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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消除以行乞为目的残害儿童的犯罪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根据民间的不完全调查,当前社会中儿童被乞讨集团所控制、成为乞讨工具的现象非常严重,已经超出了普通大众的一般认识。被控制儿童受到的虐待、殴打、伤害,甚至被直接致残以便在乞讨中博人同情、骗取施舍,已成为发生在现实社会中的一幕幕人伦惨剧。

  在我国各个城市的繁华街头,均有乞讨现象存在。其中,儿童乞讨随处可见,乞讨的儿童中又有很多是病残儿。为什么乞讨儿童中病残比例如此之高?里面又有什么隐情呢?通过《北京青年报》2007年3月18日李彦春采写的《七旬老者卧底丐帮揭开残害儿童黑幕》一文,我们会发现这里面令人发指、惨绝人寰的秘密。文中这位卧底丐帮的七旬老者是北京离休干部曹大澄。

  以曹大澄探访的深圳乞讨群落来看,乞讨人员多来自河南、安徽等地区。用操纵儿童、特别是操纵残疾儿童的方式乞讨,可能是丐帮中最省力的发财途径。这些作为道具的乞讨儿童跟背后指使的成年人之间有基于血缘的监护关系吗?曹大澄的调查结论是大部分没有,成人乞丐是利用他人的儿女发自己的昧心财。

  文章中提到一个“花子首富”,是如此描述的:“此人盘踞人民南路、深南东路几座天桥二三年,病重乞儿的结局是失踪,之后便有新的病残儿接续。病残乞儿来自五个渠道:租借、拐骗、购买、收留、捡拾。卖相不惨的,‘花子首富’便对手下病残儿下毒手--断脚筋手筋、断胳膊断腿。‘花子首富’的行乞经是‘要想要到钱,手脚不能全’。越像活尸越能博得路人同情,同时亦好操纵,不会逃跑。”

  城市街头的成年乞讨人员经常以昏睡不醒的儿童作为乞讨工具,一般宣称孩子得了脑病。根据曹大澄的调查,这种情况一般是真正的乞丐们给健康的孩子喂食镇静安眠药三唑仑,致使孩子昏迷不醒,醒了后再喂。

  这些利用儿童行乞的成人乞丐丧尽天良,他们所摧残、控制的乞儿决不是自己的亲生骨肉。对于孩子的来源,文章是这样描述的:

  “那么,孩子从哪儿捡来?屈老友(注:曹大澄卧底调查期间结识的乞丐)给曹大澄指明一条道,问的士司机。于是,曹大澄采访多名见多识广、消息灵通的出租车司机。司机说,罗湖、福田、皇岗、梅林及大学附近的出租房、公厕、林荫道上经常听到婴儿哭声。曹大澄于是顺藤摸瓜,再向环卫工人打探。环卫工人告知,婴儿多是夜半时扔的。凡遇弃婴,环卫工人会将他们送到福利院。近年,环卫工人经常遇到拾荒者或职业乞丐跟他们抢孩子。拾荒者一捡到孩子便改行做乞丐。讨上三五个月,待孩子奄奄一息时再转手卖给职业乞丐,成交额视弃婴病残弱程度而定,孩子病相越惨价钱越高。职业乞丐更是起早贪黑搜寻弃婴。”

  根据曹大澄的调查,受到摧残的孩子很多死于非命。到底儿童受到荼毒的情况有多么严重?曹大澄也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文章这样写道:“那么,死婴一年有多少?曹大澄来到深圳殡仪馆调查。他拿到‘2005年全市弃婴死亡统计情况’。统计显示,总计286具(含无名5具)。殡仪馆告知,286具仅仅是登记在册的数字,私自掩埋或丢弃荒山野岭的数字只有天晓得。据殡仪馆介绍,弃婴多是天生残疾、死婴、非婚生子女、产后无力抚养。曹大澄追问死婴之因,殡仪馆给出的若干答案中含有不排除被不法分子残害致死。”

  侠肝义胆的曹大澄对乞讨者残害儿童犯罪进行了深刻揭露,类似的、相关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揭示出在我们认为盛世出现、大国崛起的今天,在都市繁华的背后、在市井喧闹的扰攘中,还存在着一件件、一桩桩惨无人道的残害儿童、操纵乞讨的犯罪!

