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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要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必须有科学合理的证人作证制度。然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的问题较多。本文分析了中国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作证制度的缺陷,主张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
关键词:正义理念;证人作证;制度缺陷;完善

1.证人作证制度的理念

1.1. 证人作证制度的概念

证人作证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资格,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保护,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规则的总合。证人作证制度包括证人资格制度,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规则等等。

1.2.证人作证制度的理念

建立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应以正义理念为基础,它的贯彻执行会促进正义理念的实现,并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中的正义理念。科学,完善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会促使证人如实作证, 证人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是由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的, 证人作证制度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双重性质。首先,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相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来说,其优越性显而易见。其次,我们知道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而其他证据在识别真假上存在很大困难。我国目前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获得正义的结果是不利的。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行事诉讼为手段而求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之过程本身求实现。”[1]

1.2.1.实体正义理念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理念是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是以诉讼结果来表现的,它是一种结果正义。结果正义一般理解为实体真实,判决的客观和准确。具体来说,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无辜的人不受定罪,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相应的惩罚。确定案件的事实,及判决的客观准确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而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客观地判决是非常重要的。建立完善的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对实体正义这一理念的实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科学合理的证人作证制度可以确保证人如实客观地作证,这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而为实现实体正义打下基础。

1.2.2.程序正义理念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控辩双方公平的参与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使法官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与证据接触,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人均必须出庭并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供证言,控辩双方均有机会向对方的证人进行质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控辩活动,这样控辩双方都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并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对法庭的裁判产生积极的影响和制约。其次,它使控辩双方得到平等的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除个别案件外,一般不负证明责任。这样,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往往是控诉方的证据,如果证人不出庭,便剥夺了辩护方的质证权,使得辩护方的最主要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导致控辩方力量对抗的失衡,造成程序的非正义状态。因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而证人出庭作证能保证证人到庭,使辩护方的权利得以充分的行使,并且质证过程以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出来,使大家确信控辩双方得到了平等、公正的对待。再次,它使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获知形成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也使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以及裁判感到满意,增加了裁判的公信度。

2.国外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则

西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尽管有许多区别,但在证人作证制度上有许多共同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了诉讼的规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同时也是人类共同的正义观念的反映。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2.1.强制证人作证规则

强制证人作证规则是指证人必须履行作证的义务,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依强制措施或者刑罚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并在立法上设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防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令其到庭,构成犯罪的,可设“拒绝出庭作证罪”或“藐视法庭罪”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公民出庭作证,其根本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是藐视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的行为,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强制力强制其到庭,甚至以犯罪论处,并科以刑罚。如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

2.2.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特有的证据概念。 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控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二是指他人在审判期日以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而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不是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包括被告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而且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证人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而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

2.3.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询问、审查和辩论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查原则,指法官、陪审团必须亲自接受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查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做出裁判。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判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及口语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两原则均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官的裁判必须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而严禁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卷宗材料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该原则被认为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方法。

2.4.宣誓规则

所谓证人宣誓规则,就是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并要求证人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规则。证人宣誓规则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至今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好的作用。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给证人施加某种精神上是压力,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案情。

2.5.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法。证人首先由提出证人的一方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在交叉询问时可以提诱导性问题,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偏袒,向陪审团揭示某个证人的不可信。“在法庭上,适当地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证方证词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方法。”[2]交叉询问程序最大程度地体现着对抗式审判模式赖以存在的理念。“由于交叉询问规则发挥的积极有效作用,因而被称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创就的最大的法律运作机制,在美国诉讼理论上受到高度评价。”[3]

2.6.意见排除规则

它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其主要内容是,证人只能就其凭知觉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到的事实进行推理而做出的判断和意见。显然,此项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避免其主观性。

2.7.免证规则

它是指对享有特权的证人,免除其作证的法律义务。也称证人特权规则,是大多数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所规定的有关证人作证方面的重要规则之一。证人特权是指法律赋予证人在一定情况下享有的拒绝作证的特权。综观外国刑事诉讼立法,证人特权主要包括因职业原因拒绝作证权、拒绝自我归罪权,因公务秘密拒绝作证权,配偶、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等。“证人特权存在的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

