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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失衡原因之探析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量刑必须比例正确,不能因为某一部门因权力过大而导致量刑失衡。量刑失衡问题,是一个困扰刑事司法工作者的较为普遍的焦点问题之一。量刑失衡,无论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和其家属,还是对于社会上其他人来说,都是一件不公平的事。量刑的不均衡,表现在刑事审判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为区域不同、审级不同、时间不同、审判人员不同以及其它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就会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迥然相异的裁决。这就势必给人们造成一种法官口出圣旨,量刑的高低由法官随意决定的这样一种认识。于是,案子一上门说情者就会络绎不绝地寻关系找法官走后门,以期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判轻刑或不判刑,达到说情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区域差异,在保持司法相对统一的前提下,对相对区域内的相同或类似情节的犯罪在量刑时考虑基本平衡,对于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功能与目的,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矫正量刑偏差,实现量刑均衡,是一件需要我们解决的迫在眉睫的大事。 

 

    因此,本文将着重研究量刑失衡的原因以及如何减少和杜绝这种现状的存在,以期达到统一法官的量刑思路和尺度,确保量刑的公正平衡的社会效果。 

 

    一、量刑失衡与量刑均衡之比较 

 

    量刑失衡和量刑均衡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双方既互相依存又互相排斥,绝对的均衡是不存在的,但是在极个别的情况下绝对的失衡是存在的,如将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 现就量刑的概念及量刑均衡与量刑失衡进行简单比较,以期在后面的论述中不再重复。 

 

   (一)、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p267)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均衡。 

 

    (二)、 所谓量刑均衡,实即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量刑的均衡包括主刑的均衡和附加刑的均衡,其含义包括:(1)案件自身情节与所判刑罚平衡,即罪责刑相适应;(2)个案之间的平衡;(3)地域间的平衡;(4)时间上的平衡。 

 

    (三)、量刑失衡亦称之为量刑偏差,是指在特定的时空之下,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在既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刑事的个案的量刑偏轻偏重、畸轻畸重、罚不当罪或者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刑罚裁量相对悬殊而又无合理根据的刑事司法现象。 

 

    量刑失衡的特征很多,主要特征有:(1)时空性,即不同时间、不同地域的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量刑不同;(2)可比性,是指同一性质的案件能够进行比对、比较;(3)悬殊性,是指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时间的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时间量刑悬殊较大;(4)形式的合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及无合理根据性。量刑失衡具有潜在的危害性,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和司法的公正性。 

 

    二、量刑失衡之表现形式及原因 

 

   (一)量刑失衡之表现形式。量刑失衡,主要是在案件与案件之间相比较而言,每个刑事案件虽各有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故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是具有可比性的。相同类型的案件在量刑上出现的罚与不罚、重罚与轻罚、缓刑与实刑的不同适用就是量刑之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审判组织之间量刑的失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不同审级、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在量刑上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习惯有关。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地区之间量刑的失衡。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比如同是盗窃1000元的犯罪分子,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可能单处罚金,在南方经济发达地区则可能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社会治安环境差的地区比社会治安好的地区在量刑上相对要重。  

 

    3、不同时期量刑的失衡。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打击犯罪的重点也不同。有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上升为某个时期的典型犯罪;而有的犯罪则逐渐有所下降。有的行为在某个时期构成犯罪,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不构成犯罪。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失衡现象更为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犯罪主体之间量刑的失衡。这主要体现在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中,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而法律的规定又较为笼统。比如《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底怎样从轻、减轻?从轻减轻多少才算合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办案中也很难掌握。就同一团伙犯罪案件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级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量刑明显畸轻畸重是常有的事。 

 

   (二)量刑失衡之原因。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原因有立法方面、司法方面、审判体制方面、法官自身方面及其它方面的因素的影响                          

 

     1、立法方面表现在法律条文粗疏、法定刑幅度过大。  

 

   (1)法定刑的设置简单粗糟、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包含有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中有的情节极为恶劣,而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过于轻。                                          

 

   (2)量刑幅度漫无边际、立法技术粗糟,导致量刑失衡。如在许多刑种并存的条文中,往往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模糊抽象的术语作为划分量刑档次的标志,而多档次的量刑幅度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情节与之相对应,这就大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存在于法官头脑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比对量刑的适用关注得多。兼之缺乏具体的量刑方法和科学标准及程序,都会使量刑失衡。 

 