  类似的报道林林总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以残害儿童方式进行乞讨的罪恶脉络:游离在社会公共管理范围之外的某些乞讨人员,以收留、捡拾、购买、拐骗等方式获得并控制儿童后,根据肢体条件的不同,把所控制的不符合乞讨要求的儿童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博取路人同情以提高乞讨效果。其中也会以喂食强力镇静药三唑仑的方式制造儿童患脑瘫的假象行乞。一些儿童在摧残中死去,尸体便被以各种方式随意丢弃。

  曹大澄的调查手记上书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引起了中央高层的重视,并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整治运动。但是,运动过后曹大澄发现“病残乞儿像‘割不尽的韭菜’”又出现在他卧底调查的各个区域。在我们这样一个行政权力特别巨大的国家,最高行政首长的批示都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这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这一工作难度极大!

  伤害致残儿童行乞的现象是我们社会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全社会必须动员起来找出彻底解决的办法,彻底铲除这一违反人伦、践踏人道的罪恶行径。为什么行政的命令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外这样几个原因:一是所有行政指令下的整治运动都有一过性的特点,见好就收,甚至敷衍塞责应付了事;二是现有法律规定没有给行政指令下的整治运动以强有力的支撑,行政执法的依据不够充分;三是该整治运动的受益者是被操纵乞讨的儿童,而他们、包括他们真正的父母是当今社会只有很少话语权的弱势群体。被拐卖儿童的父母以进城务工者等社会影响力较小的人群居多,以政府为主导的主流社会很少听到他们的声音,也很少注意他们的处境和遭遇,对他们的救助因为缺少关注而难以做到充分到位。

  罪恶必须受到惩罚,法律必须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找出解决途径。

  二、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有关禁止残害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法律规定简单苍白、执行无力,甚至还有某些先天不足。下面将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做一梳理,简要分析存在的缺陷。

  1、关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罪的法定刑过低,而且该犯罪的实际追诉率很低,起不到震慑、打击犯罪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关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犯罪的规定,故意伤害致残乞儿的罪恶行为与该犯罪行为相伴而生。如果能杜绝该犯罪,那么,故意致残乞儿的犯罪也就可以得到有效遏制。但是,该条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规定的法定刑过低,如此轻刑根本不足以震慑此类犯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罪犯多是多年的流浪乞丐,其对轻刑的敏感度较低,很难产生对刑罚的敬畏;二是从现实情况来看,该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虽是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却很少有犯罪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繁华的街道上随处可见被操纵行乞的儿童乞丐,甚至七十几岁的离休干部也可以微服调查获得深度内幕,但我们庞大的公安机关或许因为警力不足、或许因为重视不够,却对这闹市中的犯罪熟视无睹。

  2、就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而言,对出于乞讨目的故意致残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针对性不强,难以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条是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犯罪的一般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以乞讨为目的故意致残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治。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故意伤害犯罪的一般情况,没有顾及到出于乞讨目的故意伤害致残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无法根据该种犯罪的残忍性和反人道进行罚当其过的惩罚,刑法的惩罚功能难以实现。

  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伤害被拐卖儿童犯罪的规定适用面狭窄,无法有效打击以乞讨目的残害儿童的犯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确定了伤害被拐卖儿童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无法完全涵盖故意伤害致残以拐卖之外渠道(如:捡拾、收留、抢夺、拐骗等其它渠道)获取未成年人的情形。而且,如前所述,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存在其固有缺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对公安机关等部门对流浪乞讨儿及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护送义务规定不清,不便于实际操作,无法起到切实保护这类未成年人、避免其陷入犯罪分子的魔掌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该条对政府部门的救助义务作出了规定,据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等部门是否有义务将成年乞讨人员带领的乞儿进行甄别并送到救助机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当将发现、寻找此类未成年人作为日常工作职责也没有明确规定。规定既不明确,敷衍塞责的情况就在所难免了。

  三、以故意伤害儿童身体、致其残疾以追求乞讨效果的犯罪行为有其明显区别于一般故意伤害犯罪的特征,应当根据其特点在立法方面予以完善,形成打击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了乞讨目的而故意伤害致残儿童的行为触犯的是故意伤害罪。但是,该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又不尽相同,表现出显著的不同特征。下面对两者的差异做一对比说明。

  对比说明

  根据以上分析看出,为乞讨故意伤害致残儿童的行为和传统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明显区别,这里可以尝试给出一个定义:为乞讨故意致残儿童的犯罪行为是指,成年乞丐或者乞讨组织的成员,为了提高乞讨效果、实现乞讨目的,故意毁折所控制儿童的肢体使出现残疾,或者故意喂食药物使所控制儿童呈现严重疾病状态的行为。

