2d 631
【5】253 N. Y. 569
【6】120 Misc. 787
【7】253 N. Y. 569
【8】同上
【9】Ross P. Buckley & Xiang Ga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RAUD RULE IN LETTER OF CREDIT LAW: THE JOURNEY SO FAR AND THE ROAD AHEAD,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nter, 2002p680
【10】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11】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页
【12】William D. Hawkland & Frederick H. Miller,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ries, Section [Rev.]] Article 5, at 174 (1996) 转引自Christopher J. Greenleaf :THE HOLDER-IN-DUE-COURSE EXEMPTION TO THE FRAUD EXCEPTION TO COMPELLED HONOR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Banking Law Journal,29,Jan.1998
【13】 United Bank Ltd.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 41 N.Y.2d 254, 360 N.E.2d 943, 392 N.Y.S.2d 265, 20 UCC Rep.Serv. 980
【14】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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