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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罚处罚的现实化路径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丰富非刑罚化的处遇。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特别是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并附加非刑罚处罚,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监管;精神障碍矫正;惩罚性赔偿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由于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制裁,导致司法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丰富非刑罚化的处遇。

一、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

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有必要进行区分,选择经济犯罪中社会危害可弥补、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矫正的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节省经济犯罪刑罚处罚所需要的资源及成本。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特别是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并附加非刑罚处罚,具有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一)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必要性分析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故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少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不起诉决定及轻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i]其论证依据主要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起诉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当然,理论上也有不少观点支持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处理。[ii]

我们认为,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审判机关适用经济犯罪免予刑罚处罚亦能起到同样的效果。

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工作必须重视指控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的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处罚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在内部制定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适用刑罚或者免予刑罚及其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二)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的司法能力基础

只要在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层面塑造坚实的检察官、法官职业能力,才能以具有权威效应的司法能力保证经济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程序的顺利运行。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区域情况在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关的金融犯罪、航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门案件的办案科室或者办案组,以专业化的职业能力和知识储备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挑战。这就为公正、准确且高效地适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奠定了坚持的职业能力基础。

此外,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配备具有丰富经济犯罪办案经验的检察官、法官,以此保证检察官、法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免予刑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iii]检察官、法官不能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和法官在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司法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审判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三)经济犯罪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程序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1.信息及时披露

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公开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法官公开判决书文本内容,不起诉程序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实践操作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处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在这种条件下建构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机制,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透明的强烈呼唤。[iv]

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适用情况设置明确的信息公布规则,明确规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网络等媒介公布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出台执法规范,明确规定经济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起诉案件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将每个经济犯罪相对不起诉、免予刑罚案件的决定文件以及相关的刑事和解文本备置于司法机关网站供社会查询浏览,以确保公众对检察权、审判权运行的广泛知情与一般监督。

2.健全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相对复杂,为了减少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法律文书不统一的问题,有必要为承办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的检察官、法官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技术支持,健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适用情况档案系统,使其可以便捷地查询与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相关的主题信息,主要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免予刑罚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文书样本、和解协议等。

3.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必须落实与完善相关监督机制,使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司法适用保持相对统一。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内部监督机制应当采用多层级、多领域的监督模式: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汇报经济犯罪案件的执行情况;各级司法机关定期就重大或异常案件进行讨论;强调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办理确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考评办法;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旦发现当事人在非刑罚处罚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权直接联系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陈述问题、质疑实体或程序的合法性。

4.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

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起诉后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重整,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即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专门设计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有权强制要求认罪的经济犯罪公司接受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在试点运行成功的条件下,在公司经济犯罪案件不起诉程序中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

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内部监管机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检察机关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例如,美国司法部率先探索实施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内部强制性监管。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显示,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v]此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管理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程序如何适用强制监管实践需要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二、建立健全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改变现状。

(一)健全精神病人非刑罚处罚机制

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合理控制的要求。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基于一般公众安全保护和对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保护的考量,根据保护和矫正的双重目的将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医疗机构是亟待付诸于实践的选择。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危险性且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适用强制治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可以解除强制治疗。

1.犯罪类型应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犯罪类型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对社会公众安全构成现实且紧迫的威胁,在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2.决定强制医疗的主体应该是检察官或者法官。尽管强制治疗属于非刑罚处罚,但基于其治疗手段的强制性以及不确定期限性的特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强度较大。因此,必须经过司法性审查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强制治疗;对于免予刑罚的案件,法官裁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司法机关应当关注后续的强制医疗情况,对于经鉴定符合人身危险性控制指标的,裁定解除强制治疗措施。

3.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强制治疗的实施,治疗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强制性医疗应当实行不定期制度,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由主治医院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尽管此种非刑罚处罚的期间可以超出罪责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并视情况予以延伸,但其精确程度是建筑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为分析上,区别于保安处分对未然行为危险性的纯粹估计。我们建议,在省级层面设立专门的精神病强制治疗中心,对被确认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

