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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再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经济犯罪和民商事纠纷上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于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而刑罚作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集体、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终极选择,所使用的手段、方法、后果与民事、行政处罚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

    按照涉嫌刑事犯罪的发现时间,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区别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民并行”原则和“先民后刑”原则;三是在民事诉讼终结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刑民判决相互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本文拟以上述时间分类为线索展开,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制度选择,同时针对刑民判决相互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阐述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只产生刑事责任,民事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但是经济犯罪可能同时会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两种法律后果都由经济犯罪行为引起,其责任主体有时具有同一性,有时又会发生分离。对于这种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民后行”原则还是“刑民并行”原则,都有一定程度的适合性与可行性,但由于该类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每一种规则都不能涵盖所有案件类型,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明确不同案件所应适用的具体原则。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一种诉讼制度。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理和原则均有所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显然无法较好的契合诉讼的内在规律。因此,从这种诉讼制度在我国出现以来,对其正反两方面的评价就没有停止过。

    正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些被害人不了解法律法规,不熟悉诉讼规则,如果由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但浪费了大量时间和诉讼费用,而且极有可能由于不了解民事举证规则而导致举证不力败诉,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旨相背离。而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民事原告从国家公诉人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活动中得到便利,被告人为表明悔罪态度而尽量满足赔偿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将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少选择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另行告诉的事实也可以间接说明此项制度的价值所在。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应当一概否定。

    反方认为,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国外率先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该制度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少,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但已经背离了世界主流的发展趋势,而且司法实践证明由于专业分工及适用法律的不同,加之我国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审判人员在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上产生偏差,致使该制度远未实现立法的初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商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事法律的同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越来越复杂,刑民案件适用法律、庭审程序、证据规则均不相同,容易出现当事人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司法救济不力表现得较为突出。另外一些法院或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或以被告人满足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大幅度减轻刑罚,这些都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法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

    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综合正反两方面观点,将公法与私法契合起来,使附带民事诉讼既表现道义关系的惩罚性又体现功利关系的补偿性。在民事救济方面上,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告诉,以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当然,这种独立的选择权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庞杂,不适宜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应当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应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返还财产。

    (二)“先刑后民”案件

    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而不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四个方面:(1)主体同一。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是侵权责任。(2)客体同一。这里的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主体的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所共同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需要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3)行为同一。法律从性质和功能上讲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即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而且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4)内容同一。这里的内容是指权利义务,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又侵犯了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受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另行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如果与该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刑民并行”案件

    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主体发生分离、两类诉讼案件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两种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或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的顺利进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刑民并行”原则,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事责任承担人的侵权行为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竟合情况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由于在这种特殊的请求权竟合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提起违约之诉,合同当事人就不能以先刑后民来抗辩受害人的民事诉求。也就是说,为了体现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需要受到当事人具体诉求的限制,而不是简单的以法院的判断为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尺,并与当事人所请求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比较考量,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而在“先刑后民”原则与“刑民并行”原则间作出选择。

    《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正常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民商事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经济活动与刑事犯罪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原则,单独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例如,在票据诈骗案中,甲公司将巨款存入乙商业银行,在存款期间,该商业银行的职员丙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并调换甲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等手续,骗取了甲公司在乙银行的全部存款。在存单到期时,甲公司要求乙银行支付存款,乙银行发现丙的票据诈骗行为,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对乙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追究丙刑事责任的票据诈骗案件并不存在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的关系,两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四)“先民后刑”案件

    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即属于此类。知识产权的特殊私权属性决定了“先民后刑”原则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后,对同一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刑法评价并给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所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首先必须处理的是对权属的准确界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损害后果如何计算等民事问题。所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把握,而适用法律并不占据主要位置,这一点并不因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因此该类案件性质方面的特殊把握要重于程序方面的考虑。同时,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有利于权利人和国家公诉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国家公诉。如果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或者标识、赔礼道歉等足以对权利人予以救济,并且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则没有必要再由国家公诉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该类案件起诉时往往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犯罪证据难以收集,从提供及时有效救济手段的角度看,应当通过诉前禁令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来收集和固定证据,而这些措施目前还只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单一的刑事诉讼形式还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因此,适用“先民后刑”原则符合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

    二、刑民交叉案件判决相互之间效力分析

    从理论上讲,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在两类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由于分别作出裁判的行为都是正式的司法行为,原则上前一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一裁判文书中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预决力。但是,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认定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刑事与民事裁判文书,因此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上的相互效力,即相互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变得十分复杂。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两类诉讼中的证据不能简单的相互替代。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这一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公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这一事实,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协调两类案件之间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效力冲突:

    (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已生效的民事裁判,但不受民事裁判的约束。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出现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分歧的情况,例如,在贷款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此种冲突问题显然不属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是涉及到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的实体问题,不能简单的基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这样处理势必将严重影响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与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判断两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具体比较案件的主体、客体、行为、内容等要件,以确定两类案件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程度。如果两类案件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则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相互影响,两类裁判文书可各自独立的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两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则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不应与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产生矛盾,若出现矛盾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对原审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予以纠正。 

    (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民事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应当受刑事裁判的约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民事裁判文书应当直接认定这部分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同时,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中收集到的证据经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应当可作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另外,对于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刑事诉讼中否定的事实仍是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用于民事判决之中,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原则不适用于针对重罪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如果刑事判决否定了针对被告人的重罪指控,而民事判决却肯定了基于同一事实的侵权行为的存在,这将会引发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性不必要的质疑,造成社会的混乱,诸如美国辛普森案中出现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的情况并不符合当前中国的法制环境。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确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实在存在太多的差异,但是刑民交叉案件却使二者由于某一点的关联性而联系在一起。显然处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也应当是复杂的,简单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民并行”原则或“先民后行”原则,都不可能涵盖此类案件的所有类型,不可能解决此类案件的全部问题。因此,基于对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基础之上的制度选择,应当是唯一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之间判决相互效力的认同也出现了更加理性、开明的转变。相信本文的某些观点会在不久的将来发生变化,权且将本文作为一个阶段的总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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