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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09-07-26    作者:余伟安律师

离婚财产分割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
4,西安及其他各地法院离婚案件判例.
5,余律师本人实践经验总结.
  笔者从事法律工作5年多,代理民事经济案件多起,其中对于离婚案件感触最深的就是财产分割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来源多元化,财产类型复杂化,分割夫妻财产就变得非常复杂了.可以说,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很难做到处处有法可依,实际的情况是很多问题解决要靠法学理论解释,也需要掺杂人情世故的道理还有风俗在里面.这也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地方.笔者根据法律以及家庭婚姻法学理论的研究总结,结合自己几年来的办案经验,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房子
1,登记结婚后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无论登记在任何一方的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处理房产问题的基本原则.
2,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后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视同夫妻之间的赠与.
3,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后登记在购买人一方名下,为个人财产.
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购买人一方名下,为个人财产.
5,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分以下几种情况:
A,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婚后配偶参与清偿贷款予以返还.
B,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配偶方婚前婚后的出资予以返还.
C,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购房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公房:
★★★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者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为共同财产.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福利政策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分割.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者妻一方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照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者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推定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离婚时直接按照共同财产处理.
★★★三种特殊情况:
A,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
B,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字,而且还有一方父母的名字,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二个法律关系调整.
C,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不是夫妻双方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又是一方父母出,则房子应为一方个人财产.
★★★备注:车辆等需要过户登记的重要财产分割参照房屋分割的办法.
 
 
二,彩礼
1,什么是彩礼?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3,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4,彩礼不予返还的情形:
 
 
A,已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现实中大多体现为女方给男方的陪嫁品,例如女方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等做为陪嫁嫁妆.在这种情况下,彩礼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B,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比如,登记结婚前后共同生活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花费或者购置房屋等等.
C,给付彩礼一方违反婚约的.
 
三,银行存款
1,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名下存款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为个人财产的,应举证证明.举证包括:婚前或者婚后夫妻财产公证/单方面赠与证明/个人财产增值证明...
2,分割银行存款最重要的问题不是论证是谁的钱的问题,而是先要把钱固定起来的问题.因为银行存款很容易转移.所以如果起诉离婚,首先要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保全了证据.
3,提醒:如果夫妻双方有产业,切记不要为了逃避税务而轻易将收入存入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名下.如果非要这样做,一定要留有书面的证明材料以备以后离婚时说明夫妻财产问题.
 
四,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五,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以上四方面的收益,关键是确认"以个人财产投资".
 
 
六,破产安置补偿费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完)
版权所有,未经笔者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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