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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融合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反倾销属于贸易制度内对不公平贸易行为所采取的救济制度,其意图在于消除外国进口商对国内市场的人为扭曲,它与竞争法之目的表面上看来没有什么差别,但竞争政策之目的在于保护国内市场的竞争性结构,而反倾销制度在内的贸易救济制度则在于保护国内产业不至于受到不公平进口或其他伤害性进口的损害。因此,在实施反倾销税时,对进口定价行为所适用之标准,与竞争法对价格之考虑标准显然不同。其结果为,依照贸易法规所采取之若干行动,会导致将外国厂商合理竞争排除在市场之外,而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减少。  

 

  随着国际一体化的进程,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融合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在地区性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融合问题已经提到了日程上来,而这种趋势与美国反倾销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近几年地区贸易一体化的进程中,产生了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这些共同市场和关税同盟中的各个国家之间相互实施反倾销法,被认为是同建立这些自由贸易区的宗旨相悖。当一个自由贸易区内的贸易、劳动力和投资都可以自由流动的时候,反倾销法就成为了一件多余的事情。而同时,反倾销法所针对的那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完全可以在这些区域内通过传统的竞争法来进行调整。同样的问题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产生过程中也体现出来了。鉴于美国在北美贸易区内的主导地位,如何处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将会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带来本质性的改变。  

  早在美国同加拿大就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问题展开谈判时,加拿大政府的首要目标之一就是在自由贸易区内废止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由竞争法取而代之。但是,这一努力最终没有获得成功。作为一种妥协,美国同意建立一个两国专家组,由其负责审查两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随后加拿大和墨西哥又建议在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包括反倾销法在内的贸易法规,由于美国的坚持,这一建议依然没有付诸实施。但是,美、加、墨三国建立了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税、倾销和反倾销税以及竞争法和贸易法关系的三个工作组,其中负责处理竞争法和贸易法关系的工作组一直在进行会晤,从事协调工作。  

  之所以会在自由贸易区内频繁地出现以竞争法代替反倾销法的做法和要求,一方面是因为反倾销法本身的缺陷使自由贸易区内各个国家不希望用这种法律制度来“自相残杀”,更重要的方面则是在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相互融合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说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有实现可能的话,对于这种趋势的分析首先要立足于对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研究,因为之所以产生所谓的融合问题,就在于二者之间是有差异的,没有这种差异,就不存在融合的问题。因此,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分析也首先从这个角度开始。  

  一、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差异  

  毋庸置疑,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首先就表现在保护对象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竞争法而言,自由企业之间的竞争体系对于竞争活动至关重要。因此,美国法院在处理反托拉斯法案件时一再强调,反托拉斯法体系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因此,只要是在自由竞争的体系下,如果某个厂商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淘汰出市场竞争,由于原因是其他厂商的竞争,因此属于自由竞争的正常结果,因此,取得竞争胜利的厂商自然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与之相反,作为反倾销法的重要要件之一就是当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或是受到了实质损害的威胁,或是实质阻碍了国内相关幼稚产业的建立,那么从事倾销行为的外国生产商以及国内的相关进口商将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显然,反倾销的保护对象是国内产业,而他们的身份恰恰就是以国内市场内的竞争者而存在的。透过这种保护对象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在理念上的分歧,而正是这种分歧导致了这两种法律制度的根本区别。对于反倾销法而言,其目的在于对于国内产业在面临国外竞争时提供保护。它所考虑的是进口产品是否影响了美国国内产业在美国和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力,只要美国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受到了损害,就要为其提供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因此,反倾销制度的实施结果,有时可能妨碍竞争或是阻止竞争,而不是鼓励竞争。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和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截然不同。对于竞争法而言,它所关注的并不是任何个别企业在竞争过程中是否受到伤害,相反而是整个竞争过程是否是在自由和开放的市场中进行。因此其强调对于国内和国外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考虑国内产业在和国外竞争者竞争时的竞争力是否因为后者的存在而下降。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使用的时候,其结果可能是被用作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与鼓励竞争背道而驰。  

  除此之外,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法律实施标准方面也有差异。其实,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来说,受到关注最多的,同时也是争议最多的就是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在损害和定价判定方面的不同标准。  

