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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与宪法基础

发布日期:2006-09-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市场主体的界定及其意义

  市场主体不是一个周延的法律用语,有时也常与“经济主体”、“企业”等混用。不过,在现行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市场主体却大体有一个定位,围绕着这种俗成的、符合语义逻辑的理解,便产生出具体的法原则和法规范。所以,明确“市场主体”的含义及其意义是首要的工作。

  1.市场主体的语义分析

  “市场主体”显属偏正词组,是指“市场中的主体”,换言之为“市场参与者”。“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参与者”则是商品交换场所的出入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基本的“参与者”是交换双方和仲裁人(第三方)。交换双方是实现商品使用价值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方则是保障商品交换顺利进行的组织和个人。在基本参与者之外,随着专业化程度加深,还会派生出其他附属参与者,比如中介人、行业协会。

  与“市场主体”近似的另一个概念是“市场经济主体”,这显然是与“计划经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联系现实来看,“市场经济主体”更倾向于设定主体所处的经济体制环境,在语境中潜在有变革、适应的含义,即“经济主体”要过渡成为符合“市场经济”精神的主体,即成为“市场主体”。

  与“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主体”相比,“经济主体”的内涵最大,它可以包括任何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而不问其所处的社会环境。

  2.市场主体的政策和立法蕴意

  较早提出“市场主体”概念的中央文件是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订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但什么是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明确。之后,1993年12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1994年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到:“按照宪法的要求,常委会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为了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时制定了一些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法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财产责任等作了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此,“市场主体”作为“企业”的代名词有了权威依据。

  之后,“市场主体”逐渐成为一个经验术语被不同的国家机关共同使用,但是使用的内涵却不尽相同,举例如下:

  (1)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章“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该章同时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语义上推断,《条例》将“市场主体”界定为“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服务体系”则属于“市场主体”之外的主体。

  (2)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包括“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1997年3月,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迅速,对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监督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显然,国家工商局对“市场主体”概念的使用缺乏统一口径:一是广义解释,将“经营者”均视为“市场主体”,一是狭义解释,将“企业”或者“中介机构”之外的组织视为“市场主体”。

  (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由此推断,除“企业”之外,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属于“市场主体”。

  这种概念内涵的差异尽管有一个历史原因,但是如果固化(比如将“市场主体”等同于“企业”)之后,很可能会形成定式思维,在立法和处理问题时难免会出现模糊现象,不仅增加了各别立法的成本,还不利于市场精神的贯通实现,比如,企业化的事业单位是否可以既依赖政府拨筹又分割市场利润?政府职能能否让渡给非政府部门?教育、医疗单位能否或者如何市场化?所以,澄清“市场主体”概念的含义不仅仅是进行文字说明,而且要解读其蕴意连带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

  3.市场主体的意义

  赋予市场主体以“意义”的表述源于经济体制对“市场”的引入,正因为后者是一个革新的手段甚至是一种新思想的导入,才使得普通意义上的“主体”负载了新的内容,在法律框架下,就表现为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概念对于承接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中国而言,意味着主体意识的转变、价值观的转变以及法律精神和制度的转变。倘使将“市场主体”简单定义在“企业”,我们无疑会使改革的重心放在企业环节,此外的家庭、政府、学校等社会组织则游离在“企业”之外、市场之外。由企业的市场化单线型向社会辐射市场的理念,其作用在初始是可行的,随着市场的发展,其后过多的市场连带意识、功能将无法再由企业承担,比如“终身教育”、职工参与管理等,就需要社会多元支持来完成的,而其前提则是社会对市场经济的统一认识。

  因此,“市场主体”的意义在于:

  其一.它要求社会主体自觉意识到经济体制情境的变化,转换思维模式,改变交往规则,积极寻找适应体制变化的角色定位。

  其二.它要求政策引导者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主体”的“市场化”,这其中,市场精神法制化是一项基本工作,即由立法明确市场精神,并将之行为化、规则化,为体制过渡和主体培养提供政策法律支持。

  其三.它要求在立法构架下进行新旧主体构造的过渡,即既存社会结构中的主体构造向变化的社会的主体构造发展,达到另一种主体构造的相对稳定平衡态。这种转变是建立在利益的超习惯(非重新)分配基础之上,涉及社会各层面主体,因此具有全局性、结构性过渡的特点。

  可以说,“市场主体”是浓缩了我国体制转轨中意识、精神、原则和规则内涵的概念,它标榜了体制改革的方向——市场,也体现了体制改革的动力——主体。由此,慎重使用该概念,并使之深入人心,是一件颇为重要的工作。

  二.经济主体的宪法构造

  经济主体是社会生产活动关系的参加者。宪法对经济主体的概括与描述,反映出一国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关系。纵观建国后四部宪法有关经济主体的规定(如表1),可以看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随着国家发展战略的发展与转变,经济主体的内容与地位也在发生着变化。“公”与“非公”经济之间的角色调适,直接影响表征经济形态的主体形态。比如农村集体经济先后采取的合作社经济、“人民公社”、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私营经济从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改造、到走集体主义道路,再到改革开放后作为“补充经济”、及至于“重要组成部分”等,这种经济形态宪法地位的变化,影响到作为经济主体(比如个体工商户、农户、私营企业等)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模式,影响到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协调。

