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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告知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之一就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升较快,成为令人瞩目的社会现象。从犯罪主体来看,犯罪年龄呈集中性和阶段性分布;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罪犯的作案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特点;从犯罪类型来看,财产犯罪、暴力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涉毒案件数量剧增;从犯罪组织形式看,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可以从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原因这三方面加以分析:主观上,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稳定和生理上的不成熟使得未成年人变得容易兴奋、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客观上,家庭不良环境往往是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初原因;从社会原因上分析,一些地方封建迷信、邪教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渣泛起,社会转型期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在各种消极因素影响下,一些未成年人思想偏差、行为失范,走上违法犯罪歧途的有所增多。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原因以及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群体,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各地也纷纷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挽救。鉴于侦查阶段是未成年人犯罪后所首先经历的司法程序,并且是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权益造成侵害的阶段,加强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尤为重要。要使侦查阶段未成年人充分知悉和享有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便是确立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
    一、 告知规则的概念及构成
   (一)告知规则的概念
  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等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追诉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的行为。同时基于诉讼透明性和诉讼民主性的需要还包括对一些相关信息的告知,而这些信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有不同程度的联系。
  (二)告知规则的构成
  1.告知规则的主体
  告知的主体主要包括告知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也就是由哪些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接受告知或享有被告知权利的主体应是什么人。
  2.告知规则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知悉自己所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知悉与其诉讼利益相关的事项、信息。
  3.告知规则的方式
  完善的告知方式可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早、更全面的了解自己的权利及有用的信息,从而起到很好的防御作用。目前,侦查机关使用的告知方式主要有:一是由侦查人员口头告知;二是在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体现;三是以规范印制的告知书来告知。
   4.告知规则的保障
  为保障告知规范得到遵守和实施,必然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来对违反法律程序拒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从制裁方式上看,程序性制裁主要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制裁措施能够使得有关侦查机关认真履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告知规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意义
  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群体,在侦查阶段建立告知规则是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目前,我国侦查程序中秘密性和职权主义倾向严重。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力,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也导致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无法得到实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自身特点,生理上和心理上尚不成熟,更不懂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告知规则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受到刑事追诉时,告知规则能够使其正确地认识到自己的处境以及享有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可以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对抗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保障自己的权利。
    三、告知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告知规则的立法现状
  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告知的规定并不多,关于未成年人的就更少之又少,并且大部分散见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本文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主要是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5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这两个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告知规则。
  1.《刑事诉讼法》关于告知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知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14条、第64条、第71条、第95和第121条。
  2.《公安部规定》关于告知的规定
  1998年5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告知范围。其中有13个条款对告知规则作出规定。这些条款分别是第30条、第36条、第41条、第61条、第80条、第81条、第85条、第86条、第96条、第97条、第174条、第180条和第241条。其中涉及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讯问、鉴定以及关于回避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规则》关于告知的规定
   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4条关于告知的规定,分别是第137条、第145条、第146条和第238条。
  (二)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1.告知的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告知权利主体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并未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和辩护人等是否应该告知,并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等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
  2.告知的内容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规定的过于原则,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了告知,对于其他诉讼权利虽有涉及但是缺乏具体规定。
  3.告知的方式不规范
  告知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告知规则实施的效果。合理的告知方式不仅在诉讼程序上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而且也符合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治国理念。我们目前关于告知方式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缺陷。告知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应当是事前告知还是事后告知?告知应当以何种语言进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予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是这一规定仅限于检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其它具有侦查权的人员没有法律效力。
  4.告知的保障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将会有何种不利后果。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其告知义务的履行往往被有意识的忽视。同时从现有侦查人员的构成来看,其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不高,权利观念淡薄,在侦查活动中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会顾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这就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容易被漠视。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告知规则的完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告知到何种程度以及以什么样的程序告知,不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是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和挽救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确立侦查机关的告知规则时,应当坚持以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机关未成年人告知规则。
