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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法的三种程序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破产法对以企业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予以了革新,基于市场经济下优胜劣汰的机制和企业再生的理念,分别规定了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后两种程序被称为企业再生程序。企业再生程序的创立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现代改革主要都是围绕企业再生程序的设计及其运行效果展开的。我国破产法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完成了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以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向以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的转变。

    一、破产程序设计的基本构造

    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 “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

    “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学理上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的是 “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的双重标准。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从而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相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较宽松。但是,一些国家对重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二、单一破产清算程序到三程序并列的发展历程

    和解和重整程序是随着处理破产事件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对涉及破产事件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

    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是重大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均离不开破产法律制度。然而,对债务人以破产清算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有损债务人的声誉,引起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危机;破产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拖延时间长,耗资比较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不是一个比较经济的还债方法;另外,债务人破产,丧失了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结果有可能使某一行业或领域的生产能力遭受打击,甚至引起整个社会经济的波动;企业破产导致劳动者失业,可能引发劳动者的生存危机,不利于社会和谐。在破产清算制度对市场经济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这些负面问题始终存在,可能在某一阶段或某个案件中,会彰显得更加突出,甚至超过了破产清算为大家所带来的好处,如何克服和减少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是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创新的课题,和解程序和重整制度正是肩负着这样的历史使命而产生的。和解与重整程序与制度的创设,为处理债务人破产事件提供了多种选择和途径。

    破产清算程序在处理和变卖财产过程中的耗费将从破产财产中冲减,并且在对破产财产的变价过程中也存在着对财产进行廉价处理的可能性。因此,在清算程序进行到财产分配阶段时,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可能所剩无几,这些损耗迟早要转嫁给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来说,破产清算程序耗费的时间比较长,其在漫长的等待程序中所期待获得的清偿比例往往非常低,因此,债权人需要一个简便的程序处理破产事件,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人来说,宣告其破产,相关人员的自由、信誉将受到诸多影响,更多的债务人希望避免破产宣告,采取与债权人和解的方式静悄悄地清偿债务。和解制度是在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需求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克服了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一些弊端,与破产清算相比,其更加简便,成本比较低,债权人通过和解往往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而债务人则可以避免破产宣告带来的名誉损失等。

    和解制度丰富了处理破产事件的程序,克服了单一清算程序的一些弊端,但是,和解程序实际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制定的一个偿债计划,和解制度只关心债权人的利益,重视对债务的清偿,忽视债务人继续生存的能力及社会利益。和解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清算成本,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以后,多数债务人的经济实体仍然要走向消亡,劳动者失业的问题仍然存在,破产制度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重整制度是从关注债务人和社会生产力的角度出发而设定的制度,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挽救债务人,避免其死亡,使债务人从经济困境中走出来,恢复经济实力以后继续清偿债务。重整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解决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制度。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对处于破产境况的债务人,需要各方力量的宽容与扶持,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既克服了破产清算所带来的所有负面影响,同时也满足了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这是破产事件涉及的各利益主体所共同期待的结果。

    三、三种程序的特点

    在三种程序的适用上,坚持权利人自愿与协议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破产事件发生以后,权利人首先可以依法自愿选择适用其中任何一种程序,并且在程序启动以后,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放弃所选择的程序而转换选择适用其他程序。

    第二,权利人同时分别提出适用不同程序的,按照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其次为和解程序,最后为清算程序的顺序确定所适用的程序。由于破产事件涉及多方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有可能存在不同权利主体分别提出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的申请。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作为企业再生程序,与清算程序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债务人破产而带来的各方面经济损失,因而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要优先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虽然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意思自治,但和解成功的后果仅是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债务人没有机会得到经济复苏,甚至最终作为民事主体走向消亡,重整程序是真正的破产预防程序,重整成功的后果是债务人经济复苏,清偿债权人债务。与和解程序相比较,重整程序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利益,因此,在法律程序的设置上,重整程序要优先适用于和解程序。

    第三,适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应当坚持协商原则,即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应当提出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讨论,经过讨论与协商,和解协议草案或者重整程序均有协商的安排,并非强制和解或者是强制重整。

第四,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兜底程序,当权利人未提出适用和解、重整程序,或权利人申请和解、重整程序失败,或者在和解、重整程序的进行中没有达到和解和重整的预期目的时,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四、破产程序体现的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经济发展中存在严重的不协调;金融体系脆弱、金融风险大;就业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相关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对社会保障的压力迅速增大等。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破产案件数量的增长。企业破产程序在进一步适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这些困难和挑战。新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设计,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体现了下列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

    1、维持社会稳定、维护市场基本秩序

    这是企业破产程序的首要政策目标,是其他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市场经济下优胜劣态的机制,必然导致一些市场主体推出经济市场,才有利于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需要破产程序的淘汰作用。同时,一个小企业的破产可能不会造成很大影响,但如果是一个大企业破产或是很多企业集中在一个时点上破产时,所造成的社会震动就大不相同。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必然要体现对这一政策目标的服务,表现在:首先,一系列破产清算制度为不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主体合理的退出市场舞台提供了条件。另外,为避免企业破产事件破坏市场交易规则的稳定,破产程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交易预期。如果债务人企业交易对象的利益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程序中完全不能得到保护,将导致市场交易无法进行,因为破产是一个不能完全预测的事件,任何一个交易主体都难以确定其交易对方是否会破产,如果在对方破产后将颗粒无收,就很少有人愿意承担对方可能破产的风险而从事交易活动了。其次,优先保护劳动债权,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这不仅可以看做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和对人身权利的尊重。其次,严格限制金融企业破产;在企业可能通过和解、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企业再生程序。

    2、企业维持

    解散一个企业必然导致雇员失业,在企业资产被分散拍卖时,财产拍卖价值也往往低于企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所具体的价值,并且失去了一个市场主体创造价值的可能性。在现代社会背景下,企业维持,尤其是一些大企业的存续对于维持充分就业,维持财产价值和资源充分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企业破产程序的提起有较严格的限制,法院的立案受理也持谨慎态度。规定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鼓励对一些可通过重整程序恢复实力的企业通过重整,利用已有硬件基础和人力资源、社会关系网,避免破产清算,增强市场竞争力。

    3、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所有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构成破产财团财产,破产财团的价值越大,权利人获得的收益可能性越大,破产人与众多权利主张之间的紧张关系也越容易得到缓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许多制度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赋予破产管理人根据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增加破产财团价值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等。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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