  根据当前刑法规定,惩治为乞讨故意伤害致残儿童的犯罪行为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这样规定并不妥当,无法有效地保护被控制行乞的儿童,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罪状太过于笼统,涵盖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各种情形。也正是因为笼统,而不能对某些特定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刑罚处罚。我们可以推想,在刑法立法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惩处为乞讨故意致残儿童的伤害行为。

  其次,为乞讨故意致残儿童行为的残忍程度,非一般的故意伤害可以比拟。将这种非常特殊的犯罪以通常的故意伤害犯罪来定罪有放纵犯罪之嫌,无法满足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立法时对犯罪刑罚的设立必须考虑该犯罪在现实中被追诉的比例,对于客观上被追诉比例较低的犯罪应设定较严厉的刑罚。为乞讨故意伤害致残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诉的可能性很低。一方面是因为伤害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是受伤害人行为能力极为有限且处于被控制状态下无力提出控告。正是这极低的被追诉比例易使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客观上造成犯罪成本很低。普通故意伤害犯罪的刑罚是基于较高的追诉比例进行设定的,以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惩治为乞讨故意伤害致残的行为不足以对犯罪行为实施者进行罚当其过的惩罚,也不足以对犯罪分子产生足够的心理震慑。

  因此,修订刑法,另立新罪名以打击为乞讨故意致残儿童的犯罪行为已经非常必要和紧迫。

  四、从立法角度对打击以乞讨目的故意致残儿童犯罪行为的建议
操纵乞讨、故意伤害致残儿童以乞讨是我们社会当前最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之一,也是现行法律无法有效打击的犯罪之一。下面从立法角度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1、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加故意残害未成年人用以行乞罪的规定。

  该规定罪状部分包括所有以乞讨为目的以伤害或者可能产生伤害的方式致残被控未成年人的行为,该罪适用的刑罚应当比故意伤害罪为重。建议对该罪的规定如下:

  “在操纵乞讨中为使被操纵未成年人身体呈现伤残状态或者加重原伤残程度,以残害肢体、喂食药物等方式故意伤害被操纵未成年人致轻微伤以上未构成残疾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受害人七至十级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受害人五至六级伤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致受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受害人一至四级伤残的,处死刑,并处罚金。”

  对上述内容说明如下:

  第一款是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有的残害行为可能因犯罪方法、身体自愈等原因并不一定造成残疾,特别是喂食药物的行为虽严重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并不是一经喂食就达到残疾标准。

  第二至四款规定了出现加重结果后的处罚。加重结果按照伤残程度确定,对伤残程度的递增幅度参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中,对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所对应伤残等级的划分。其中,一至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犯罪分子为了操纵行乞牟利,在完全冷静的情况下,用残忍的手段折损未成年人肢体致使出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应当与致死受害人一样,处以极刑。

  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对流浪乞讨儿童的保护,起到事先防范的作用。

  建议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三款变为第三四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参与的乞讨活动进行调查,发现拐卖、强迫行乞、致残未成年人用以行乞等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有流浪乞讨经历监护人不明的未成年人建立档案数据库,并与打击拐卖的部门和组织共享信息。”

  受控乞讨的未成年人多是孤儿、弃儿、被拐卖儿,他们远离主流社会,处于一个封闭的“丐帮”亚社会圈子,与主流社会的“交流”仅仅是街面上的乞讨行为,他们的遭遇很少有人注意,他们的身世也很少有人深究,这在某种程度上让他们成为公权力很少顾及的边缘人群。因此,立法以赋予公安机关等部门相应职责,使流浪乞讨儿童受到公权力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3、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着手,禁止未成年人出现在乞讨活动中。

  建议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乞讨的,不管乞讨原因是否确属生活困难,都应视为没有监护能力,乞讨子女由儿童福利机构监护抚养。公安机关将相关情况转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监护权的诉讼。”

  我们应当认识到,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文明社会都应禁止未成年人出现在乞讨行列中。否则,不仅社会的繁荣和谐无从谈起,而且即便社会财富巨量积累,都难免畸形之讥!

  五、结语

  人的良知告诉我们,不能因为受害乞儿属于社会的少数而不予重视,更不能因为受害乞儿的权益少人代言而漠不关心!主流社会应当行动起来,从立法或修订法律着手,为受害乞儿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作者: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 《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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