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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辩护词——非委托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李庄没有任何犯罪行为,重庆市江北区法院711号刑事判决是一份违背事实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的非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宣告李庄无罪。
【关键词】李庄;伪造证据;法定程序;证人出庭;行为犯;刑法306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本人因“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未经被告人李庄委托,自愿为其提出辩护意见。本人认为:李庄没有任何犯罪行为,重庆市江北区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是一份违背事实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的非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宣告李庄无罪。

  重庆打黑,万众支持。但打黑必须依法打击,绝不能违法。任何正当目的都不能成为滥用权力、构陷无辜、毁灭法制的借口。

  辩护提要:

  1、重庆警方“先抓人、后取证”,严重违法,证实本案必为构陷无辜;

  2、原审拒不依照“利害回避”原则回避本案,拒不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证据材料,拒不调查刑讯逼供事实,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原审所列“罪证”均为无罪证据或非法证据,无一能够证明李庄有罪;

  4、原审在李庄没有伪造任何证据,没有妨碍任何证人作证的情况下,认定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罪”,判决严重虚假违法。

  据此,原审判决无视证据,无视法律,无视正当程序,所作判决黑白颠倒,严重违法不当。特请求依法公断,维护良知和司法公正。

  辩护理由:

  2009年11月20日,“龚钢模领导组织黑社会犯罪案”被提起公诉。11月22日,龚家人与北京康达律师所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律师李庄为龚钢模的一审辩护人。11月23日,李庄赴重庆查阅案卷,分别于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三次在重庆警方的非法监视下会见被告人龚钢模。据李庄陈述:龚钢模会见时自述其遭到重庆警方令人发指的8天8夜的吊打。为此李庄开始对此进行调查,并通报重庆一中院。

  此后风云突变,一连串针对李庄的令人难以思议的事情发生了。

  12月10日5时10分,龚钢模向重庆警方“举报”李庄“眨眼暗示”其谎称警方刑讯逼供(后改口为“小声教唆”),同日重庆警方完成了“接受案件登记”、“指定江北分局管辖”、“江北分局立案”、“抽调‘091’专案组、‘7.30’专案组、‘6.3’专案组、网监总队、江北区分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开区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等工作,并立即派员赴北京抓捕李庄。

  12月12日下午,李庄在北京被重庆警方秘密抓捕。

  此后,重庆警方又迅速抓捕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等多人(报载为“近二十人”),并将其中的8人变成了本案的“证人”。

  紧接着,原审以闪电般的速度完成了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判决,在李庄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接触任何证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8日判决李庄犯“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罪”,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这是一份公然构陷无辜的枉法判决。理由、证据和法律规定如下:

  一、“先抓人,后取证”——本案必为罗织伪证构陷无辜:

  据已公开的资料,可知下表所列的“举报、抓捕、取证”的时间顺序:

   日期 开始时间 执行机关 目标人 执行形式 目标人身份 行为地点

  12月10日 05:10 重庆警方 龚钢模 举报 在押犯 重庆看守所

  12月12日 17:00 重庆警方 李 庄 刑拘 律师 北京医院

  12月15日 02:10 重庆警方 汪 凌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12月16日 16:04 重庆警方 龚钢模 取证 在押犯 看重庆守所

  12月16日 19:50 重庆警方 程 琪 取证 证人 北京医院

  —— —— 重庆警方 陈进喜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龚云飞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龚刚华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吴家友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马晓军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李小琴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上表中有六位证人被讯问的日期空白,系因本人未见具体笔录所致,但据《中青报》和华龙网的报道,可以判定是在决定抓捕李庄之后。

  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过程是:在李庄要调查刑讯逼供问题、并扬言要申请对龚钢模伤情作法医鉴定后,即马上顺序出现了“龚钢模举报李庄”、“刑事拘留李庄”、“抓捕证人取证”等事实过程。