(二)建立精神障碍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实践中不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统化非刑罚处罚制度阙如的问题,对于精神障碍型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更是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我国《刑法》仅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后如何进一步适用符合社会安全保障以及纠正醉酒精神障碍倾向需要的非刑罚处罚配套机制完全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规范有必要引入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者概念,并在刑事责任能力章节中规定,醉酒成瘾和吸食毒品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议在省级层面建立精神障碍者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毒品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虽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手段可能与保安处分相近或着相同,但在适用质量、科学性、精确度、程序规范以及人权保障上显然更具有确定性。

1.资金保障。精神障碍心理矫正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人力与资力方面的要求较高。例如, 1994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宣布政府花费132亿美元用于精神障碍治疗机构的建设和维护,以求改变传统涉毒案件、家庭暴力案件、醉酒交通肇事等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执行犯罪预防功能绩效较差的现实。[vi]精神障碍心理矫正系统的资金投入程度可见一斑。因此,我国在建设精神障碍心理矫正中心的过程中,必须解决资金先期投入与后期维护资金问题。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治疗矫正更多的需要借助于有力的财政保障与高端的犯罪科学理论支撑,如若没有大量进行司法成本初次投资的勇气以及持续性成本跟进的实力,刑事司法系统可能难以经受试验性制度的成本耗费风险与衔接过渡阶段机制紊乱的阵痛。

2.核心方法。精神障碍者矫正中心必须从心理道德情感的角度寻找治愈行为人犯罪欲望的方法。心理道德情感是对于个人面对的现实情景的复杂心理表现与反应模式,需要集中大量的心理学专家运用高端心理分析处理器进行测量。犯罪语境化的道德情感经历是对个体因从事特定行为而产生的痛苦或快乐的真实心理回馈,掌握犯罪道德情感的发展脉络是愈合“亲犯罪性非常态倾向”[vii]的治本之策。对处于精神障碍压制下的行为主体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与否,是社会生活选择境遇下典型的对错判断。心理道德情感的现实表达为通过非刑罚化的治疗矫正措施透视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内心决定与行为模式提供了深刻的分析视角。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由适当的现实处境造就的行为主体正常渴望满足后的道德平衡。消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不当现实处境形成的破坏性个体焦虑或者行为主体违背个人、社会价值标准规范后的痛苦心理结果。

3.价值目标。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矫正治疗措施激发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动力,从而监控行为主体健康心理的危险蜕变前兆,适时呈现,改变不良生活习性,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成型。心理矫正治疗的实际运用能够在刑事领域开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问题解决等概念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现实价值而非外部强加且遥不可及的目标。心理状态、心理疗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学解释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断融入对犯罪人的个体性考察,不仅去除犯罪人行为恶习,还承担起心理辅导的重任,通过聚焦、提升心理学专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来保证制度价值的实现。

三、建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独立标准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的约定,缔约国应当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种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罚。世界各国均积极贯彻《北京规则》设定的公约义务。

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在判例中形成一致性意见,认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独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罚执行制度。[viii]德国规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现有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对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远不足以建构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基于此,立法机关正在积极修订《青少年司法法》,通过构建全面且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制度。[ix]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更是很少适用。

我们认为,有必要独立设置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法定条件,以量化的方式评价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为恶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

(一)建议制定《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定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辅助性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二)设定科学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适用标准

我们建议,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风险指标与犯罪需求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根据风险系数将未成年犯罪人分层,按照个体特性确定是否处以以及适用具体的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强度以及时间,凭籍行为主体的阶段性表现再度分配管理与监督力量。犯罪风险指标是影响再犯可能的静态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犯罪前科、与定罪量刑非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个体化特点等等。犯罪需求指标是影响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动态因素,会随着刑事处遇的过程逐渐发生变化,包括工作状况、婚姻家庭依恋、社会关系、有无药物滥用情况等可变性较大的变量依据。