  表1:建国后四部宪法中经济主体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市场主体的宪法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以1982年宪法为基础,到目前为止,先后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四次修正。其中,1993年修宪将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法律化。经济主体也因了“市场”之缘而成为“市场主体”。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内容(第15条)。究其实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没有具体化为法律条文。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其主要环节是:(1)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2)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3)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4)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5)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环节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为了贯彻上述精神,《宪法》修正案逐步融入相关内容。目前,除了“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之外,其他四个环节都已经反映在宪法中(如表2)。

  表2: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在宪法中的体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架下,现阶段,市场主体所处的体制环境具体表现在: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这是我国“市场主体”依存的基本经济体制环境。这种“市场经济”不是以往的“计划经济”,但也非“完全的市场经济”,因此,它不同于西方经济学理论上的市场经济。根据《宪法》第6条和第15条的规定,这种“市场经济”的特点是:

  (1)尊重历史发展,鼓励多元经济形态并存,但是主次分明、差别有序,即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据此,目前及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各种所有制经济仍旧维持差别化的社会地位以及相应的政策法律差异,代表不同所有制经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也仍然带有“所有制”的标识,遵守有差别的政策法律。在此意义上,抽象市场主体的“平等”、“公平”、“自由竞争”的精神要服从于从历史、实际出发的因时、权衡原则。

  (2)尊重现实情况,实行多元分配体制,但是仍旧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即体现了人权中劳动创造社会价值的平等权利,弘扬了劳动的社会美德;也照顾到个人财富,照顾到能力差异实质不平等所涌动的创造力,鼓励发挥资本等非劳动因素的社会潜能。在此意义上,财富创造和社会发展是基于劳动尊重的社会伦理,不管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都要体现这一基本精神。

  (3)尊重国家主权,实行国家主导的市场经济。为此,国家通过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之下、遵循市场原则促进社会全面发展,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这种市场经济是以宏观调控为导向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发、放任的市场经济。“市场主体”也非“自然选择”的社会主体,而是遵守国家宏观调控的社会主体。

  2.“市场主体”实践市场理念的程度取决于其所属的经济形态。《宪法》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分别界定了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和社会地位。(1)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2)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3)“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根据前述规定,国家对三种所有制经济形态的信赖系数、支持力度是由强到弱的,这种差异将直接影响到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形成现实中不同组织之间的差别化对待。

  3.国家利益至上是“市场主体”利益保障的基石。《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个人利益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在不影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实现的。基于此,“市场主体”在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妨碍“公共利益”,就不能一味追求抽象的人权和市场权,须知,国家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最后保障。

  基于以上3点,不论何种企业,其设立和运营都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宪法》第16条、17条和18条,分别规定了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权利。不同类型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何划分和确定,并非单纯依靠抽象的市场理念,而是要受制于我国初级阶段的经济体制的特质,受制于企业所处的各种政治、经济、社会环境。这也可以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体现的中国特色。

  基于《宪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述规定,《宪法》在对个人经济权利的界定上也没有给予广阔、深入的空间。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经济权的基础性规定主要有:(1)赋予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事务(第2条);(2)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3)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第42条)。

  可是,不管在用语上还是语义上,《宪法》都没有赋予公民经济方面权利以“自由”的表述,相反,公民在政治、宗教、人身等方面则享有相当的自由。按此逻辑,如果套用经济学概念,投资自由、经营自由、雇佣自由、税收自由、贸易自由等都是存在质疑的概念。这种质疑首先不是来自于对企业等商品生产、经营者权利的限制,而是来自于“市场主体”所依赖的经济体制并不是一个充分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主体行为的特殊性。如此,我们谈企业权、个人投资权、外商投资权等,都是在一个限定体制框架内表述权利。这种权利包含有“人权”的成分,但其根本上属于“社会经济权”,它依靠“人权”发挥作用,但又独立于“人权”而存在。这种差异,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有很多体现。

  而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经济自由语义是普遍性的。比如韩国《宪法》第119条规定:“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是以尊重个人和企业经济上的自由和创意为基本的”,这种赋予个人经济自由权和创意权的规定,是和该国建立“社会市场经济”的宗旨相符合的。

  四.宪法市场理念在市场主体立法中的运用

  《宪法》规定的经济体制环境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立法精神和内容。主要表现在:

  1.市场进退的“所有制”壁垒。由于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企业在市场进退时,对于涉及国计民生安全问题的,通常会实行倾斜原则。比如,《公司法》第二章第3节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指出“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国务院国资委在2004年颁发的《关于加快东北地区中央企业调整改造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中央财政对中央企业办中小学校、公检法等行政性机构分离所需费用给予补贴,其他机构分离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与企业协商解决”:“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优先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计划;银行呆账核销额度应适度向东北地区中央企业倾斜”。这种倾斜还体现在产业政策、投资、信贷、税收、人事等多方面。

  2.国际贸易中的“主权壁垒”。国家主权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原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立基于尊重国家主权之上,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国家主权派生出了经济主权、国家经济安全等话题。,对此,市场的扩展力必须予以考虑。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的;(二)违反中国法律的;(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四)造成环境污染的;(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对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采取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等方式。

  3.市场精神创造与既存困难克服并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边破边立”的过程,理念、规则、价值取向的冲撞不时发生。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但是,在现实中,不少地方政府出现“错位”、“越位”现象,限制公平竞争。“地区封锁”就是一个典型例子。针对此,国务院2001年专门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效果并不理想。囿于既存的行政水平、财政体制、经济观念、社会道德等原因,要想打破“地区封锁”,实现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仍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所以,市场理念不能抽象地停留在文字上,不能简单地比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它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社会特质。同样,市场主体也不能简单“市场化”,它必须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模式构建,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整和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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