  1.告知的主体构成
  关于义务主体我们已经谈到主要是由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来履行告知的义务,在这里我们将履行告知的义务主体定位为所有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包括有侦查权的海关部门,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
  关于权利主体,告知应当主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鉴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己不能完全或者不能行使保障自己的权利,告知的权利主体就应该还包括其监护人,因为只有将有关的诉讼权利和相关信息告知其监护人,才能真正的发挥这些诉讼权利的保障作用,才能真正的符合告知规则确立的原意。
  2.告知的内容范围
  告知规则的范围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哪些权利应当被告知。告知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嫌疑人对自身处境的判断和可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多少,法律对告知范围规定得过宽或者过窄都会妨碍告知规则效应的发挥。规定的过窄会无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过宽又会妨碍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
  鉴于此,告知的范围可设计如下:
  (1)有关罪名和理由的告知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如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拘留或者逮捕,除拘留证、逮捕证上要写明指控的罪名外,在讯问之前还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可以采取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相结合的方式。鉴于此,对于告知的罪名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为准。对于指控的理由,应当是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和证据材料。当然,从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考虑,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告知的范围,告知指控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必须足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为何被确定为嫌疑人。
  (2)有关强制措施及后续程序的告知
  第一、逮捕时的告知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运用不当可能严重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而法律应予以足够重视。在执行逮捕时,侦查机关一般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逮捕证上除了写明被逮捕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外,还应写明所控罪行。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执行逮捕时,也必须口头告知逮捕的原因,并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与诉讼利益有关的事项、信息。
  第二、告知有关侦查人员的姓名和身份
  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侦查人员的姓名和身份主要包括执行拘留、逮捕、搜查等措施的侦查人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所属的侦查机关,其中也包括对担任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上述情况的告知。这种告知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明确的控告对象,并且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回避。侦查人员的上述身份告知应当在讯问之前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之时予以告知,但情况紧急下可以事后告知。
  (3)完善鉴定结论告知程序
  在现行立法背景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既无调查取证权又无鉴定委托权,鉴定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垄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规定何时告知,也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范围,这就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技术性问题无法全面知悉,影响辩护权的行使。为了防止这种弊端,同时保障侦查权的顺利行使,可以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鉴定结论。
  3.告知的履行方式
  告知的履行方式指侦查机关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告知,这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知晓自身权利并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履行方式应以书面告知为主,口头告知为辅。书面告知的主要形式是权利告知书,权利告知书一式两联,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由其签收,其中一联附卷,另一联由监护人保留。告知的语言应当精准、简练,进行口头告知时,可以对嫌疑人进行适当的解释,只要告知的本意没有改变,措辞的细微差别不构成违法。
  4.告知规则的保障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有违法必有制裁”。为了保障告知规则的实施,必然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来制裁违反告知规则的行为。有效防止侦控机关违反告知规则的必要途径是建立违反告知规则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刑事诉讼法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行为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从制裁方式上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布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1参照西方国家的一般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应当就违反告知规则的行为确立如下制裁程序:
  (1)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发动程序与检察机关主动追究相结合。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告知规则的直接受益者,因而其对侦查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也最为关注。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将直接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进而妨碍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发动权既可保障其诉讼权利,又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时,一旦发现办案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视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者适用程序性制裁措施。
  (2)检察机关在程序性制裁中承担审查者的角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其中包括对侦查机关是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权的监督。由于在目前的体制下,我国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在审前一般不会介入侦查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检察院审查权既有利于与现行体制保持一致,又可以提高效率。
  (3)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侦查机关违反了告知规则,则对其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具体如下:
  第一、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如果侦查人员违反告知规则未予先行告知而进行讯问的,则所获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陈述不得在法庭上用作证据。
  第二、侦查人员未告知侦查人员的姓名和身份时,如果涉及到的侦查人员需要回避,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
  第三、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应当将所有鉴定结论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鉴定结论不得在法庭上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参考文献:
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刘湘梅:“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卷。
4. 马蔚:《别让正义折断了翅膀:从冤案看刑讯逼供》,《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5.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工作通知》.
6.《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天津市高院立案庭 :刘莲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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