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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定不应侵害他人的重大利益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

原告:李辉阳。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

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

第三人大成公司于2006年3月立项后经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批准,在高新区昆明路开发“钻石城钻石公寓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总建设规模为907.64平方米,设计高度为74.35米,地上22层、地下1层,2006年7月24日,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向大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以土地规划房产局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相邻建筑物间距的具体规定,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消防安全和视线等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土地规划房产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成公司于2006年7月开始施工,2007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

原告李辉阳诉称,我的住房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昆明路18号,2006年以前与该房并列布置的是一栋多层住宅楼,两栋住宅楼的山墙间距1米左右。2006年,与原告并列布置的多层住宅楼拆迁,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批准第三人大成公司在此建设一栋高层塔式商住楼。而该楼紧靠我所住的楼房山墙,且六层以上的建筑向外伸出压在我的房顶上,严重干扰了我住房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和视线等正常生活。我的房屋包括阳台、阴台在内均被相邻商住楼宽厚的楼体挡死,房间内的光线非常昏暗。我认为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的行政规划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相邻建筑物间距的具体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作出的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辩称,大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建设项目并未干扰到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问题,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辉阳以原告身份提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大成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于2006年3月在高新区招商立项,项目立项后,大成公司依法取得了我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成公司又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了项目用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依法取得上述文件后,大成公司的具体施工图纸又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审图中心审查确认并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该施工图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大成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经审查后认为,大成公司目前项目前期手续已全部完成具备开工条件,于是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成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手续完备,且我公司所盖商住楼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根据大成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文件,关于对“钻石城钻石公寓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施工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对该建设工程的用地进行了审核,确定大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李辉阳诉称,大成公司所建公寓影响了其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生活。根据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提供的采光分析报告,大成公司所建公寓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2006年7月24日为第三人大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李辉阳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法理评析】

本案是很典型的行政许可案。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权一般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享有,本案的焦点问题则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这实质上也是由行政许可的特点决定的,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公权力机关根据申请人的材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很多情况下,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和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也就是赋予第三人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被告则认为其决定是依据第三人递交的材料作出的,第三人递交的材料是齐备的,因此,其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在判决中也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被告的决定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而且根据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提供的采光分析报告,大成公司所建公寓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仅仅由采光分析报告就得出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采光分析报告本身就是由被告作出的。在本案的条件下,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很明显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应赋予原告听证的权利。但是行政机关并未赋予原告听证的权利,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此行政许可决定程序上并不合法。

因此,综合来看,本案的判决存在一定的问题。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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