3.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系统性、完备性和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立法形式上,法典和司法解释并存;从内容上,内容比较粗略,缺乏缜密性,大多强调证人作证的证明活动,而缺乏程序性规定。总之,中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制度有一定科学性,但也存在不足。

3.1.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3.1.1.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自行回避。《律师法》第33 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3.1.2.证人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和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两个方面。一、关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案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8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14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㈠未成年人;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其不便的;㈢其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㈣其他原因的。”

3.1.3.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1.4.证人伪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即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解释》第58条规定:“法庭查明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3.2.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证人享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权,人身安全保障权等法律权利,还规定证人有作证及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律义务。但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与外国相比,其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证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立法上尚不够完备,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

3.2.1.未规定免证规则

从我国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有: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三是证人必须是自然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中没有免证规则。证人身份问题涉及到拒绝作证问题。从立法上说,西方国家根据免证规则,在立法上明确而有详细的规定了证人在具有一定特定身份条件下,有权拒绝作证,这样规定是价值权衡的结果。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是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完成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但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其他社会价值,如家庭的稳定,职业道德,国家的其他利益、宗教的影响等,这一法律制度体现了价值冲突而引起的有关利弊大小的权衡和取舍,在查明案件真相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从现实的要求出发保护其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真相更有价值。虽然这样有时会放纵一个犯罪者,但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了维护,其最终目的还是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规定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在价值选择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的是查明案件真实高于其他有关的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这种选择值得商榷。

3.2.2.立法规定互相冲突,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从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中强调对证人证言这种言词性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强调法庭上的质证。这是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本身特点的要求,这对于正确运用此种证据认定案情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法律又允许书面证言的存在,表明庭上质证的证人证言既可以由证人亲自陈述,也可以是书面证言的当庭宣读。“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仅仅只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的情况下,该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的性质和特点。”[5]而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又无明确的规定,所以造成实践中证人什么情况下都可以不出庭作证而选择书面方式代替庭上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这一种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法律规定的证人到庭上接受询问的审查判断证言的方式形同虚设。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均未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这不符合立法规律。从法理上讲,义务和制裁是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就会缺乏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虽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缺乏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强制性措施规定和尚未明确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证人拒绝作证的立法真空。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的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从某种角度来说,这对证人不出庭起了放纵作用。

3.2.3.对证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首先,缺乏可操作性,关于证人安全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司法机关为保护证人可采取哪些措施,公检法分别应承担怎样的职责都无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缺乏全面性,它只强调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已经受到损害后的追究,而没有重视损害前的预防性保护,致使司法实践中威胁、恐吓、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屡屡发生。还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在哪些方面可以有效的保护,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只强调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而忽视了他们的财产保护,没有因作证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补偿规定,证人因作证支出的旅行费、食宿费、误工费,以及遭受打击报复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上的求偿权。再者,对未构成犯罪的打击报复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处罚的主体局限于公安机关,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此权,造成对该行为打击不力。

3.2.4.对证人伪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但刑事诉讼法中却无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只在98条笼统规定证人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解释》第55条规定法庭查明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但如何“依法处理”未予以明确规定,这种立法可操作性的缺乏,使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的法律约束。同时“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的法律责任,而对那些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拒绝提供证言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6]由于这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制裁,有的甚至发展为犯罪,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4.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根据前文的分析,中国法律有关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又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应当从立法上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原则应该为,(一)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兼顾其他利益。(三)尊重证人证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四)汲取国外经验与我国证人作证理论及司法实际状况相结合。应注意的问题有:⒈ 由原则性规定转向具体性规定。⒉在刑事证人证言规则的构成上注重包含违背规则的后果和处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现实情况,在借鉴国外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4.1.从法律上保证证人履行作证义务

