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办非物质型受贿罪应把握三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受贿罪惩处的方向是“物质性利益”。对于非物质性利益,目前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才有诸如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普遍观念。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财物的概念作明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作为受贿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而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物,由此导致一些涉及非物质性利益的案件可以按照受贿罪进行处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查办此类案件要坚持谨慎的处理方式,把握好以下三点:
1.可以按照受贿罪惩处的非物质性利益,主要集中在消费领域,这实际上是物质性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
尽管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并没有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为是否构成该罪的表达术语,但是,该罪名中所说的“财物”,显然是一种物质性利益,因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来处罚的,以明确的数额为不同量刑幅度的标准,这是物质性利益的固有属性,所以,受贿罪中的“财物”实质上就是这种物质性利益的体现。而非物质性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其价值是不能量化的,但是,在消费领域,一些非物质性利益是可以通过物质性利益体现出来的,这就为该类利益构成受贿罪提供了可能。
2.可以按照受贿罪惩处的非物质性利益,应当是可以折算成具体的物质性利益的。
纯粹的非物质性利益、不能用财物折算的非物质性利益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不能按照受贿罪进行惩处。杭州市首例“游贿案”之所以能按照受贿罪进行处理,是因为旅游作为一种以个人消费为单元的消费方式,在折算成具体的物质性利益时是有着明确的消费数额的,所以,将其以受贿罪进行论处时,其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它所承载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处罚。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免除债务、提供赌博筹码、为某个人的巨额消费买单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性利益都能折算成物质性利益,比如通常情况下,女性直接用自己的身体进行性贿赂的行为,笔者认为是难以按物质性利益进行折算的,因此难以按受贿罪来处理。尽管如此,一些特殊的性服务还是可以按照受贿罪论处的,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了该人提供的性服务,该行为是以受益人支付了10万元为交易代价的,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3.对于非物质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价值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事先明知为前提。
尽管某些非物质性利益可以按照物质性利益进行折算,但是,仅有这种客观的利益形式,没有行为人主观上的事先明知,同样是不宜按照受贿罪来处理的。比如,上文提到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获利一方所提供的性服务,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该性行为花费了多少钱,或者是事后才知道花费了这么多钱,笔者认为这都是不宜作为受贿犯罪处理的,因为这种情况会使非物质性利益的价值计算成为争论的焦点,甚至会出现“如果知道这类消费这么贵,我就不会接受”之类的辩解,使其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出现欠缺的情况。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非物质性利益作为消费品,接受后其价值就不复存在了;而物质性利益在被接受后,即使是事先不知道价值或事后才知道价值,只要自己不愿意接受,都可以退回或上交,其价值依然存在。所以,接受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罪在主观上没有事先明知或事后明知之分,而非物质性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构成受贿罪应以事先明知其折算的价值大小并主动接受这种利益为前提。当然,这种前提要求可能会导致在处理该类情况时打击不力。但笔者认为,鉴于非物质性利益的特殊性,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在目前尤其应当从构成要件方面从严把握,这样才能保证刑法对惩治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和刑法谦抑功能的实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苟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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