   在审判中,重刑主义认为刑罚就是要发挥其惩戒作用,忽视了刑罚本身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严打”这样的政治口号的影响下,从重量刑。而在量刑过程中没有统一的量刑规则及标准,这就必然导致量刑畸重。在这种情况下,“大多书法官还是采用估堆式的方法量刑。”(田率:《准确量刑实现司法公正》) 

 

   轻刑主义则主张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只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行,就可以据此判决轻刑,这样既可以减少上诉率和发还重审率,还可以避免其它不必要的麻烦。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关心的是是否能够定罪量刑 ,至于量轻量重与己无关,很少在量刑轻重上提起抗诉。                                                                       

 

   一些检查机关认为,同法院搞好关系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他们在法院的量刑上“吹毛求疵”,法院就会对他们证据有瑕疵的案件会不打招呼地宣判无罪,这样他们会很没面子的。于是法院和检察院两家就会拿法律作交换,使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审判体制对量刑的影响。                                   

 

    (1)管辖制度对量刑的影响 。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一些案件的管辖权限不明确,这就难免给管辖造成难度,导致一些案件量刑失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到底数额达到多少才由中级法院管辖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上下级管辖混乱。如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七万元,被某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四十三万元,被某中级法院判刑十二年。不同的盗窃数额,量刑竟然相同。 

 

    (2)审判组织行政化管理,是量性失衡的又一大原因。好些法院独任审判的案件往往要经过主管院长和院长的层层把关,审判人员很难发挥其独任审判的作用。一些法院的合议案件要经过审委会的把关,形成审者不判案,判者不审案的弊端 。因此法官与合议庭之间、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 

 

    4、法官的素质不同,导致量刑失衡。 

 

    (1)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官自身的文化层次对量刑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刑罚功能、价值和目的的理解是不同的。对法律精神理解透彻的法官,其公正性优于掌握法律知识较少的法官。法官个人感情色彩化严重,也是导致量刑失衡的因素。如一个法官在审理一起抢劫犯罪案件中,如果这天他情绪好,这个罪犯就可能被判轻刑;如果情绪不好,则罪犯就可能被判重刑。还有一些法官量刑观念陈旧,对法条的理解过于僵化,这也是导致量刑失衡的原因之一。 

 

    (2)法官的性格、品德与经历的差异对量刑的影响。我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这就会给量刑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王某贪污三万元,甲法官可能判其有期徒刑三年,而乙法官就此案可能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中竟会作出如此差异巨大的判决。 

 

    5、其他导致量刑失衡的因素。 

 

    导致量刑失衡的其他因素主要有政治的、经济的、社会舆论的以及人情的等等。 

 

    (1) 政治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我国法院是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的,各级党委及人大由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不同,对法院的量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些党委和人大对法院不闻不问,而另一些党委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过宽或过细甚至过偏,致使法官量刑时无所适从。还有一些地方官员或人大代表干扰法院公正办案,这都会对量刑公正产生影响。如湖北一名人大代表给法官说情没被法官采纳,结果导致这个法院的人代会报告没被通过。《大法官》的电视剧很好的反映了我国法官的现状和处境。杨铁如法官秉公执法,结果非但没有从副院长的位子上升为院长,却被逼迫离开法院去当律师。继任院长陈默雷同腐败分子斗智斗勇,最终是正义战胜邪恶的大团圆结局。有人说,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是的,法官其实很可怜,不能将精力完全用在理论探讨和业务钻研上,而要将精力用在排除各种行政干扰上,这实在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事实上,我国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因素,法官的上司太多,很难确保量刑公正。 

 

    (2) 经济因素对量刑的影响。这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来探讨,一是各级法院的经费要靠地方财政,这就必然导致法院得和地方搞好关系,否则办公经费得不到正常保障,何谈公正司法。法院的院长就是一个关系协调员,协调搞得好,这个法院就会干得有声有色;协调搞不好,这个法院就会死水一潭。二是法院自身原因。法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加大罚金刑的追缴力度,罚金收缴的高,就会对罪犯量刑轻,反之则量重刑。三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得到了较好的赔偿,这样法官就会对被告人作出量刑较轻的判决,否则相反。这种判决就会给人一种以钱买刑的感觉。这样,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罪犯就会被判重刑,而经济条件较好的罪犯就可以判轻刑。 

 

    (3) 社会舆论对量刑的干扰。舆论对量刑的干扰有时也是不可忽视的。被告人会从减轻罪责的角度出发寻找舆论支持,而被害人则从加重被告人的罪责出发寻求舆论的支持,而法官有时屈从于压力,天平往往失衡。 

 

    (4) 没有系统的量刑标准和考评制度,也是量刑失衡的原因之一。笔者有幸曾多次参加延安市各县区及中级法院组织的案件评查工作,发现全区存在着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南面黄龙等经济不发达地区量刑较重,而北面经济相对较好的县区量刑则较轻。同样是延安市的各县区,量刑各不相同,有时差异还很大。就是同一个法院在同一时期就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也会作出量刑差异较大的判决。这样严重的量刑失衡,怎能使罪犯认罪伏法,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呢? 

