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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案件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类型及界限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受贿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历来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探讨的热点、焦点。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十余年,收集总结受贿案件中不以犯罪认定的判例,经整理、归纳,认为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不以犯罪认定;第二种,按照受贿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分析,或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认为被告人受贿后又将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而没有实际占有等等情形,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第三种,依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宣告无罪,如借贷、合理报酬等。分析上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而作出的存疑无罪,属于证据法所探讨的范围;第二、三种情形则是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而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同的是,第二种情形的依据是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第三种情形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应该具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并且将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构成采用了双重评价标准,即犯罪构成标准和犯罪特征标准,二个标准相互独立,互不辖属,容易带来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上的混乱。有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1】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来代替我国现行的四要件体系。按此理论,则第二种情形应当属于考查构成要件该当性时所应解决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则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2】如此分类,使犯罪构成理论更符合逻辑顺序,使定罪建立在更为严谨科学的基础上。在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凡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且是违法、有责的行为,即成立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其中,违法性是评价性要件,在一般情况下,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被推定具有违法性,推翻其推定而使其不具有违法性的事由,就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3】违法性阻却事由具有二个特征,第一,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实质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4】在受贿犯罪中,常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借贷、合理报酬、馈赠、职务行为等。【5】现列举、分析如下:

    一、合理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钱物,是受贿罪最常见表现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将行为人取得的合理报酬也认定为受贿的现象。(案例一)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魏仁卿四人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四人共同受贿4万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均属田店粮管所工作人员。1992年9月,应城市粮食批发市场经理邹瑾和鲁建平等人到田店粮管所联系购买稻谷。并于1992年9月17日至1993年1月16日 共签订稻谷购销合同5份,实发稻谷2776.68吨,总金额1561290.48元。合同规定运输、装卸、押运由交易市场负责。第一次合同签订后,邹瑾到田店粮管所找到该所主任魏仁卿,提出本单

    位人手少,请田店粮管所组织运输工具、装卸、押运,魏同意并指派主管此工作的副主任刘林山具体落实,通知各粮店做好准备工作 。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接受任务后积极组织运输工具、装卸,并由三被告人将稻谷及时押运到指定地点,使粮食得以按时发运,合同得到全部履行。邹瑾认为三被告人在此工作 中付出额外劳务和自理了部分费用,安排该公司副经理刘峰,先后四次以辛劳费的名义给被告等人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各分得款11500元,魏仁卿得款3000元。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在组织运输、装卸、押运过程中部分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支付部分招待费的事实属实,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和补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后检察院将此案撤回起诉。分析认为,第一,四被告人为批发市场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装卸、押运,支出了费用,提供了劳务,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第二、四被告人私分4万元辛劳费,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因为四被告人的行为系粮管所领导安排的,应视为单位行为,或亦可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四人在提供劳务的期间,接受了对方4万元的辛劳费,按理应当交给单位财务入账,然后由领导决定分配方案。虽然是四被告人提供了劳务,邹瑾的意思也是给四被告人的钱,但四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一种单位行为,因此,四被告人私分的行为不当,应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第三,4万元不属于贿赂款,但也不是纯粹的劳务费。邹瑾证实“他们跟我搞事,是个很辛苦的事,跟我搞得好,没有误车皮,我赚了钱,一个考虑是他们吃了亏,有些额外开支,再一个人有恻隐之心,哪个姓肖的家庭虽困难,所以我就多给了几个钱”。四被告人则认为:“我们起五更睡半夜的搞了半年,额外开支和补助费都没有在所里报,我们认为这个钱应该得。”事实表明,四被告人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3月期间,分别从田店粮管所下属的田店、店坡、草山、榨陈四个粮站里调运粮食共计27760吨稻谷,劳务量是很大的。在此期间支付部分招待费和没有在粮管所领取补助也是事实。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四被告人理应取得相应的酬劳。但由于四被告人是基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并在单位负责人指派下提供相应劳务,不可避免地要占用工作时间和利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本单位应该获得一部分利润。四被告人将邹瑾支付的报酬没有上交单位而私分,带有侵犯集体利益的性质。但两相权衡,1992年粮食滞销,田店粮管所库存积压三千万斤粮食,由于四被告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滞销的大批粮食销售并创造了利润,田店粮管所销给交易市场的价格还高于本地区某些地方的价格,资金全部按合同结算到位,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流通。因此,四被告人提供了劳务,应取得劳务费应该占主要地位。根据法益权衡说的理论,在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法益比较,保全重要法益而牺牲次要法益。(案例二)杨治新受贿案,一审认定其任黄麦岭磷化工公司动力设备处处长、设计室主任、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公司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和电机设备修理、购置电力设施等工程业务中,先后14次收受、索取承建、销售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和物资共计人民币33200元。杨治新上诉提出,收受广水电力安装公司、孝感市建筑公司现金各二千元的原因是为对方提供了技术服务,是劳务报酬,并不是贿赂。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杨治新利用职权接受广水市电力安装公司和孝感市建筑公司贿赂款各二千元的事实,经查,此四千元系杨治新为上述二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而获取的辛劳费,虽磷化工公司明文规定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技术服务,而上诉人擅自为上述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所获得的四千元辛劳费不应认定为受贿。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凭自己的技术专长,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或在其他单位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要求,“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杨治新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接受外单位临时聘请,提供技术服务,收受劳动报酬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规定。第二,杨治新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不在其工作责任范围之内,同时其利用个人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在业余时间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取报酬,与其副总工程师的职务行为无关,不属于权钱交易。第三,杨治新违反本公司关于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技术服务的规定,私自为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违反了所在公司的规定。《国家科委负责人就实施技术法涉及的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个人在本职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技术,包括科技知识、经验、信息。既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也不属于单位技术权益。利用这些知识为经济建设服务,不侵犯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因此,杨治新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初步认为,构成合理报酬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合理报酬的基础必须是行为人有确实的劳动付出;第二,行为人的劳动付出必须是以自己的体力、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等诚实劳动为基础,而不以职权的行使为基础。如果是以职权的行使为主要因素而获取报酬,则属于权钱交易,不阻却违法性;第三,对方主观上须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而支付报酬;第四,行为人为对方提供的劳务不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有侵犯本单位权益的情形,则从全局角度考察,其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必须明显大于本单位的损失,否则不阻却违法性。

