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挪用公物性质之定位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述条文对挪用公款罪的罪状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确定了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财产的形式包括货币和实物,因此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罪问题必然导出挪用公共物品的定性问题。
  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人们对两者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却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公款罪实际上要打击的就是将公共财产挪为己用的行为,公款只是公物的一种,与公物具有同样的性质,因此对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依刑法384条的规定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挪用公物和挪用公款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对挪用公物的行为不能依挪用公款罪处罚。在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专门有一段文字:“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挪用公物行为的处理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确认了挪用公物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性质上的不同,对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确认了挪用公物的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性质上的一致性,情节严重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则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司法解释,它一方面认为公款和公物在性质上应当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它又不能明确界定这种区别,导致了对两者区别的否定。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在行为的性质问题上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如果公款和公物本质上完全一致,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就是一个犯罪,不存在一个按犯罪处理一个按政纪处理的选择;如果公款和公物的性质有所不同,则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就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我们认为挪用公物行为的刑法学意义和挪用公款罪有着重大差别,不应对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款和物的性质有较大的区别。1、款指现金,即所谓货币,货币在政治经济学上是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及流通手段等功能,因此,所谓款是一种特殊的物,由其特殊物的地位,决定了挪用公款的特殊的性质;2、款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公款个人使用以后就不再存在,物的使用具有重复性,公物的个人使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公物的再次使用;3、款是一般等价物,又有积累和贮备功能,公款被挪用以后,必将严重影响国家或者单位的重大利益,公物一般是公款消费以后的产物,对一般物的暂时使用其危害性相比之下要小的多;4、对款的挪用肯定排除了其他人包括公款所有单位使用的可能,而对物的所谓挪用一般不致造成这种后果;5、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物的概念包含了货币,所以如果法律仅规定了挪用公物罪,那么对挪用公款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挪用公物罪进行处罚,但反之则不可以。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但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本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由于挪用公款罪罪名的明确性,不应将挪用公物的行为列入挪用公款罪中。从挪用公物行为的性质出发,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实际上应分为两个部分解决:1、一般的使用公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能排除他人或者单位对公物的利用,这种行为根本不是什么犯罪行为;2、对于排除了他人利用甚至单位利用的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占有,其已经具有了贪污的性质。
  第三、从行为性质的比较上看,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着明显不同。在挪用公物的行为中,被挪用物是已经物化了的资产,物的所有者或者合法使用者已经将公款使用才得到的物。对物的使用是正常的,虽然归个人使用是不对的,但对国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的侵害程度较弱。况且对物的个人使用是经常发生的,如公车私用问题,在一些党政机关,公车往往是价值数额巨大的公物,按照挪用公款罪的要求,则不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了吗?
  挪用公物不宜以犯罪认定的理由还在于挪用公物的认定在技术上的困难。在一般情况下,对挪用公款的认定是不困难的,因为公款被挪用后就不存在了,事后的弥补难免留下很多痕迹,但是对挪用公物的情况就不相同了,一般物品使用以后,外观和性质不会发生很大变化。在实践中,有很多物品就是为了个人使用而配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因公因私也很难界定。
  刑法384条在第一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后,在第二款又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一方面这一规定是引用了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条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一种司法用语上的习惯。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规定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其第二款的规定是专指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没有理由将对特定款物的挪用从重处罚的规定适用于一般物的挪用行为上。
  通过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等其他犯罪的比较,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到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的差别。
  我国刑法第382、383条是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它们对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而没有使用“公款”一词。在对贪污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没有人提出非法占有款、物的区别,这是因为“公共财物”一词已经包括了款物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如果在刑法中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换成“公款”,恐怕也是不能把公物包括进去的。我们举这种近似荒唐的例子只是想说明刑法对其分则条款所用词语是经过慎重而又严密的考虑的,挪用公款一词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挪用公物,就像公共财物一词不能限制解释为仅指公款一样。
  我们反复讨论款、物、财物之间的关系,不是在空谈空论而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在汉语中,款与物具有不同的各自确定的意义,而财物一般只包括款与物,这都是我们一般生活常识,在社会生活中都不会搞错,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却常常出现问题。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将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9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就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且不说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合法性问题,这两个司法解释直接将服务列为财物,使财物由款、物的两种形式增加为款、物、服务的三种形式。电讯业是服务业。服务业虽然也是一种产业,但服务又是一种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接受服务不等于接受财物;服务亦有价值,服务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货币体现出来,但是能够代表一定价值并不说明它具有物的性质;通过服务可以获得一定的物,但这里以一个转换过程,由于这一过程,针对物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服务领域。正是因为如此,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援引性规范,它意义在于肯定了服务与物的差别,对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等行为适用专对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范,必须有国家立法机关的专门规定。事实上,新刑法的规定仍有些牵强。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的行为,只是非法使用了某种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了这一财物,我们也没有理由将类似的涉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将行为人以秘密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这就如对未买票而偷乘车的人不能认定盗窃是一样的。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受贿,虽然法律也将受贿的范围限制为财物,但也存在接受服务的问题,如现在常被人们提及的性贿赂问题。我们说对于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及明知而使用的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有重大区别,其另外一个理由是通过盗接、复制及使用所获得的服务具有财产权益只是因为它可以转换为一定数额的财物,但是这种转换还没有进行。对于这类服务性贿赂的问题,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分别情况对待。如果请托人自己提供某一服务,则接受服务的行为与收受财物的行为之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这是因为这一服务还没有经过物化转换,其价值属性无法体现,在技术上也无法认定其数额;如果请托人购买某一服务提供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了服务,由于服务已经通过物化和“物”相联接、转换,具有了更多的物的属性。
  以上我们反复论证了款、物、服务等要素在刑法上不同意义,意图说明挪用公物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之间存在的质的区别。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刑法对各种犯罪的罪状的规定。对挪用公物的行为,由于它和挪用公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有一定的差别,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挪用公物应适用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处罚或者专门规定挪用公物罪的情况下,仍应民事的或者行政的手段来调整。当然,我们还要注意区别挪用公物和占有公物两种不同的行为。 
  
张建中

2002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4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