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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赔钱减刑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了“司法和谐”的重要命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如何根据司法的工作规律和新形势下我国的具体国情,创新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模式,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营造和谐的诉讼环境,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尝试“赔钱减刑”的做法,虽然引起社会很大争议,但从促进社会和谐,确保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当前对“赔钱减刑”进行思考与探索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实考量

  (一)争论。东莞市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种做法被称为“赔钱减刑”,公众对其评价褒贬不一,甚至遭到了社会绝大多数公众的愤慨。他们认为“赔钱减刑”的司法判例,严重地践踏了我国的法律尊严,是一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徇私枉法行为,完全有可能引发“司法混乱”,并为社会的违法犯罪大开“方便之门”,让严肃的法律拜倒在金钱面前,使“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金钱司法”变成现实,这样下去的话,司法公正将没有希望,社会正义将荡然无存;同时认为“赔钱减刑”的做法将会使有钱人犯罪因“赔钱减刑”而有恃无恐,对无钱人违法因“无钱赎罪”而性命堪忧……这些诘问和指责之声,无不表示出对“赔钱减刑”司法试行的不解和愤怒。对此,东莞市两级法院承担着巨大的压力。

  (二)解释。有关“赔钱减刑”的司法试行情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结合具体案例就相关问题予以了解释。案情:“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赖×军、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生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致使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辍学。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问题一:被告人王×由可能的死刑到最终的死缓,法院以经济损失赔偿作为减刑的参考因素,是否超出了法律的范畴?该院领导否认这一说法,他认为:“依法规定,被告人能够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量减小,这一做法可以成为依法减刑的情节。比如受贿罪,受贿人的退赃行为,就会影响到法院的量刑结果。”问题二:对于赔钱可以减刑,那么有钱人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可轻于没钱人吗?该院领导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能够适用“赔钱减刑”的,大多数的案件应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该院领导还介绍:“像被告人王×一样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在东莞市两级法院已超过30宗。1 东莞市两级法院希望通过对这种赔偿机制的探索,再辅以国家赔偿,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维护。” 

  (三)现实。对多数人而言,刑事案件发生后,首先想到的是惩罚犯罪人,而对被害人来讲最现实的莫过于赔偿损失,以弥补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创伤。在笔者的审判实践中,征询因犯罪遭到经济损失的被害人,90%以上的被害人希望得到加害人的赔偿,至于如何判处被告人,他们可以不过问,而且可以原谅被告人,这是被害人受到加害人的侵害后的心态反映。另一方面对加害人而言,一旦加害人被定罪、判刑,其学籍、公职等都可能无法保留,并一生背负‘罪犯’的恶名,不容易被社会再接受,他们由此可能报复社会,报复被害人。如一起伤害案件,加害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因纠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将被害人致轻伤。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想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拒绝接受,并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入狱。被告人被判入狱刑满释放后,对被害人恨之入骨,时常刁难被害人,使被害人生活的提心吊胆,悔不当初。以此可以看出,如果当初双方协商好,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谅解被告人,被害人既得到了赔偿,减少了损失,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实现了双赢,减少了双方的对立面,对双方今后的和睦相处都有好处,也就不可能出现现在的尴尬事情。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被害人希望得到赔偿,而被告人及其亲属最大的担心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怕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得不到自己理想的结果,该从轻的没有从轻,该减轻的没有减轻,该适用缓刑的未适用缓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指出,如果经过法院出面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姜兴长副院长还说,对其他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做一些调解工作。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以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这样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2

  二、价值分析

  “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产生在当今社会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应当说是一种司法进步。根据赔钱减刑实践的试行情况,以及这种运行给社会带来的好处,可以对此下一个定义,即通过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3

  由于刑事和解的目的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是建立在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基础之上的。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它虽有着积极的一面,但客观上也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或者减轻处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

  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价值占据优势地位,因而,在选择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的就应当是如何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补偿其一般预防功能的削弱,以及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但是,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至于落空。

  犯罪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的背后往往都有复杂的社会背景,消除犯罪的根本方法是消除滋生犯罪的社会背景,而刑罚的存在只能起到有限的震慑作用。我国对犯罪的惩罚不可谓不严厉,像“严打”斗争,年年打,但是犯罪的现象却有不断滋长的势头。这种现象的存在和不断扩大,已经迫使我们开始在刑罚之外,从制度本身去寻找医治犯罪的方法,即“从源头上寻找犯罪的原因,从源头上抑制犯罪的滋长。”4 这种情况下,“赔钱减刑”也就应运而生,但对其的运用应当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其对象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的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自诉案件(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以及邻里之间发生斗殴伤害、盗窃、抢劫的刑事案件,初犯、偶犯等。对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的案件,蓄意犯罪的案件等就将其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三、前景展望

  虽然“赔钱减刑”或说“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尝试应用,但终归未被我国立法确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将是我国司法在未来的改革中必然要采用的司法手段。“赔钱减刑”在现阶段而言还是一个新事物,新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曲折发展斗争的过程,引起社会大众的质疑,无可厚非,并不值得大惊小怪,让实践去检验、社会去认同是一把最好的尺子。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定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各种形式的“诉辩交易”,也即刑事和解,这会使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丰富多彩,更加以人为本,更加和谐有序。

  我们在体现人文关怀,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时候,对赔钱减刑的刑事和解政策,必须要有正确的认识,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作指导,严格运用,防止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赔钱减刑”,宽严相济并不是宽严相等,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首要考虑的是对被害人的现实补偿,而不是被告人的经济能力的强弱。“赔钱减刑”目的是通过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的经济补偿,达到双方消除怨恨,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减刑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因此,我们在探索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既要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又要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使“赔钱减刑”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平。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刘国宇

 

  [注释]

1、新浪网2007年3月专题讨论。

2、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

3、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4、李游、吕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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