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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海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12-22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专属原则。但由于这一规定较为笼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尽一致。

  正确认定“不动产纠纷”,是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的前提。何谓“不动产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纠纷就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凡所有不动产涉讼(除专属管辖中的相互排除的条款之规定外)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定专属管辖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或者相邻及地界的划分等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买卖、互易、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为对不动产的产权归属或分割等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是不动产。”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纠纷的认定也不尽一致。

  以上理论与实践上的分歧,其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原则中的“不动产纠纷”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之间是否发生竞合问题,即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案件,是作合同纠纷处理还是作不动产纠纷处理?对不动产实施侵权的案件,是作侵权纠纷处理还是作不动产纠纷处理?如何判定不动产纠纷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正确认定“不动产纠纷”的关键。如何判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主要取决于对“不动产纠纷”这一法律概念应当作何种法律解释。尽管法律解释方法是多样的,但从理论上讲,各种解释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位序,其中文义解释是法官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其次是法意解释、体系解释、扩张或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为了保证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一般而言,“各种解释方法都是特定的适用条铁件的,这些条件是决定选择此方法而不选择彼方法的依据。”但应当认识到,不管哪一种解释方法都是实现法律效果的途径。

  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不动产纠纷统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借鉴国际立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主权。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国外和我国台湾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的更为详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同样,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仅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日本不动产纠纷案件的规定更是一个例外,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从而并未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系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系任意管辖主义。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不同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作法比较可取,即关于不动产诉讼之物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同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

  由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的管辖联结点只有一个,只能专属于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因此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确定力和排除力。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效力问题,学者多有论述,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排除;2、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排除;3、排除一般地域管辖;4、专属管辖法院之间的相互排除。”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效力问题,笔者着重谈一谈与指定管辖、合并管辖的效力关系以及二审在实体审理中发现一审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时,能否以违反法宝程序为由撤销一审裁判问题。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效力关系问题。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遇有法定情形,依下级法院请求或当事人申请而指定某一下级法院取得该案管辖的诉讼行为。指定管辖是裁定管辖的一种,是相对于法定管辖并旨在补充法定管辖不足的独立的管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就是指定管辖制度。如果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遇有指定管辖情形时,上级法院能否在专属管辖法院之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即指定管辖能否否定专属管辖效力?笔者认为,分析两者的关系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法设定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意。“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或者是使案件在管辖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特殊情况下得到及时处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情形,上级法院者有权行使指定管辖权,此即意味着指定何法院管辖情形,上级法院者有权行使指定管辖权,此即意味着指定何法院管辖是上级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对于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在启动指定管辖程序后,上级法院有权通过行使指定管辖权将案件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当然,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出发,对于恶意争管辖或故意制造管辖争议的法院,上级法院不得指定其管辖。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合并管辖的效力关系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专属管辖是否具有排斥合并管辖的效力。所谓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的目的是争取一次性解决,减少诉累,实现诉讼经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是规定的合并管辖原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虽然立法上表述为“合并审理”,但其前提必须是“合并管辖”。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受理本诉的法院来说,如果对后诉有管辖权,当然可以合并管辖;但如果后诉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时,受理本诉的法院对于后诉能否合并管辖?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管辖的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从该法条的表述可以推定,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并不强烈,而且司法实践也是如此远不及专属管辖强烈的确定力和排斥力。相比而言,合并管辖效力并不能“吞并”专属管辖的效力,因此,“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排斥合并管辖的效力”。而且,从实然的角度,如果合并管辖的效力及于专属管辖,在很多情形下可能有悖于合并管辖的立法旨意,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增加诉累。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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