  这是一个典型的“先抓人、后取证”的违法过程。

  众所周知,“举报”可能真也可能假,尤其这个举报是来自一个怀着“立功减刑”特定目的的在押犯,因此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后的正常做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进行侦查取证,然后根据取证情况决定是否抓捕被举报人。由于李庄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拘留”之七种法定情形,依法不能对其先行拘留。但是重庆警方却没有这样做,而是违法“先抓人,后取证”。

  这个“先抓人、后取证”的过程,证实重庆警方的主观状态是:管你有罪没罪,先抓起来再说,以后再找“罪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能指望重庆警方在“先抓人”之后会客观收集无罪证据来自打嘴巴证明“自己抓错人”了吗?显然不可能。这一“先抓人”行为决定了重庆警方此后的取证必定是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完全排斥无罪证据,他们绝不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去客观收集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因为如果取不到“有罪证据”,他们将无法对自己“先抓人”行为作出交待。本案证人均被非法抓捕关押后取证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据此,“先抓人后取证”的事实证明本案必定是一个构陷无辜的过程。

  二、原审违反利害回避原则拒绝回避本案,不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拒不调查刑讯逼供事实,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没有正当程序,就没有公正判决。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如下:

  1、与李庄案存在利害关系却拒绝回避违法

  李庄涉嫌的罪行是“谎称重庆警方刑讯逼供”,因此重庆警方为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依照利害回避的法律原则必须回避此案。作为不可分割的同一司法链条上的重庆检察院和重庆法院,依法应当一并回避。

  原审法院认为:李庄案的办案民警系从重庆其他多个公安机关抽调,因此不违反回避规定。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民警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重庆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是重庆公安机关的整体回避;“其他民警”仍然是重庆公安机关的民警,依法不能构成回避的排除理由,以此拒绝回避,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还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回避”制度,所以重庆法院不应回避。这一观点违法。我国刑诉法规定确实存在疏漏,但“利害回避”却是一条执法机关绝不能违反的法律原则,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广泛实行了法院回避制度:王怀忠的犯罪发生在安徽,但安徽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山东济南法院审理;成克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广西,广西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北京一中院审判;陈良宇的犯罪发生在上海,但上海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天津法院审理;黄松有的犯罪发生在北京和广东,但北京广东法院统统回避而由河北廊坊法院审理。中国“没有法院回避”说,显属欺人之谈。

  因此,重庆公检法与李庄案存在利害关系却拒绝回避,严重违法。

  2、不依法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违法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公诉人却拒不将指控李庄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交由辩护人查阅复制,严重违法。

  公诉人称: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且他们已提交了主要证据,因此可以不向辩方提供其他定罪证据材料。此说实属违法荒谬。

  公诉机关举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公诉机关有义务依法将所举证据材料提供给辩护人查阅质证。而上列《刑诉法》规定的辩护人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是一个周延的概念,指的是“全部定罪材料”,而不仅仅是“主要材料”。公诉人认为其只要向辩护人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即可,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支持公诉人拒不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严重违法。

  3、拒不调查刑讯逼供事实违法

  刑讯逼供事实的有无,决定着李庄“谎称刑讯逼供”罪行的有无,因此依法必须先行查清。但是:

  在本案的法医鉴定已经证明龚钢模手腕有伤,从而直接印证了李庄陈述的龚钢模被“吊打”的情节,证实了该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极大可能,但原审仍然拒绝调查刑讯逼供,显属严重违法。

  在案件笔录证据已揭穿了警方“只在白天审讯”谎言的情况下,原审仍然让“警察自己证明自己未刑讯逼供”,而拒绝依法调查,显属严重违法。

  在龚钢模案开庭过程中,樊奇杭等众多不可能与李庄串通的被告人均当庭控诉了与李庄陈述一致的刑讯逼供情况,从而进一步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但原审视而不见,仍然不予调查刑讯逼供,显属严重违法。

  面对确凿的嫌疑证据却拒绝调查,原审公然滥权掩盖刑讯逼供事实。

  据此,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所列33件“罪证”,没有一件能够证明李庄有罪:

  原审判决所列李庄“罪证”共33件,数量很多,但经仔细查看,均属滥竽充数,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李庄有罪的合法证据。