    二、借贷。行为人一时急需,向金融部门及亲朋好友借钱贷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向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借贷大额现金的情形,介于索贿和借贷之间。(案例三)如蒋可国受贿案,一审认定,1993年9月,云梦县粮食局中心粮店副主任蒋可国因需交住房集资款,向当时承建本单位粮贸大楼的王玉璋、胡润成提出借款二万元。王、胡二人在云梦县中心粮店向其拨款五万元之后于10月初的一天晚上,将二万元现金送到蒋可国的家中,蒋可国收下此款。一审认为,蒋可国及其辩护人辩解此二万元属借款的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蒋可国虽有几次还款的意思表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真心实意地想还款,其实质是以借的名义收受他人的贿赂,此二万元认定为贿赂款。蒋可国不服,上诉称“二万元纯属民间借款,借款时间只有九个月,其间三次向王、胡二人表示还款,况且王、胡二人还在我单位施工,并没有离开,借款还不到一年,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我不打算还款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云梦县粮贸大楼即将峻工,中心粮店决定每个迁入新楼的职工应交集资款。同月的一天,蒋可国找到胡润成,对胡说“现在单位在催集资款,我家里现在没有钱”,要求借款二万元。胡润成同王玉璋商量后,于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将现金二万元送到蒋家,蒋可国说“这个钱暂时作借,你们离开后(指工程完工后)再还给你们”。事后,蒋可国于1994年春节前夕和同年7月提出还款给胡润成、王玉璋,因胡、王推辞而未果。案发后,蒋可国始终辩称此二万元是借款。二审认为,上诉人蒋可国在开口求借、收钱、事后表示归还等各个环节活动中,都明确表示,其主观愿望是借钱,而不是无偿占为己有。另据出借人王玉璋、胡润成证实,二人始终没有放弃该二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蒋可国两次还款王、胡二人没有接受,只是出于二人没有离开粮贸工程的缘由,即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并非放弃二万元的行为表示。原判认定此二万元为贿赂款不当。分析认为,第一,蒋可国借钱的原因真实,即中心粮店催交住房集资款属实,并非制造借口索取贿赂。第二,蒋可国在借款时虽然未打借条,但在开口求借、收钱、借后等各个环节,都明确表示要归还此款。第三,蒋可国没有归还二万元借款的客观原因是王、胡二人没有离开粮贸工程,即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换言之,即本案的证据不支持蒋可国主观上有将此二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第四,王、胡二人主观上没有放弃此二万元债权的想法,据王、胡的证言,其主观上是想等工程完工后再给蒋可国安排四、五千元,送二万元并非心甘情愿,所以在工程帐上没有将此二万元冲平。(案例四)范柏桥受贿案。起诉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范柏桥以其女儿上大学缺学费为由,找潘红章索要现金10000元。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柏桥索要潘红章的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被告人范柏桥与潘红章之间存在着出租场地与承租的利害关系。2、被告人范柏桥在2001年9月其女考上大学后收取了大量的礼金,不缺少钱用。3、被告人范柏桥对有10000元之多的私人之间的借款既没有写借条又没有承诺什么时间还款,所以被告人范柏桥是以“借款”为由,实属索贿。经庭审查明,潘红章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范柏桥打电话说他姑娘报名没有钱,叫我借一万元钱他,我说在外出差,过两天再说。后他又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我就同意了,在银行取了一万元送到他办公室,他没有写借条。被告人范柏桥辩解是向潘红章借一万元,没来得及还就案发了。二审法院认为,证人潘红章证实10000元是借款,被告人辩解也是借款,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予认定。抗诉理由均是分析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索贿的故意,且说服力不强,不能认定。根据社会相当性的学说,行为若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其行为就具有社会相当性。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行为人基于交住房款、筹集学费等正当目的,采用民间借贷的合法手法,其行为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伦理秩序,应视为正当。综上,初步认为,构成借贷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行为人借贷必须基于真实而且正当的借钱原因。第二,借款要素应当齐全,包括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相应手续。第三、案件证据不支持索贿。即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人有将借款无偿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出借人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三、馈赠。亲友之间互赠礼物,是亲情友情的表达形式,也是亲情友情发展的结果,而且通过互赠礼品更加深双方情感,有利于安定团结,对社会有益而无害,应受法律保护。【6】一般来说,从法律规定上区分以亲情友情为基础的赠予和以权钱交易为基础的受贿行为是不困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以接受馈赠为名行受贿之实的现象。由于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颇为相似,主要表现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而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致使受贿犯罪与受赠行为的界限在区分上发生一定的困难。