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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困境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轻伤害案件虽然看似案件很小,却由于数量多,在基层检察院所占比例较大,且多牵涉左邻右舍等熟人关系,导致伪证多、取证难,不诉率、退查率、撤案率都非常高,造成了司法成本的极大浪费,应注意采取相应措施。

  轻伤害案件虽小,却一直是基层检察院的办案难点,笔者拟结合在检察院公诉工作中的办案实践,以甘肃省永登县检察院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办理的轻伤害案件为基础,对基层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困境及对策提出自己的看法。

  ■近两年永登县检察院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情况

  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永登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363件524人,其中,受理轻伤害案件46件52人,占受理案件数和人数的12.7%和9.9%.经审查,起诉轻伤害案件25件27人,占受理轻伤害案件数和人数的54.3%和52%.起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2件2人。不起诉21件25人,占受理轻伤害案件数和人数的45.7%和48%,其中公安机关撤案11件13人;情节轻微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和解8件10人;作出相对不起诉2件2人。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5件30人,占受理轻伤害案件数和人数的55.6%和57.7%;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9件13人,占受理轻伤害案件数和人数的19.6%和25%.从判决结果看,有4人被判处拘役,有一人被免于刑事处罚,有20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17人被宣告缓刑)。也就是说,有68%的轻伤害案件被宣告缓刑。轻伤害案件平均审查期限为23.5天。

  ■基层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困境

  1.轻伤害案件取证难,退查率、不诉率较高。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轻伤害案件发生在这些熟人之间,让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证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很难保证每起案件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时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带病”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环节,通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还难以查清的,只能作不起诉处理。此外,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及时,错过调查时机,也导致证据收集困难。不少基层公安干警对轻伤害案件处理重视不够,案发后首先让被害人看病,调查取证往往要等到被害人伤愈,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进行,因时过境迁,有的物证灭失,有的发生串供,串证,导致收集证据困难。

  2.通过公诉渠道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不理想。轻伤害案件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对此类案件应该从轻从快处理,从而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公诉渠道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以永登县检察院近年来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为例,平均审查期限为23.5天,很多案件还要经过一次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时间以及法院审判阶段的时间都包含进来,有的案件还要拖到一年以上。轻伤害案件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最后起诉到法院,绝大多数案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适用缓刑而告终。这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

  3.轻伤害案件认定事实难、确定罪与非罪难、息诉罢访难。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一般双方甚至多方发生厮打,案发后很难查清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具体的责任人以及案发的详细过程等。加之证人由于利害关系要么不作证,要么作伪证,更加大了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伤害案件的罪与非罪,以法医鉴定为准。但目前鉴定主体混乱、程序不规范,有时数次鉴定数个结果。如马某故意伤害一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马某要求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确定为轻微伤,永登县检察院最后撤案。轻伤害案件虽小,但由于案件的发生,一般双方都会有一定的过错。案件处理后却造成“两头不讨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处喊冤,被害人更是愤愤不平。有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仍继续申诉甚至上访。

  4.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和解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尚待具体完善。比如轻伤害案件在检察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行为人如果反悔,又该如何救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反悔又要求追诉或者提起自诉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基层检察院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对策

  1.检察机关要采取多种措施,敦促公安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发检察建议、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敦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及时出警,认真收集与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及时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于证人不愿意作证的,要认真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向证人说明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对于作伪证的,及时告知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和解前置”,减少诉讼环节。伤害案件发生后,通过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对于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公安机关可以主持调解。对于达不成和解,但一方有和解意愿的,可以通过给不愿意和解的一方做思想工作,并且邀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或者基层党政部门、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刑事和解的,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查材料。检察机关同意刑事和解的,及时依法结案。这样可以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达到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3.伤害案件鉴定应征求行为人意见,减少鉴定次数。对于伤害案件的鉴定,应征求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意见。由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共同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及时通知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并征求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将意见记入笔录。被害人或者加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出。这样可以减少在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重新鉴定,减小诉讼风险。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不规范的难题,要通过国家立法方式解决

  4.对于缠访、缠诉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法院、基层党政部门、基层组织的协调与配合。由于轻伤害案件的复杂性,缠访、缠诉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仅靠某一部门来完成,在缠访、缠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加强不同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特别是要发挥基层党政部门、基层组织在调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共同做好上访人的息访、息诉工作。检察机关也应该制定处理缠访、缠诉案件问题的工作制度,建立处理缠访、缠诉工作长效机制,使缠访、缠诉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5.加强刑事和解立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近年来各基层检察院都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通过刑事和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永登县检察院近两年通过刑事和解共处理轻伤害案件8件10人,从总体来看,加害人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加害人也给予了谅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该意见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应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解的效力以及和解后反悔的救济措施等作出详细规定,为刑事和解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梁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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