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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有关概念及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利用信用卡进行了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服务等。包括自己伪造然后又使用和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由于在发卡银行没有起用金,如果使用得逞,就使特约商户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诈骗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是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重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信用卡超过使用期限而自动作废。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如果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停止使用,应办理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此时信用卡虽未过有效期,但已办理退卡手续,应属于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3)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有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后有专述)。(4)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后有专述)。其次,诈骗数额较大,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利用信用卡诈骗取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犯罪。三是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四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二、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问题研究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虽然也是一种违规行为,但不构成本罪。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常常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捡拾他人的信用卡;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进行取现或消费;接受非法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窃取或捡拾持卡人的“领卡通知”、身份证明进行冒领之后大肆“透支”;特约商户人员、发卡工作人员用各种持卡人的信用卡复制签购单、进行冒用。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捡卡取款,是两个相连但又不同的法律行为。捡卡是指捡到信用卡,而取款则指利用捡到的卡取款。捡得信用卡,捡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公安等有关部门,这是信用卡捡得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捡得人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只要没有利用该信用卡取款,其行为不会涉及犯罪。

    我们在实践中还会发现另一种情况:非法持卡人所取得的信用卡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其账户上可能并无可用资金。由于信用卡可以用于透支。这就出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情况。所谓信用卡透支其实质就是从银行取得贷款,银行将透支的资金划入信用卡账户后,贷款资金便转化为存款,合法持卡人在透支期限内享有的仍然是债权请求权,请求银行就该透支所得的资金进行支付。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一致的。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问题研究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或发卡公司信用卡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帐户上预留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概念。笔者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所以即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

    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除属于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主体条件

    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种是合法持卡人,一种是骗领信用卡的人。如何理解持卡人资格的合法性涉及到骗领信用卡违规透支行为能否评价为恶意透支的问题,尽管就其实质,依有关规定,骗领信用卡而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关系的,①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

    2、主观条件

    构成恶意透支,不仅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涉及到通过各种行为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刑法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就是作为持卡人主观恶意的一种推定,但是如果持卡人确能提供证据表明虽然事实上实施了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的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归还不能,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前者是主观的不愿意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归还。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条件。

    作为恶意透支的客观条件,主要有三点:一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如上所述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只是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表现,但为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还应具体分析“不归还”的原因;三是数额较大。

                                 余  论

    信用卡诈骗行为中的犯罪形态问题主要有:一是诈骗、抢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按刑法196条的逻辑则应分别定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但笔者认为由于诈骗、抢夺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且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则诈骗、抢夺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其后的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如前所述该使用行为属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则不同,因为抢劫罪不仅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且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所以单独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其后的使用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可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二是如果使用非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得财物的,属犯罪未遂。但是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是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如何处理?或者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未被发现而使用时被发现,出于抗拒抓捕之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又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前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并按刑法理论界通说,这里的“盗窃”不限于盗窃犯罪,只要实施盗窃行为即可,故对于盗窃信用卡而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于后个问题,行为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仍应定抢劫罪。注释:

    ①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231-232页。

    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35页。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

        [2]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陈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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