(案例五)范柏桥受贿案。被告人范柏桥系孝感市千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有门面房及场地出租给个人经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春节前后,千江市场经营户郑志坚为取得千江商贸有限公司的支持,以祝贺被告人范柏桥之女考上大学和春节拜年为名,先后四次合计送给被告人范柏桥现金2000元。2000年夏季,千江市场经营户李学武以祝贺被告人范柏桥之女考上大学为名,到被告人范柏桥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0年春节前夕,李学武等四人以春节拜年为名,在孝感城区“好人缘”酒家再次送给被告人范柏桥现金2000元。2000年8、9月份,被告人范柏桥因其女儿上大学,给个体建筑商程友田下了请柬,程友田送其礼金1000元。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柏桥收受郑志坚礼金2000元、李学武等人礼金4000元、程友田礼金1000元属人情往来,不构成贿赂款。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范柏桥正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才有可能接受千江市场租赁户郑志坚、李学武等人及个体建筑户程友田的礼金,而且只是有“来”无“往”,认定以上7000元为人情往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范柏桥辩称,自己在李学武女儿过十岁生日时曾送礼金1000元,程友田侄女出嫁时曾送烟五条,属于有来有往。二审法院认为,郑志坚、李学武、程友田等人在春节和范柏桥女儿上大学时送礼金的行为,一审认定为人情往来并无不当。孝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分析认为,第一,送礼的原因。被告人范柏桥与郑志坚、李学武、程友田虽然存在着场地出租等业务关系,但郑志坚、李学武、程友田送礼是因为春节拜年、升学宴宾而作为的,虽然不排除郑志坚、李学武、程友田送礼有“感情投资”以求得关照的成份,但总体上说,是符合社会风俗习惯的。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一定数量的馈赠,没有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的范围,就是应当允许的。第二,双方平日的关系。从辩护方举证来看,双方确实存在相互馈赠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能举证证明馈赠是单向的。第三,馈赠价值。上述总价值为7000元的礼金,涉及送礼人11人(次),平均每人(次)630余元,根据孝感市城区居民消费水平及馈赠双方的财力来看,不属于巨额馈赠。(案例六)孙志敏受贿案。被告人孙志敏系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险局副局长,一审认定1998年至2001年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相关单位劳动保险过程中或事后,分别收受孝南区插件厂、孝南区废品回收公司、孝南区陡岗食品所、孝南区杨店供销社等十三个单位的礼金48835元。孙志敏上诉提出,收受孝南区朋兴供销社、孝南区光达公司、孝南区蔬菜公司这三家单位的礼金,属朋友往来过程中的礼尚往来。二审法院认为,送礼人王元生、尹志勤、张忠国、张建国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孙志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上述单位送钱给孙志敏的原因,是为感谢他们在办理劳动养老保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优惠,被告人孙志敏在收受上述钱财时亦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他人礼金,应以受贿论处,其提出感情答礼、礼尚往来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认为,第一,送礼行为虽是自然人实施,但送礼人代表单位而送,开支也在单位报销,不具有自然人之间因亲情友情而互赠礼品的基础;第二,送礼人是因其职权而送,收礼人是因其职权而收,双方对此是明知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第三,上述单位送礼的时机虽然也选择在春节和搬迁新居等喜庆节日,但不足以阻却违法性。(案例七)谭宏受贿案。起诉指控,1996年至1999 年间,被告人谭宏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开办进口信用证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办理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其中,1996年5月,鸿泰公司总经理廖小路约被告人谭宏在长沙市湘江宾馆,廖小路将一对瑞士产浪琴情侣表(价值11180元港币)送给了谭宏,感谢谭宏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案发后,从被告人谭宏家中搜出浪琴表及发票。谭宏辩解:收受浪琴表一对是事实,但应属人情往来。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谭宏收受廖小路所送的浪琴情侣表一对的事实。被告人谭宏辩解是人情往来,该辩解并不可信,因当时并非年节时候,且该对表价值11180港币,谭宏与廖小路并没有人情往来,故认定此一笔为受贿。【7】综上,初步认为,构成馈赠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馈赠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馈赠因缺乏人情往来的基础,不阻却违法性;第二,馈赠的原因,必须是基于社会礼节习俗,如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对本人职务的利用的基础上,并且馈赠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则不阻却违法性;第三,馈赠双方应当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第四,馈赠价值应当符合礼节习俗,与当地的消费水平及馈赠双方的财力相符。

