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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矛盾、悖论与时间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矛盾”来源于韩非的一篇寓言故事:
  
  “楚人有鬻盾与矛者,誉之曰:‘吾盾之坚,莫能陷也。’又誉其矛曰:‘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或曰;‘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其人弗能应也。”
  
  在此,“矛盾”说的是两个命题不能同时为真,是一种语言问题。现代的“矛盾”经历矛盾的异化史,已成为事物本身的一种属性,仿佛“莫能陷”可以是矛的一种性质,“于物无不陷”可以是盾的性质,二物不能同时存在。其实二物根本上就不可能存在。来自韩非寓言的“矛盾”经过异化成了“矛盾”的寓言:本来是要在两个不能同时为真的命题中消除一个,变换成阶级斗争中一个得消除另一个。语言对于事物的强制莫过如此。
  当然,事物内部具有“对立统一的双方”的假定能强烈地诉诸人们的常识,但这并不比阴阳互动、五行相生相克高明。后者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是“和谐”之本,前者现已被认定为“矛盾”之源。这其中的是非还真需专门的长篇巨制才能厘清。
  悖论指数学(或哲学)中的一类特殊命题。比如罗素悖论:y={x|x不属于x},问y是不是y自己的元素?从真可以推出假,从假可以推出真,命题的真假因而不能确定。另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一个岛国很小,只有一个理发师,他的规则是:他只给那些不给自己理发的人理发。他该不该给自己理发?这与罗素悖论是相似的,从该可以推出不该,从不该可以推出该。
  悖论产生的必要条件,是谓词逻辑的主语与宾语同一,用哲学语言说,是主体与对象同一。与矛盾不同的是,悖论在逻辑上不能解决,而矛盾可以通过矛盾律消除。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用的不是严格的逻辑,而是所谓广义的逻辑,解决矛盾的方法也不能只用矛盾律。因为如果矛盾的命题都与现实问题对应,则矛盾律不可以通过消除命题从而消除相应的问题。从矛盾的命题中构造新的命题从而形成合题,是一种解决方法(即黑格尔的辩证法),但包含正反命题的合题是十分危险的:y是y自己的元素,y不是y自己的元素——这对矛盾的命题可以合在y={x|x不属于x}中,但我们全然不知其真假了。辩证法在我们国家造成人们真假不辨不是没有原因的。
  法学中现喜用“悖论”一词,如果不是指命题的矛盾,则一定是在构造不可知其真假的命题。但法与悖论确是可以联系在一起的,理发师悖论(涉及规则)就与法相关。不过,悖论在逻辑上不能解决是因为逻辑与时间无关,而存在自海德格尔始与时间是有关的,时间在人的行为中更是一个内在因素。如果抽掉时间,则理发师这一生所能做的就是拿起推子又放下,又拿起又放下……如此反复,活脱脱一个西绪福斯。在理发师悖论中,因为时间因素,“该”做之行为未必需要立即就做。
  一个典型的司法例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根据《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接受此案,又以它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马歇尔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司法条例》有效力,由马歇尔按此(管辖)效力进行的司法行为可以推出它无效力;如果它无效力,根本就不会有马歇尔的司法行为,则它有效力。这更像是一个“悖论”。但这个“悖论”是虚假的,《司法条例》在进入司法审查之前“有效力”是假定的(假定的合理性在于它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司法条例》“无效力”是司法审查之后的一种确认。抽掉时间的结果是司法审查作为一个过程不存在了,《司法条例》从“有效力”到“无效力”的过程似乎是可逆的。至于“自相矛盾”,其实《司法条例》“有效力”与“无效力”的假定和判定并不同时存在,因而不与矛盾律相抵触。
  马歇尔式的“悖论”在法律中大量存在。比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在认定它无效之前肯定得假定它是有效的(因为它具备假定的形式要件)。其实,所有法律的效力在经司法审查之前都是假定的,与合同的效力是假定的一样。当然,我们可以避免马歇尔式的“悖论”,但那一定得取消司法审查,不过随之而来的则是法律自相矛盾的无“法”解决。
  为什么会如此?事实上我们可以构造如下悖论:一个人的信念是,他有能力制定对自己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如果该信念为真(有能力),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就不能更改(否则无约束力),缺乏更改规则的能力证明该信念为假(无能力);如果该信念为假,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可以更改,更改规则的能力证明该信念为真。个人是如此,社会亦然。一个社会是否有能力为自己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它的真假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是相互抵触的。说到底,悖论产生于主体与对象同一,要为自己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的社会也是这种同一,因此难免产生悖论。
  引入时间因素,可将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分开,——这就是司法审查过程。毕竟,以时间为内生变量的两个命题(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束力)是不会矛盾的,时间的不可逆性也不会让之成为悖论。但司法审查未必能避免经审查过的法律不自相矛盾,而且除非诉诸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情况会时时发生。这个“统一的标准”可能是宪法、自然法、上帝等等,总之,是社会制定规则的能力不可轻易变更的东西。看来,引入法的时间内生变量——司法审查过程——以解决法律中的悖论,社会制定规则的能力就一定会受到约束。
  这难道不是法治的要求吗?我们国家制定法律的能力与国民经济增长的能力不相上下,但也正如国民经济的泡沫较多,法的泡沫也不少。实际上,由法律过剩(相当于经济过剩)而导致的法律滞胀在我们国家早已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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