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需要提供翻译
被告人玉素甫·阿不力孜和阿塔伍拉·加帕尔均系新疆维吾尔族人,小学文化,两人在龙南县城烤羊肉串为生。2005年2月2日晚,两被告人商定到外面抢一个小姐来玩。于是,两人各携一把刀到街上,见一女子边走边打手机,两被告人上前纠缠,被告人玉素甫·阿不力孜将女子手机抢下装入自己口袋,两被告人以威胁手段将该女子骗至县城偏避处强行脱去衣裤予以轮奸。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以两被告人犯强奸罪、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和公安局均未提供翻译)。法院将汉语文字的起诉书副本送给两被告人时,询问两被告人是否懂得汉语语言,两被告人说能说不会写,讲话慢一点可以听懂。经法院审理,被告人玉素甫·阿不力孜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阿塔伍拉·加帕尔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法院宣读判决书后将汉语文字的判决书送达给了两被告人。
【分歧】
对于本案诉讼中是否需要提供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中需要提供翻译。其理由是:两被告人系新疆维吾族人,且系小学文化,不通晓汉语,看不懂汉语文字的法律文书,诉讼中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中不需要提供翻译。其理由是:两被告人在县城做生意,本来可以听懂汉语,在诉讼中不需要提供翻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中不需要提供翻译,但应当用新疆维吾尔族语言的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理由是:两被告人能听得懂汉语,也未提出要用新疆维吾尔族语言进行诉讼,但看不懂汉语的法律文书,故应当将汉语文字的判决书译成新疆维吾尔族语言文字的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是新疆维吾族人,但生活在汉语聚居地区,基本能听懂汉语,且法院在询问两被告人时,没有要求用新疆维吾尔族语言进行诉讼,表示只要讲话慢一点就可以听懂。故两被告人不属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没有必要为他们提供翻译。二、刑事判决书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被告人所侵犯的而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作的强制性决断。两被告人虽然听得懂汉语,且听了汉语文字的宣判,但不会写汉语,更看不懂汉语文字,送达汉语文字的判决书,对他们决定是否上诉等诉讼权利,对他们来说毫无用处,也没有意义。故法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维吾尔族语言文字的判决书,这有利于被告人充分了解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利于被告人的息诉服判。
作者:龙南县法院 凌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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