  首先,有关损害的标准。对于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损害标准而言,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损害的定义问题。尽管美国反倾销法对导致损害的因素做出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反倾销法最终将损害定义为“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和不重要的伤害”。至于竞争法对损害的定义则要严格得多:《谢尔曼法》要求损害要造成对贸易的不合理的限制,《克莱顿法》的第3节和第7节的规定要求损害要造成竞争的实质性的降低,或是在贸易过程中有建立垄断的危险。其二,是因果关系问题。反倾销法只是仅仅要求倾销导致了损害,至于是否是主要的原因则并不追究。而对于竞争法来说,损害的成立标准显然要严格的多:首先,要显示由于某企业的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对贸易的限制,或是导致了竞争程度实质性的降低;同时,损害的产生是由这种违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导致的,或是至少是造成损害的实质原因。  

  有关定价的确定标准问题。美国反倾销法要求倾销成立的判定标准是受诉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上的正常价值或是第三国价格之间的比较。在进行比较时,即使是两个价格均达到了盈利水平,依然可以被判定为倾销。更为重要的是,在有关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时,使用的并不是商业上有意义的边际成本,而是平均总成本。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的这种做法,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企业决策是否进行某一项目时,所要考虑的是产品的售价是否能够高于产品的可变成本,只要达到了这一要求,企业就可以获利,这是企业经营行为中的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美国商务部在使用成本方法计算反倾销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却将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均计算在内,将二者之和的总成本作为成本计算的标准。这显然违反了商业决策中的惯例。在商业决策中,企业决定是否进行下一笔交易,在计算是否能够盈利时,考虑的是边际成本与售价之间的关系,因为固定成本已经“沉淀”在企业的会计账目之中,进行下一笔交易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不会对决策产生任何的影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指出,对于在平均总成本以下进行经营即使是对一个充满竞争的行业里的企业也是正常的。而这些公司也没有因为在美国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而受到任何制裁。与国外公司受到反倾销税的处罚相比,美国公司明显地获得了一种不公平的、不应获得的保护待遇,而对外国公司则显然是一种歧视。而在有关竞争法的规定中,所使用的价格标准是边际成本或是平均可变成本。并且,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存在只是反托拉斯法的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必须要证明低于成本销售的被告无法弥补他由此产生的亏损。  

  由此可见,在损害和价格成立标准方面,美国竞争法的要求均比反倾销法要严格得多。考虑到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美国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其立场本身就已经具有了偏向性——保护的是本国的厂商,制裁的是外国的出口商,使用有利于判定外国产品倾销成立的宽松标准就可以理解了。相反,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而不是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方,所以力求公平公正,其成立标准必然要更加严格和合理。如果我们再考虑到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与竞争法相比,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而竞争法则含有更多的司法色彩,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将会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二、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回合的手段和趋势  

  正是由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存在着上述差异,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就存在着一个方向性问题:是以反倾销法为基础来修订竞争法,还是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反倾销法。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努力。  

  在国际层面上,尽管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鉴于美国反倾销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看过多的保护主义色彩,所以,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过程中,力求在该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从而使本国产品能够免受美国反倾销法的制裁。同时,他们希望在自由贸易区内能够使用竞争法来调节那些原由反倾销法规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尽管这种努力最后没有成功,但是有关反倾销法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美国国内司法界的重视。他们不断地做出努力,试图在现有的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基础上,找到能将反倾销法和反托拉斯法在自由贸易区相融合的模式,而这种模式的实质就是以竞争法为中心来替代或是修改反倾销法。 美国律师协会反托拉斯法分部下属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行动组为了解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问题,特别制定了一份名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标准”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提出了两个具体的建议。  

  第一,以反托拉斯法取代反倾销法来规制有关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垄断问题,并且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使用统一的法律标准。由于取消了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规定所带来的人为贸易障碍,这是一种最为符合自由贸易区理念的做法,从而能使各方获得相同的法律待遇,并且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三个成员国之间的价格保持在同一水平上。同时,报告也指出,这种做法将会减少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特别是对三个成员国之间的相互竞争导致的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无能为力。具体到美国,报告认为,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和《谢尔曼法》第2节所做出的有关掠夺性定价的案例可以起到替代反倾销法的作用。但是,报告也指出,对于建立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贸易而言,制定统一的法律标准并非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却能进一步达到统一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目的。而对于非成员国的进口产品以及涉及到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案件时,是否使用这种标准,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第二,继续保持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共存的格局,但是却将竞争法中有关市场定义、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损害问题的规定等移植到反倾销法之中。具体而言,就是提高反倾销法中的相关标准,把损害标准中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标准等作为倾销成立的标准,这样,倾销就成为了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还将救济方式限于实际损害的程度。而有关低于成本定价的成立标准也是以竞争法为准。除此之外,将竞争法中的市场概念应用到反倾销法之中,并要求反倾销法也要和竞争法一样考虑到有关“应对竞争”的抗辩以及对于下游产品用户利益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报告的第二种立法建议更有操作性,但是两种不同建议所体现出的理念是相同的,即通过将反托拉斯法的规定纳入反倾销法,使后者变得更为严谨和严格,从而能够在自由贸易区内避免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做法为内部贸易带来额外的负担,并能够通过竞争法的规范调整自由贸易区内的正常贸易,同时还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要求。  

