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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收购赃物案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这一罪名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对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几个问题,浅述如下:

    一、对“明知”的理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收购的财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无异议,对何为“应当知道”须加以明确。“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收购的财物是赃物。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 1、在违反常规的交易时间交易的;2、在违反常规的交易地点交易的,包括应当在指定地点交易而未在指定地点交易的;3、收购无合法的产权证明(包括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的财物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结合行为人交易前后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作出认定。如果出卖人提供的产权证明是虚假或者伪造的,一般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识别,但如果是一般人都能识别出该产权证明是虚假或者伪造的,则应认定行为人知道该产权证明是虚假或者伪造的。对于第4种情形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确定,笔者认为,如果交易价格低于交易物品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一半,可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二、赃物价值是否定罪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从这一规定看,赃物价值并不是收购赃物罪的定罪标准。但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当结合赃物价值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本罪行为人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一次收购赃物无论其价值多少,都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有所妨害,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序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收购的赃物价值很小,则属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方面,如卖赃人取得赃物的行为(如盗窃)不构成犯罪,对买赃人却科以刑罚,显然有失公平。对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什么数额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收购赃物罪?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看,收购的赃物大都为盗窃所得,因此,如果收购的赃物价值超过构成盗窃罪的赃物价值三倍或五倍的,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收购赃物罪。当然,如果收购的赃物价值接近构成盗窃罪的赃物价值,但行为人多次收购赃物,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其行为也构成收购赃物罪。如果收购的赃物价值很小,一般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有人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收购赃物罪时应当考虑赃物的价值,并结合其收购赃物的次数进行分析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科以适当的刑罚,同时建议增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条款规定 注1。笔者赞同上述建议,但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当从收购赃物的次数结合其收购赃物的价值确定,主要是考虑收购赃物的次数。

    因此,笔者认为,对下列行为可认定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1、多次(三次以上)收购赃物,且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当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

    2、一次或两次收购赃物,且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当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三倍的;

    3、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或者受过治安处罚,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当地盗窃罪数标准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买赃自用是否构成犯罪?对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是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无论买赃自用还是转手贩卖谋利,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对赃物、收购赃物后转手贩卖谋取的非法利益应当追缴。在量刑时对买赃自用的一般可较为谋利而收购赃物转手贩卖的量刑为轻。

    四、收购自己被盗、被骗、被抢的物品是否构成犯罪?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蒋某被盗一辆八达牌125型摩托车,价值8 000余元,后蒋某得知刘某欲出卖一辆摩托车,型号与其失窃的摩托车相同,经查问, 刘某欲出卖的摩托车确系盗窃所得,但刘某仍要价1 000元. 蒋某便付给刘某1 000元,取回摩托车。类似的情况虽不多见,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明知该物品是自己被盗、被骗、被抢的物品,出于避免矛盾、尽快收回该物品、减少损失等原因而付款,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购赃物的目的,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不能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贪图便宜而购买赃物,购得赃物后发现该物品是自己被盗、被骗、被抢的物品,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但在量刑应当从轻处罚。

    另外,当赃物为特定物时,刑法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罪名,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刑法中规定的相应罪名有:

    第111条:为境外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25条第1款: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款:非法买卖核材料罪;

    第155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按刑法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171条第1节:购买假币罪;第2节:金融人员购买假币罪;

    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80条第1款: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281条第1款: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282条第1款:(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第352条: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375条第1款: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431条第1款: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2款:为境外收买军事秘密罪。

    注:1、张群阳 张国卿 袁幸福   《完善赃物犯罪量刑的思考》  《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23日第3版

作者: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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