(三)完善现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

有必要将未成年犯罪人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进行合理改造,改变一律金钱支付的赔偿方式,而是提供多种赔偿损失的途径。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补偿损失,或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在获取报酬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劳动成果赔偿被害人损失,不仅同样能够起到被害人补偿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进行切实的反思,促进其在劳动中得到深刻的教育。我们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工读教育置于非刑罚处罚体系之中加以规范。同时做好宣传工作,防止社会公众歧视工读学校学生,实现学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四)丰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方式。

我们建议,可以将社会关护、社区服务、参加军训夏令营、参观监狱、参加戒毒戒酒戒烟治疗、参加药物滥用等犯罪预防课程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全面纳入非刑罚处罚的范畴内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框架内进行运作。例如,对于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其工作类别包括在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机构中从事帮助、事务性工作,或者在社区从事保养或清洁。

(五)强调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人性化

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力度,优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尽量以不影响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学业为办案宗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谨慎公诉,有效控制有罪判决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剥夺学籍的情况。积极建议修改相关教育立法,删除有罪判决即取消学籍的规定,建议对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学籍。

四、创新与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相匹配的立体非刑罚处罚方法

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剥夺犯罪人的相关资格和权利

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我们建议,可以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内适当增加各种类型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免予刑罚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实现震慑犯罪的目的,而且达到预防犯罪的实效。

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进一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可以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

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处罚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化的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体系进行整体运作,由司法机关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

(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x]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xi]我们认为,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仍然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从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其改造。

当然,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司法机关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必须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过少不足以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过高赔偿又不合实际,犯罪人无法承受,导致判决成为“空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人承受能力,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三)建议主管部门剥夺荣誉称号

对公司以及自然人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应当增设剥夺荣誉称号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公司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公司的荣誉权能够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如“信用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优质奖”、“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等。这些荣誉称号是公司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公司享有荣誉对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效益。剥夺公司荣誉权虽然不是罚金刑,却有经济处罚的功效。科研单位等工作人员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样应当剥夺相关的个人荣誉称号,谴责其犯罪行为,通过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教育。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剥夺犯罪公司、犯罪人的荣誉称号。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i] 龙宗智:《经济犯罪防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Benjamin Greenblum.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1863 (2007).
[ii] 柯葛壮、张震:《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及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荆忠、俞湘静:《论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iii] 萧瀚:《法官为何自损威仪?》,载《财经》2009年第19期。
[iv] 这已经被国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例如,在2007年之前,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的部分公司犯罪暂缓起诉案件没有进行公开,部分暂缓起诉案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则约定涉罪公司必须在其官网公布辩诉交易的最终文本。学者、辩护律师、社会公众强烈批评联邦检察部门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本文内容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不仅无法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犯罪公司牵涉的不法行径,保证公共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有效性,而且不利于涉罪公司的辩护律师深入研究辩诉交易程序,影响其行使公司犯罪辩护权。参见Christopher Wray & Robert Hur. The Power Of The Corporate Charging Decision Over Corporate Conduct, 116 Yale Law Journal 306 (2007).
[v] Vikramaditya Khanna & Timothy Dickson. The Corporate Monitor: The New Corporte Czar,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1713 (2007).
[vi] 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 Overview, Cooley Law Review,2000, 125: 132.
[vii] V. Lopez & E. Emmer. Adolescent Male Offenders: A Grounded Theory Study of Cognition, Emotion, and Delinquent Crime Contexts, Criminal Justice & Behavior, 2000, 292: 301.
[viii] BVerfG (2006) 2 BvR 1673/04–2 BvR 2402/04.
[ix] Dünkel, F. & A. P.rksen, Stand der Gesetzgebung zum Jugendstrafvollzug und erste Einsch.tzungen, 19 Neue Kriminalpolitik 61, 73 (2007).
[x] Pamela S. Karlan, “Pricking the Lines”: The Due Process Clause, Punitive Damages,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88 Minnesota Law Review 880, 889 (2004).
[xi]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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