  然而,以竞争法为蓝本融合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只是其中的一个努力方向。在美国国内立法领域,由于不像在自由贸易区内的法律制度之设立受到了其他成员国的压力,美国国会选择了进一步扩大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功能的做法,试图以反倾销法的规定作为修改方向,结合竞争法能够对国内产业提供的额外保护功能,来进一步修改反倾销法。  

  尽管反倾销法已经起到了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巨大保护作用,但是面对外国产品的竞争,相当数量的国会议员依然试图进一步加大反倾销法的保护力度。他们希望将竞争法的一些规定引人到反倾销法之中,从而为美国的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贸易保护方式。为此,参议员梅岑鲍姆提出了名为“1992年国际公平竞争法”的议案。该议案的修改稿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获得了通过,但提交参议院全体审议后,未获通过。该议案的目的就是为面临国外低于平均总成本销售的美国国内产业创制一种新型的反托拉斯法形式的救济。具体的方法就是对《1916年反倾销法》进行修改,规定如果以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在美国进行销售的国外产品如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销售行为在竞争厂商之间缺乏有效的价格竞争力,或是(2)在实质上避免了有效的国际竞争,则国内企业可以起诉从事该低价销售行为的国外厂商。由此可见,虽然该议案号称竞争法立法体例,但在实际上是用反倾销法的做法替换了竞争法更为严格的边际成本或是平均可变成本的标准。因此,那种认为该法案是将《罗宾逊—帕特曼法》的竞争法规定延伸到为国内产业提供针对进口不公平竞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除此之外,该法也没有像《罗宾—帕特曼法》那样规定应对竞争的抗辩,同时,有关损害标准也是以反倾销法为蓝本,其标准远远低于竞争法的严格规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通过该法案的修改稿时,在有关竞争的要求方面增加了两个说明:第一,需要证明外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并不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为那些可以制定超竞争价格的卡特尔在外国市场是不受法律制裁的;第二,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在其国内市场上没有国内和国外的竞争这一事实,并不是其能够从事低于平均总成本销售的因素之一,就能因此而享有抗辩。但是,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并没有指出如何能够证明外国市场是缺乏竞争的,以及外国市场如何不受进口竞争的影响。参议院的这两个修改是力图保证国内和国外企业在该法案面前能够保持尽量公平的待遇。然而,这种规定却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考验,不仅仅是因为国会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同时还因为其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负担。为此,我们不难看出,该法案的规定凸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在反倾销法中加入一些竞争法有关公平竞争的规定和理念,但是在有关判定倾销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应该受到倾销税惩罚的时候,依然采用反倾销法的宽松标准。因此,那些过去按照反倾销法裁定的倾销行为,按照该议案的规定仍然会被认为是应受到制裁的倾销行为,而反倾销法所不能提供的诉权该法案却可以提供,从而增加了美国国内产业受反倾销法保护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可以打着公平竞争理念的旗号,同时还可以证明外国厂商受到了和国内产业同等的竞争法待遇。  

  鉴于《1992年国际公平竞争法议案》在核心问题上偏离了竞争法的立法方向,实质上是以竞争法之名行反倾销法保护之实,不仅在参议院未获得通过,美国律协反托拉斯法分部对此也表示了反对。  

  三、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融合问题的国际意义  

  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关系以及融合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美国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范围。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体系下,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演变成了一场国际贸易争端,而世界贸易组织涉及到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第一个案例便是直接起源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是否相符的一个争端。  

