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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转化犯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朴某因多次向被害人任某催要赔偿款未果,遂谋划找人吓唬被害人把钱要回来,如要不回来就教训他一下。200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朴某、铁某、尹某等,在被害人任某的暂住处,与其商谈还钱事宜。因任某表示没有钱还,尹某与朴某商定将任某劫持至一宾馆。其间,为向任某催要钱款,朴某、铁某及尹某对任某实施殴打。尹某还挟持任某,到其朋友处筹得人民币35000元,交给朴某 20000元,尹某留下15000元,并分给铁某等共4000元。1月26日,尹某、朴某等人又将任某拘禁于另一家宾馆。其间,朴某、铁某及尹某朝任某面部、身上拳打脚踢,由尹某纠集成某持臂力器朝任的头部等处击打,催其还钱。两天后,朴某等发现任某死亡,遂将其尸体抛弃。经法医鉴定,任某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症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朴某无期徒刑,铁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朴某、铁某不月艮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妥,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改判朴某、铁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案的焦点是非法拘禁罪转化犯的性质认定问题。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对该罪,刑法第238条除规定了殴打、侮辱被害人等从重处罚情节外,还特别规定了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两种不同情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因生病或者逃跑等而发生重伤、死亡的情况,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属结果加重情形;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对行为人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属罪名转化情形。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

    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是在主观故意方面,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转化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二是在客观行为方面,必须使用暴力,并因此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后转化为何种犯罪,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人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则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简单机械地在犯罪结果与罪名之间画等号的观点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正确认定非法拘禁犯罪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立法本意和犯罪构成两方面进行考量分析:    

    其一,转化犯是实质上数罪、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罪数形态。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要按照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处罚,即刑法第283条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立法本意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可依照第234条或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刑;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也可依照上述两条定罪处刑。如果机械地将犯罪后果与罪名画上等号,显然不正确。反过来讲,如果该条立法原意是犯罪结果与罪名相对应,则不如表述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 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意思更为明了。

    其二,转化犯的性质应以犯罪构成为确定标准。从犯罪构成方面看,非法拘禁犯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犯罪主体是相同的,其客观方面使用暴力的特征亦没有疑问。因此,要区分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其侵犯的客体来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只是想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以达到其目的,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论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还是死亡,都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时,其致被害人死亡是基于故意伤害的过失所致,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能武断地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出于某种原因想杀害被害人,则不论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还是死亡,均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朴某、铁某等为索取债务对任某实施非法拘禁,为逼其还款又产生了伤害任某身体健康的故意,且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因此,朴某、铁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犯的特征。显然,朴某、铁某等将任某非法拘禁后,对其使用暴力只是想伤害其身体健康逼其筹款还债,并没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最后导致任某死亡,完全超出了行为人伤害其身体健康逼其还款这一故意的范畴,是行为人故意伤害行为过失造成的。所以,对朴某、铁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宋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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