  其中不是“罪证”的无关证据为23件:证1—9证据为龚钢模案起诉书及律师委托手续等;证29—33为警方对李庄立案的证据;证13、14、16、17、26、27、28等是警方“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证15为设立临时羁押点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与李庄“伪证罪行”无关。证11则为龚云飞与其他律师所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

  除此之外,原审所列李庄“罪证”只有10件,为书证2件,证言笔录8件。经审查,这些证据或为无罪证据,或为非法证据,依法均不能采信。

  1、书证1:龚刚模“拒绝指定律师”的字据,为无罪证据

  依法被告人有权委托或拒绝律师辩护。因此,该字据证明的是“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事实,而不是李庄“犯罪”的事实。

  原审判决将此列为“罪证”的理由是:李庄扬言要在法庭上申请对龚钢模进行法医鉴定,如果法庭不允,即退庭抗议,龚则拒绝法庭指定律师,以此达到拖延重庆一中院审理龚案的目的,因此构成犯罪。

  这一理由存在四重荒谬:第一,本案起诉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罪”而不是“意图延误审理罪”,以此归罪与所起诉的罪名不符;第二,此归罪的含义是“被告不得拒绝法庭指定律师”,这恰恰是非法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观点;第三,李庄申请法医鉴定是为了查明刑讯逼供的真相,既如此,此追寻真相的“申请”怎么能成为违法的证据?第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将决定龚钢模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必须先行查明,法庭如拒绝鉴定则为违法,李庄对此违法行为提出抗议,何罪之有?

  因此,该书证证明的是合法事实,原审列为“罪证”,违法荒谬。

  2、书证2:李庄“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为无罪证据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因此,此书证证明是“李庄依法履行职务”的无罪事实,而非心中有鬼隐藏证人或证据的非法事实。

  原审将此列为李庄的“罪证”,意指李庄是申请证人出庭“作伪证”。

  这一归罪同样严重荒谬:第一,原审法官应能看清楚“申请书”上写的是“申请出庭作证”而不是“申请出庭作伪证”;第二,证人尚未出庭,以后“出不出庭”以及“出庭说什么”尚在未定之天,原审将此根本没有发生的“出庭作伪证”当成“犯罪事实”演绎认定,岂非严重荒谬违法?

  因此,该书证证明的同样是合法事实,原审列为“罪证”,荒谬违法。

  3、证言8件,为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排除上列无关和无罪证据后,李庄“罪证”只剩下8件证言笔录了。在各种证据中,证言属于最不稳定的证据,可真可假,也会因各种因素而随时发生反复;而“证言笔录”更存在着书写人的记录错误乃至故意篡改伪造的可能,山东聊城出现的与讯问录像完全不符的“技巧笔录”即为明证。因此法律对证人证言规定了依法收集和出庭质证的强制性程序。而本案8件证言笔录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对此,以下采用单节陈述的方式说明该证人证言的非法性。

  四、重庆警方以羁押手段强迫证人作证,所取证言为非法证据: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以威胁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表明:任何强迫证人作证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但在本案中,重庆警方岂止“威胁”,而是采用抓捕羁押之直接侵害证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手段让证人作证,这种证言的强迫性一目了然,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证人证言均为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有人说:证人是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羁押。

  实在太巧了:李庄案发被捕,所有证人也在同一时刻集体案发、集体被捕、集体触犯了与李庄案无关的“其他罪名”,令人称奇。

  但是,公民被捕必有罪名,只要将其“刑事拘留通知书”公布即可以正视听。但是检方却至今既未公布相关文书,也未说出8证人触犯的是什么“其他罪名”,难道连“其他罪名”也要藏着掖着吗?而中青报根据警方通稿发表的“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近20人被捕”一文,已经清楚证实了证人是因涉嫌本案被捕。所谓“涉嫌其他犯罪”之说,显属谎言。

  五、证人均被“刑讯逼供嫌疑人”控制,证言不可能真实:

  本案焦点是刑讯逼供问题,但现在所有“证人”均处于“刑讯逼供嫌疑人”重庆警方的控制下,由其取得的“证言”显然不具备真实性。正如某男涉嫌虐待,其采用暴力手段将被虐待人及邻居关进地下室,然后让他们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某男没有虐待行为”,这样的“证言”能具备真实性吗?任何一个正直的法官会采信这样的“证言”吗?结论显然是否定的。

  只要不把证人换押至重庆警方控制之外的地方,并由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执法机关进行独立调查,证人则不可能将事实真相说出来,刑讯逼供的真相也就不可能被查清。这是只要有一点常识就可以判断的事实。

  因此,本案由重庆警方控制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

  六、证人无原因不出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证言依法无效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强制性规范中的“讯问”规定,是指对证人的讯问,而不是对笔录纸的讯问,讯问后者是得不到回答的;“听取”规定,是指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而不是听取“公诉人宣读的证言”,法律很明确,不容偷换。因此证人依法必须出庭,否则刑诉法规定的“讯问”和“听取”将无从实施。《刑事诉讼法》并无任何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刑诉法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这一司法解释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仍然是首要原则,作为例外规定的不出庭,必须具备所列举的法定原因方可。

  但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所列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却是“不愿出庭”,这一理由显属“无原因的理由”,不符合以上最高法院列举的任何一项“法定原因”规定;即使是上列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原因”之兜底性条款,指的也是“有原因”而非“无原因”。因此,本案证人“无原因不出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证人证言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可以看到,原审判决所列的33件证据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李庄有罪的合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罪”,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严重违法。

  七、原审公然采信非法证据的荒诞理由种种:

  原审判决称:证人不出庭,是因为“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大家看到的事实却是:重庆执法机关“能够以抓捕方式强迫证人作证”,却“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裁判假面,淋漓尽致。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但却“有权认定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效”,为什么原审不依法作此认定?难道原审法院连这样的权力也没有了吗?

  原审判决称:“证人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言”的。公诉人注解:取证警察为两名,证人已签名,所以合法。

  “非法限制证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竟然是“依法”的行为,不知原审“依”是哪家的“法”?如此指鹿为马逻辑,当入史册。此外,辩方说“羁押证人违法”,公诉人却说“人数签名无问题”,岂非东拉西扯?我说“拳打人”,你辩“脚未踢”,岂非荒诞不经?

  如此明显荒诞的理由,充分证明了原审枉法裁判完全出自故意。

  八、拒不采信辩方提供的确凿证据,理由同样荒谬违法:

  辩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该证据不存在任何辩方伪造的可能。

  其一,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该录像证明龚钢模说李庄是用“眨眼暗示”方式教唆其翻供;而在检方提供的笔录中龚又改口说李庄是用“小声明示”方式教唆其翻供。如此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的供述,必为谎言。

  原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媒体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

  刑诉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经过警方允许采访龚钢模,记录了龚的谈话,录像真实合法,显属合法证据无疑。原审如有一丝“以事实为根据”的态度,都绝不会故意对证据闭眼。

  不过,原审在实行“闭眼战术”时却忘了很重要的一点:这录像并不是媒体收集提供的,而是律师收集提供给法庭的。律师依法有收集证据权。

  事实上媒体同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取证权有两种:强制取证的权力和非强制取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享有的是“强制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媒体和平民不能享有的,媒体和平民享有的是“非强制取得证据的权利”。例如媒体平民用摄像机拍到了违法犯罪事实,难道可以拒绝采信吗?大量“没有强制取证资格”的银行监控录像,不都成了公安机关锁定罪行的铁证了吗?