    四、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依据政策、法律、法规或单位指令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索取、收受了一定数额的财物,表面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行为具有政策、法律、部门规定上的依据,故阻却受贿罪的成立。(案例八)刘付清受贿案。云梦县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付清在任云梦县国税局一分局局长期间,其分管的纳税单位云梦县食品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在武汉给刘付清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购机费用共7300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该公司得知刘付清的手机被盗后又商量再为刘买一部手机并送给刘1万元让其自购。同年同月23日,被告人刘付清用此款在武汉购买一部 摩托罗拉牌手机(购机费7千元),用600元办理被盗手机的挂失手续,下余2400元预交了该手机话费。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受纳税单位贿赂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付清上诉提出,用外单位的钱购置手机用于工作只是违纪,不是违法。二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国税局关于严格控制和管理公费移动电话的通知规定,被告人刘付清可以配置移动电话,根据中央和省市纪委文件规定,明确说明不管是什么渠道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凡在清理阶段登记处理过的都不作违纪处理。上诉人刘付清1997年8月购买的手机在清理时已登记。因此,其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分析认为,第一,按照孝感市国税局1997年11月10日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和管理公费移动电话的通知中关于公费移动电话的配置范围规定,各县市区稽查局和城区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可以配置。被告人刘付清符合配置范围。第二,在此通知之前,被告人刘付清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已作了清理登记,纳入了机关财产管理范围。第三,依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此类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7月6日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的实施意见》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无偿占用的企业钱物,要一律限期归还。所占用物品丢失或损坏的,要作价赔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凡主动自查、清退的,一般不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中共孝感市纪委1998年5月26日印发《孝感市市直机关规范和处理通讯工具的意见》规定:“对现有公费购买的移动电话,包括馈赠、赞助、抵押、原单位带入、借用、占用企事业单位和上级业务部门拨款或报销等渠道来源的移动电话,一律按照机型、购机年限分类折价变卖给个人或进入市场拍卖。”(案例九)夏柏铭受贿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柏铭于1999年8月至2002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孝感市孝南区劳动就业局局长助理兼就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掌管全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生活费发放的工作便利,以企业办理职工托管生活费需要费用的名义,在下属18家企业索要现金171300元,其中用于工作开支11000元,下余160300元用于家庭开支、赌博。认定夏柏铭受贿1603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夏柏铭上诉提出“收取现金系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单位业务开支,没有受贿的故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现有案卷材料看,上诉人夏柏铭从下属企业索取现金,用于赌博、家庭开支以及其他费用,单位领导对此并不知晓,且用于工作关系的招待和送礼等费用已在单位开支。原审被告人夏柏铭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索取的款项用于了公务活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认为,第一,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柏铭索取了下属18家企业的现金171300元;第二,被告人夏柏铭索取上述款项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也没有单位授权,纯属个人行为;第三,被告人夏柏铭用于工作关系招待和送礼费用已在171300元中扣减。因此,其提出下余的160300元用于公务开支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初步认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政策、法律、法规或单位指令授权作为依据,否则,不阻却违法性;第二,须行为人出于行使职权范围内事务的意思。公务员行使职权,主观上应有行使职权的意思,无此主观要素不能成立阻却违法性;第三,行为人所获取的财物必须纳入本单位管理或用于工作开支。

 

 

    【1】参见2004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一文。

    【2】参见赵秉志、肖中华“犯罪构成与阻却责任事由关系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3】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出版  第418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第128页。

    【5】参见郭有评“受贿案件证据问题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6卷)第260页。

    【6】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566页。

    【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谭宏受贿案判决书》,载刑事审判网裁判文书(www.gojudge.net)。

 

  

 

 

 

 作者: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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