 

    三、量刑区域平衡的理论探讨和解决量刑失衡的具体方略                                              

 

    提高审判人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刑罚适用中努力实现量刑的轻重适度,不仅是体现刑罚公正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同时对于在我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实现刑罚的价值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 量刑区域平衡的理论探讨                        

 

    近年来,对刑事量刑理论的研究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求: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保量刑的公平平衡。最高法院还将量刑问题作为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之一。鼓励学术创新,树立科学量刑的理念和价值,体现制刑、配刑、量刑和行刑一体化平衡协调思想,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 

 

    在这方面,全国各地好多法院都在进行探索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良好的效果。如2004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量刑指导规则》,从量刑的一般规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及量刑要素规则等方面对全省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指导。这一规则,被认为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性指导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基本平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序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起草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意见,该指南由量刑的一般规则、量刑情节适用规则、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规则及个别刑罚适用规则等五个部分组成。浙江省义乌法院则制定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规则》,对占该院刑事案件的70%以上的29种常见犯罪类型,在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做了进一步细化,统一了量刑标准。不仅如此,有些法院还在量刑的区域平衡方面借助现代信息手段以更好实现量刑公正。例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总结前几年审结的1300余件刑事案件的基础上,制定了《量刑规范化细则》,提出了基准刑,浮动刑和量化刑的概念,并据此开发了量刑规范化系统软件,实行电脑量刑。 

 

    各级法院尝试量刑改革的精神是可贵的,但是并不应该大力提倡。因为我国的量刑理论研究还远未达成共识,量刑体系,量刑机制、量刑程序和方法等尚在探索之中。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法院在全国各高中级法院进行试点,探索并制定量刑指导规则,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文化特色、民族习俗等特点,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体系和量刑机制,最后制定出我国特色的相对统一的量刑指南,以便法官在量刑时有一套严格的量刑依据,减少法官和法官、法院和法院之间量刑的随意性,使量刑失衡的现象逐渐缩小。 

 

   (二) 解决量刑失衡的具体方略                      

 

    1、应当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完善科学的量刑机制问题,使量刑有依据可循。刑事立法中有23%的罪行关系明显偏轻、偏重甚至过轻、过重。(白建军著:《罪行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467)对此,在下一次刑法修订中有必要进行修正,以体现刑罚的公正性与目的性。要合理设定刑度和刑格,减少法定刑之间的跨度过大问题。据统计,我国刑法各罪中法定刑相差在五年以上者有270多个,约占法定刑总数的40%,这就给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2000年中国方正出版社,P177)在刑法修订中,应尽量把跨度大、空间长的法条加以细化,缩小有期徒刑的刑度。对多档次的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文,应尽可能祥列情节较轻、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节,以便实现量刑情节的立法量化,使之形成减轻构成、基本构成及加重构成的量刑单位。我们要将量刑规则细化,使罪犯根据自己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特点,就能基本估计出自己的刑期长短。量刑细则规则应该向全社会公布。对此,有人曾持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能向社会公布得太详细,那样会不利于法官执法的,我认为恰恰相反。春秋时候郑国的政治家子产不是就在郑国铸造刑鼎,让人们将刑法条文铸在鼎上向社会公开吗?在我们现在这个民主、法制的国度里,我们还有什么多余的担忧呢?因此,细化法律条文中的量刑档次,使法条之间的空隙减少,这样就会缩减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其自由裁量留下很小的空间,使量刑失衡的问题能够有所遏止。。 

 

    2、完善司法体制,使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独立性。我国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受到诸多外在因素的干扰,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办案。这些因素包括党委、人大及法院内部等一些领导的不科学的对案件的干预,而法官又迫于种种压力不得不屈从于权势,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另外,法院内部不科学的管理体制也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许多法院不敢对法官大胆放权,办案法官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审判员不能独自断案,而是要经过庭长及主管院长的审批才能通过。合议庭决议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的把关。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因此,加大法官的权利,使法官权责明确。独任审理的案件要由独任审判员负全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要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错案要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负责。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落到实处。 

