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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有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共中央在2006年2月8日发布了中办发【2006】9号《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文件后,“商业贿赂”一词频繁见诸于报端,究竟商业贿赂的内涵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其法律构成有哪些特点等问题,是我们司法人员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本文就个人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作一浅述。

    贿赂行为的出现是伴随权力产生的,一定意义讲,无权力则无贿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在法律上又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都属于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都是通过被授权或任命的一定的人来实施的,那么,权力的滥用的可能性是产生贿赂罪的根源所在。

    商业贿赂犯罪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法定罪名。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该罪是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中分离出来,但两类犯罪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其主体或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后者属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范畴,其主体或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

    根据一般的观点,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但对商业贿赂犯罪被侵犯的客体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为商业贿赂使行为者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了交易机会,使得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失去了应得的市场份额。另外,商业贿赂中的暗箱操作,还使得其他经营者对市场信息了解得不够充分,这是对资源配置机制有效发生作用前提的信息公开和对称的破坏,结果导致正常的竞争秩序无法形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一方面,市场竞争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经济,商业贿赂使市场主体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可能破坏自身成立宗旨与有关法律的限制,以违法为代价来满足利益的欲望。通过商业贿赂而达到这种获取利益的目的,必然会破坏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商业贿赂损害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企业行使的某种商业职务活动所必须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因为公司、企业人员在代表公司、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时,不能将个人的利益置于公司、企业的利益之上,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人员在从事商业行为时必须廉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惩治反腐败的重点,并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六大领域作为突破口,是因为这六大领域已经成为当前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的土壤。从这六大领域来看,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不仅仅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还有可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为这六大领域中,有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范畴。因此,防止权利滥用、保障公正行使权利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利与其他利益的相交换。由此,这次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就不仅仅局限在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和受贿范围了。我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商业贿赂中的对象

    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应当严格限定在金钱和物品的范围内,理由是商业行为应该比公务行为有着更为宽松的条件,将财物扩大到其他非财产性范围,一方面在司法上不好认定,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干扰经济主体的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将“财物”作扩大解释,其理由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接受性贿赂服务、调动工作、安置就业、子女入学等方式,经常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出现,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直接量化,但在本质上也起到了收买职务行为的作用,实际上侵害了商业贿赂罪的客体,而将财物限定为金钱和物品,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不能惩罚社会现实生活中以“财物”之外的利益施以贿赂的行为。在立法例上,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都将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界定为利益。从打击的角度来看,扩大“财物”范围更能有效地遏制商业贿赂犯罪。这就要求立法机关更快地修改现行法律或由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三、商业贿赂的主体

    通常认为商业贿赂的主体是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商业受贿的主体主要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商业行贿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商业受贿犯罪中,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单位有可能构成行贿罪。

    但从中央这次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和重点来看,应当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首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而医院,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等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该种危害行为作出处罚,法律明显滞后。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实践中应当将行政管理行为和经济交往行为区别开来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构成商业贿赂的按商业贿赂犯罪处罚,其行为构成公务贿赂罪的按公务贿赂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构成商业贿赂罪的按受贿罪处罚。理由如下:1、实践中一直坚持这样做;2、以体现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力度;3、不违反现行法律,因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则择一重罪处罚。4、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行贿行为有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但如果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商业贿赂行为则没有法律规定。针对目前这一法律空白,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以适应司法的要求。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学术界争议颇大,主要分歧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一种意见认为是客观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主观要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好认定。

    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完全完成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在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或事先承诺和事先明知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本罪。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一个主观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本罪,至于实体上是否已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受影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赵恒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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