  据此,原审判决却混淆“权力”和“权利”的区别,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定义附加了“资格限制条件”,以此排斥证据掩盖事实,严重违法。

  其二,龚刚模案件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明重庆警方存在“夜间审讯”的事实,揭穿了警方自称“只在白天审讯”的谎言,从而否定了警方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原审对此证据同样不予采信,理由是:警方夜间审讯不违法。

  这又是一个东拉西扯的“理由”。辩方明明是以此证据证明“警方撒谎”的事实,从而证实了“警方证言”的不可信,原审却扯到了“夜间审讯”的合法性问题上,以此手段采信虚假的“警方证言”,显属故意枉法。

  其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这一证据载明龚钢模手腕有伤,证实了龚存在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也揭穿了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及“未受刑讯逼供”的谎言,相反却为李庄“听龚说被吊打”提供了佐证。

  原审对此也不予采信,理由是: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龚被刑讯逼供。

  令人不解的是:这鉴定报告证明的不是“有伤”事实吗?“有伤”证据证明的难道不是“刑讯逼供”的可能吗?虽然仅此一份证据尚不能最终认定刑讯逼供事实,但它毕竟证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依法已构成调查刑讯逼供的足够理由,原审为什么故意回避这一刑讯逼供的铁证?

  有人还说:鉴定报告载明“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因此龚手腕的伤应是正常“戴手铐”所致。

  言者显然未看清鉴定:虽然“戴过手铐”,但仍然是“近期未受损伤”。此“自诉无伤”显然与“手腕有伤的鉴定结论”相矛盾,证实了龚在撒谎。

  据此,原审拒不采信鉴定证据,意图以此掩盖刑讯逼供事实,严重违法。

  综上可以看到:辩方提供三项证据均属合法、真实的铁证,依法应予采信。但是,原审判决对检方提供的虚假违法的证据均于采信,而对辩方提供的合法真实的证据反倒不予采信,黑白颠倒的立场十分鲜明。

  九、根据“行为犯”的法学原理,李庄未实施任何“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依法无罪:

  本案罪名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存在不同理解。本人认为: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罪应为“行为犯”。依照行为犯定理,李庄完全无罪。

  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确定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什么,“犯罪结果”是什么。众所周知:伪造证据行为就是“制造虚假证据”,妨害作证行为就是“采用威胁利诱手段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而本罪的犯罪结果则是指“导致了法院错判的后果”。有鉴于此,本罪应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出现法院错判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审没有拿出任何李庄伪造的证据,证实李庄显然没有实施任何伪造证据的行为;此外李庄也没有接触过龚钢模案件的任何证人,无从对证人作证进行“妨害”,李庄显然也没有实施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既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又怎么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犯”?

  据此,依法李庄完全无罪。原审判决予以定罪,严重违法。

  十、李庄宣读同案犯供述笔录为完全合法的行为,依法无罪:

  李庄作为辩护人,法无禁止即合法。律师在审判阶段为核实案情向被告人宣读同案犯笔录,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这一点,因此系合法行为。原审认定为“犯罪”,既与本案罪名不符,也无任何法律根据,完全是非法定罪。

  如果向被告人宣读同案犯笔录为“犯罪”,那么首先应当被逮捕定罪的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因为他们不仅在看守所、更在法庭上公开向被告人宣读同案犯的笔录,他们应不应当与李庄同赴大狱服刑?

  十一、古有明清文字狱,今有渝州“说话监”:

  迄今为止,李庄的“罪行”都是李庄“对龚钢模怎么说”,“对吴家友怎么说”,“对其他证人怎么说”,等等,他显然是因“说”获罪。真乃是:古有明清文字狱,今有渝州说话监。

  至于李庄“说”了什么,没有录像,没有录音,没有任何伪造的物证,没有任何被“妨害作证”的龚案证人,这一切都是由在押犯和那些被关押且至今未睹芳容的证人“说了”李庄怎么“说”,于是李庄就进了大狱。“明清文字狱”毕竟还是根据确凿的文字物证罗织罪名,而现在“重庆说话监”则连任何物证都不要就可以陷人于“伪证罪”了。

  “渝州说话监”岂不是比“明清文字狱”更可怕吗?