 

    3、完善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细化量刑规则 

 

    (1)制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指南。由最高法院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定一套量刑指南,以便各地法院在办案中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消除全国各地量刑混乱的局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的量刑区域平衡的理论探讨中已经进行过说明,这里就不再重复。 

 

    (2)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在局部地区达到量刑平衡。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是在统一的刑法条纹规定的范围内,全国各地就同一类型、相同性质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决竟千差万别。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判例法的一些优秀的地方,用我们国家的判例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1985年开始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标志着我国的判例制度正在步入规范的轨道。最高法院的案例,应该对全国各级法院判案具有相对的约束力,具有判例性的指导作用。比如1987年7月18日由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四个案例》及1986年3月5日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张承月等6人贩卖安纳咖毒品案》,在通知中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遵照执行,很明显,这几个案例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赵秉志、田宏杰:《判例的运用与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二期。) 

 

     4、提高法官素质,深化法官制度改革。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是否能够公正审理。因而,深化法官体制的改革是必要的。具体改革,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法官独立审判是法官制度的核心,是保障量刑公正的必要前提。要彻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首先就要从法院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法官垂直管理,这样就会使法官少受地方行政部门的干扰。其次,法院的经费也要有保障,不要依赖于地方财政。俗话说得好,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短。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地方财政,势必就会听从地方行政部门的指使。第三,提高法院法官待遇,让他们安心本职工作,不要为吃穿发愁,专心学习与工作。这样,法官在办案中就无后顾之忧,就会放开手脚去工作。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我国的法官上司太多,头上的紧箍咒太多,很难放开手脚去大胆工作。 

 

   (2)完善法官奖惩制度,使法官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的忠实的执行者。这就要严把法院的进人关,将一些精英型、学者型的专业人才充实到法院来。提高他们的待遇,让他们不要“身在曹营心在汉”,时时刻刻想着跳槽。同时,还要建立一套严格的考评制度,对法官办案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目前,我国对法官的考评制度很不完善。好多法院对案件的考评工作是由本院审监庭来承担的。由于是在同一个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寻找问题,就会对全院一些重大的问题进行遮掩。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或者怕惹人的思想在找问题,这就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陕西华阴法院、深圳中级法院等法院问题那么多,为什么法院内部没有发现呢?这就是监督机构内设的缘故。要增大监督力度,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监督机制,将监督机构外设,使监督者能够大胆行使监督权利。或者由上级法院委派纪检监察人员到下级进行监督工作。 

 

   (3)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让法官能够不为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干扰,科学量刑。法官应在各地制定的判例的指导下走量刑基本平衡的道路,防止量刑中的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 

 

    5、建立量刑失衡的政府救助制度 

 

    量刑失衡将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只要有法律的适用,就会产生裁判不公的现象,因为刑罚的裁量永远都不可能用秤来度量其轻重。但是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又必须予以维护,而我们又不能无视刑罚的失轻失重对犯罪人权利的影响。受损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公平、平等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应当对量刑失衡特别是量刑过重的犯罪人进行一定的救济,以求得判决外的平衡。当然这项救济工作是不能通过法院自身来完成的,因为量刑的失衡本身就是法官刑罚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它不属于错判案件,所以不可能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的途径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政府系统内建立一个独立的救助制度和机构,就象我国香港那样,在行政长官领导下的司法委员会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诉予以审查,最后确定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对于量刑失重的,予以补偿。 

 

                      结 束 语 

 

    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政治原因、有经济原因、有立法原因、有法院内部管理原因和法官自身素质原因等等。我们必须首先正视现实,承认量刑失衡的存在,然后才能找出解决的办法。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要呼吁全社会都来关心这个问题,重视这个问题,以期找出解决量刑失衡的路子。 

 

    当然,任何改革的道路都是漫长的、复杂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这还需要全国各行各业法律工作者的不断探索努力,各级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只要我们树立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和保障人权的理念,高扬“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大旗,努力进行量刑的科学理论创新,大胆尝试、不断探索,积极稳妥的进行改革,实现量刑均衡的崇高目标就一定能够达到。 

 

 

    附相关注释: 

 

    1、 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p267。 

 

    2、 田率:《准确量刑实现司法公正》 

 

    3、 白建军著:《罪行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467 

 

    4、 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2000年中国方正出版社,P177 

 

    5、 赵秉志、田宏杰:《判例的运用与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二期。

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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