  自1997年起,由于日本、欧盟、俄罗斯和中国向美国的钢铁出口激增,美国国内的钢铁集团基于《1916年反倾销法》所规定的私人诉权,向法院提起了外国钢铁制造商对美国进行倾销的诉讼。针对这些诉讼,欧盟和日本便在1998年11月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请,要求成立专家组认定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此后日本、印度、墨西哥成为该案的第三方介入该争端解决程序中。其间,美国和欧盟就有关事实和法律争议点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美国以《1916年反倾销法》“有反托拉斯法的特征、美国国内对其在立法与判例上的分类”等为由,主张该法是反托拉斯法,而欧盟则认为“该法的特性及美国国内的定性”均不足以使该法不受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调整,这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该案中,世贸组织专家组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生效时,现今国际上公认的反倾销法与反托拉斯法的区分并未在美国适用,而美国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至今仍未有明确区分,但这并不影响认定《1916年反倾销法》属于反倾销立法”。最终,世贸组织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不符,指出美国必须在2001年7月26日前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尽管世贸组织专家组并没有解释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如何处理这种关系,但是该案的意义在于促使各国进一步审视检讨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应该如何协调。更为重要的是,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已经成为新一轮世贸组织谈判的重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后的多边谈判中,有两个悬而未决的议题:第一,是否应该制定统一的世界性的竞争法,从而统一对不公平贸易的规制方式;第二,《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是否应该弱化,从而为制定这种统一性的竞争法让路。对于这两种意见,美国均表示了反对。美国指出,世贸组织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无法在反倾销规则中汲取任何的反竞争效应。正如许多世贸组织成员所承认的那样,还没有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合理基础,或是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从而能使其体现竞争政策的合理性。简而言之,反倾销法和竞争法是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由不同的原则所支撑、力图解决不同问题的法案。如果以竞争法来取代反倾销法,或是以符合竞争法规定的方式来修改反倾销法,那么对于解决反倾销法所面临的问题依然是于事无补。然而,欧盟的态度则是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则要实际得多,他们认为主要的问题在于对现行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进行修改。在多方的压力下,于2001年12月举行的多哈部长级会议中,美国最终同意竞争法工作组继续进行修改反倾销法规定的工作。但是对于如何修改,是否以竞争法为蓝本进行修改,美国没有明确表态。  

  由此可见,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强烈和现实的要求。那么,鉴于二者之间在法律规定间的差异,如何才能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将二者融为一体的道路,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其实,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律协有关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报告已经指出了可行的道路。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是否能够摆脱利用反倾销法为国内产业提供保护的思路,从而将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真正地推动自由贸易作为贸易法律制定的精神。  

  为此,如果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融合问题的发展和演变进行回顾的话,我们可以透过美国国内融合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不同努力,再次看到了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所不能回避的两个问题:第一,美国国内不断的以保护主义要求为目的修改反倾销法,无论这种发展方向是否与反倾销法的国际发展相一致;第二,在国际社会中,美国反倾销法遇到了愈来愈多的阻力,其修改和发展不得不考虑各国的意见和态度,并最终和国际社会统一的反倾销规则相一致。  

  考虑到世界范围内自由贸易和服务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认识到反倾销法带来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并不是他们真正所需求的,特别是在地区性的自由贸易区内的成员国之间,他们更加需要由竞争法来保护相互之间的自由市场和自由贸易。鉴于美国本身已经成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我们有理由相信,美国反倾销法也会逐步与竞争法相融合,美国律师协会在此方面所作的努力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层面。美国国内对反倾销法贸易保护主义的要求,使美国不可能轻易地放弃反倾销法。因此,比较现实的情况是,首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以反倾销法工作组报告以及案例的形式,逐渐以竞争法的标准替代反倾销法规定,并且进一步形成有关的协议;其次,在世贸组织内通过与欧盟和发展中国家的讨价还价,形成国际竞争法协议;最后,才是在不与协议冲突的基础上修改和使用美国反倾销法,并最终达到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目标。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1]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肖忠华.从反倾销机制向竞争机制过渡 [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9).
[3]Steven C.Salop & Lawrence J.White.Economic Analysis of Private Antitrust [J].74 Geo.L.J.1001(1986).
[4]Harvey M.Applebaum.The Interface of the Trade Laws and the Antitrust Laws [J].6 Geo.Mason L.Rev.479,(1998).
[5] [美]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 [M].梁小民,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原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济南),2006.4.51~55.


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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