  十二、我差一点成为“李庄”:

  前不久,我为一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庭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说“是被害人先拿刀砍的”他。听后我头皮发麻。这可是被告过去对公检法乃至我会见时从未提到过的说法。但是,我没介入此案前被告没有翻供,我一介入此案被告人就翻供了,这“教唆翻供”的嫌疑我还能洗得清吗?李庄会见时有警察监视还能“眨眼暗示”翻供,我会见时没有警察监视,岂不更有大肆“眨眼犯罪”的方便?

  我看到了狱中的“李庄”在频频向我招手。

  不过最终我没有成为李庄,原因在于:第一,我没有收150万元律师费——实际未收1分钱,不至于被某些人眼红叫骂;第二,此地不是重庆——本地公检法并未将我视为障碍,可免“眼中钉”危险;第三,此被告人不是龚钢模——他虽面对死刑也未举报我以求立功免死,使我未遭被咬一口的命运;第四,此翻供起不到减轻刑罚的作用——被害人的反抗不能成为其杀害被害人的理由,因此我也不可能将此翻供作为辩护根据。于是,我得以逃脱了“李庄”的下场。

  虽然如此,我仍然脊背发凉,因为我的头上高悬着306条的利剑。

  十三、306条不除,律师的诉讼权利不保,诉讼对手查办律师的机制不变,则刑辩律师只有两个归宿:“骗子”或“李庄”

  《刑法》306条是为律师专设的罪名。

  虽然刑诉法已将律师的取证权剥夺到了几近于零因而难于伪造证据的地步,而公检法享有强大的取证权因而更易于伪造证据,但306条仍然只为律师专设了“伪造证据”的罪名,公检法则无此“专设”待遇。

  虽然律师由于只能复制证据因而绝少可能毁灭证据,而公检法掌控着全部证据因而具有更多毁灭证据的便利,但306条仍然只为律师专设了“毁灭证据”的罪名,公检法则无此“专设”待遇。

  虽然律师并无权力因而影响证人的能力极其有限,而公检法甚至可以随意抓捕辩方证人因而具有更大的妨害作证的可能,但306条仍然只为律师专设了“妨害作证”的罪名,公检法则无此“专设”待遇。

  刑法306条真是对律师情有独钟。

  刑法306条是一条公正的法律条款吗?

  对此,李庄案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注脚:公检机关制造了伪证,而没有制造任何证据的李庄反倒被控犯了“伪造证据罪”;公检法将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抓捕入狱严重妨害作证,而没有接触任何证人的李庄反倒被控犯有“妨害作证罪”,黑白显然完全颠倒。

  现在在刑事案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作用很小,法院的作用几近于无,几乎都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判决,律师则更难对刑事案件形成影响。所谓“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律师是要饭的”即源于此。

  在这种情况下,刑辩律师只有两个归宿:当骗子或当“李庄”。如为明哲保身敷衍办案甚至充当“第二公诉人”,收了当事人的钱却根本不能办事,你律师不是骗子是什么?要想认真办案对公检法横挑鼻子竖挑眼吗,“李庄”的结局则必定蛰伏在你的前路上。

  任何一个身陷囹圄的被告人都是在孤独地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如果遇到被滥用的公权力,唯一能够为其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人员只有律师。当律师的权利被剥夺的时候,也就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的时候,同样也是冤假错案可能发生的时候。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等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许多冤案,则是一个个悲惨的明证。

  306条不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不保,诉讼对手查办律师的机制不变,那么所谓控辩对抗体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公正,则永远只是一个“传说”。

  回到李庄案,未被偏见蒙蔽眼睛的人都能看到:李庄只是负责地履行一个辩护律师的职责,而未做任何违法的事,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

  网上有篇文章的标题很锐利:“真相让谁恐惧?”至少我们现在能够确定的是:“恐惧真相”的肯定不是李庄:他要求司法鉴定,要求证人出庭,要求公开能够再现事实的录像证据,证明他是在追寻真相。

  那么究竟是谁在恐惧真相呢?

  还是让明眼人去评判吧。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宣告李庄无罪。

  辩护人:律师 封正杰
  2010年1月30日



【作者简介】
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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