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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慎用的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和适用,笔者结合所承办的案件,谈几点体会和认识。

    一、关于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

    [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与女青年吴某谈恋爱并同居,后吴某与被告人断绝恋爱关系搬到别处居住。2005年5月14日19时许,在被告人暂住处,被告人恳求吴某与其恢复恋爱关系,遭吴某拒绝,被告人遂用手猛扼吴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又持单刃刀朝吴某颈部猛捅一刀。嗣后,被告人用刀切割自己的手腕自杀未遂,于当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自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投案自首,但其在卡扼被害人致其死亡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其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方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依法改判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仍然应依法判处其死刑,在决定是否适用立即执行时,应充分考虑这些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为自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或者以实际行动补偿自己对社会的侵害,其人身危险性也有所减小,通过刑罚改造后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增大。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会降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社会感召力,而且也不能取得犯罪分子亲属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因此,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二审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关于对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的处理    

    [案情]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相识八天后同居。期间,因赵某与其前男友杜某经常电话联系,引起张某不满。2005年1月2日晚,赵某与张某在其家居住时,与杜某长时间通电话联系,次日晚被张某发现,为此二人发生争执。4日凌晨5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激愤之下用手扼住赵某颈部,后又用毛毯盖住赵某头部,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审理认为,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在经济上积极予以补偿,故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上述案例里,被告人和被害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相处尚好,得到双方父母认可并同居。什么原因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呢?据被害人赵某前男友杜某称,其与赵某分手后,仍经常保持联系;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与杜某经常电话联系,其中在2005年1月2日23时58分至1月3日凌晨1时 26分通话4次,通话时间6551秒;被告人张某供称:“与赵某认识后,交往很好,赵某曾有个对象叫杜某,我不在乎她的过去,我在乎的是杜某和赵某天天打电话,一聊就是二三个小时,杜某还告诉我管不住自己的女人。我就跟赵某拒理力争,让赵某少给杜某打电话,可她就是不改。2004年1月3日凌晨我和赵某在她家住的,杜某又给赵某打电话,从晚12点50一直打到凌晨3点,还说了些亲密的话;我都听见了,我真的受不了,我不知我在她心中能占多少。我不希望杜某与赵某好,她伤害了我,我很生气,我俩为此吵了一架,到凌晨五点多钟,我俩又吵了起来,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把她掐死了”。可见,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这是引发被告人激愤杀人的主要原因所在。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被告人死刑不立即执行是符合该纪要精神的。

    三、关于对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案件的处理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某烧烤店喝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吃饭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某胸、腹部等处连捅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74.5元。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替代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在经济上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希望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对于一些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生活琐事等引起的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不是非杀不可的就不要杀。具体到该案,虽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行严重,但被告人系酒后因琐事引发的偶发性犯罪,二审期间,承办人了解到当事人双方的态度后,侧重在民事调解上下功夫,坚持做到依法调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经过耐心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代表被告人参与调解的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依法改判后,当事人双方都比较满意。办理该案笔者很有感触,法官办案不能简单机械地维持或改判,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尽可能地做好调解工作,尽力消解双方的对立情绪,调解工作做好了,就减少对抗,促进了和谐,也为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铺平了道路。

    四、关于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的处理

    [案情]  被告人崔某某怀疑其妻赵某有外遇,为此被告人曾对赵某殴打并准备协议离婚。2005年8月29日凌晨5时30分许:,争吵后彻夜未眠的被告人崔某某试图与正熟睡的赵某说话,赵某惊醒后说“有事就不能天亮说,看你像个鬼似的”。被告人崔某某恼怒,顿生杀人恶念,用毛巾被捂住被害人赵某的嘴,持刀朝其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赵某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崔某某自杀,经抢救脱险。一审期间,被害人方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同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2054.1元。

    在二审中,笔者注意到,该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育有一个15岁的儿子,其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通过被告人儿子的亲情关系,做被害人方的工作,使被害人方情绪渐趋稳定。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鉴于该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入之子尚未成年,其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事由,故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司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案结事了。上述案件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实现了当事人最大程度的认可和满意,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徐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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