“从本质上讲,证人是为国家作证,是为正义作证——他只忠于事实真相,而非其他。”[7]因此,证人作证是国家权利的本质要求,是证人的一项法律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要求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律应当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规定比较严格的保障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在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原则的建设问题上,应着重完善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效性。如前所述,西方大多数国家有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的处罚性规定。我国法律也应明文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

“不解决证人拒证的问题,将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最终甚至会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陷于瘫痪。”[8]在我国由于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以致存在大量的拒证和伪证现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人,可以对其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这样做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适应我国实际,在拒证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适当采取强制措施,有望改变证人拒证现象,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强制性最弱的一项,对违反作证义务的证人适用,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对社会造成消极影响。“实践中将一些证人拘传到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9]最后对拒绝作证的证人释用强制措施,也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带来严重危害的拒证行为犯罪化,在刑法典中规定此种犯罪。对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人,司法机关可以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对案件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如果经拘传仍不履行作证义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管制、或资格刑。

4.2.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则

我国现实的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及司法情况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相冲突。一、反映证人证言诉讼规律的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未被充分肯定。《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而对具备什么特定条件才许可证人不到庭也未界定,这就使在法庭审判中通过询问,反询问,交叉询问这个被称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设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实现。

所以应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并且可以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处以罚款、拘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法院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其出庭作证,应强制其到庭,其费用及相应损失应考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应处以一定幅度内的罚款或拘留。对于案件审理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如果经过上述强制措施仍然拒不出庭,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管制或资格刑。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极其重要,一方面,控辨举证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的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的需要。

这里存在一个“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列举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⑴未成年人;⑵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其不便的;⑶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⑷有其他原因的。显然,最后一种过于宽泛和模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所有情形都可以用它来解释。这就给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应该出庭也有条件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提供了借口,同时也给法院不能强令证人出庭留下了余地。建议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是否为关键证人的标准有:1、证人所证事实是否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些标准,下列情形证人可以不出: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做了相同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足以确认;2、证人证实的内容对方已经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在法官组织下,已进行庭前证据出示的书面证言,经过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同时必须说明理由。

4.3.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能给人们注入一种理念,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通过宣誓,证人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具社会责任感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对证人作证产生约束力。而且这对于解决目前如何确定伪证罪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有的案件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辩护律师的反询问下否定了自己在侦查、起诉阶段所证的证言,也不能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伪证必须以在法庭上宣誓为前提,这样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心化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在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中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利于保证证人如实作证,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应以立法规定宣誓为证人出庭的必经程序:1、明文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庭宣读誓词。2、若证人拒绝宣誓作证,法庭应视其未出庭,并按未出庭作证追究其法律责任。3,以在宣誓后作出的虚假证言,作为伪证罪的前提条件。

4.4.加强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证人拒绝作证的心理原因有各种各样,但是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乃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10]如前所述,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证人保护事前预防功能较差,保护对象比较狭窄,证人保护问题得不到切实的解决。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可在公安机关内设立专门机构,使证人保护的责任明确。二是建立证人保密制度。三是为证人投保,包括人身和财产保险。四是为证人提供保护的必要条件,加强预防保护。五是建立无偿诉讼制度,对因证人作证而使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六是将保护对象扩大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七是规定违反证人保护规定导致证人受害的法律责任,使负有保护义务的司法人员加强其责任心。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补偿范围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以为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宜。具体应包括:工资、奖金损失,因作证所需的来回交通、食宿费用;作证期间因生病所需的医疗保健费,其他劳动利益(如农民、无固定工作的证人应得到的收益)由人民法院向证人支付费用。

4.5.建立免证规则

证人免证特权,又称“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拒绝作证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规定拒绝作证权,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特定的关系和利益,这是价值权衡的结果。从拒绝作证的范围来看,除某些规定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外,主要是为了避免某些人履行作证义务与其“良心”和“职业道德”相抵触,是出于现实的考虑,漠视亲情不利于法律的遵守,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及社会正义这一司法审判的目的。其次,免证规则的建立也是出于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从免证的主体看,免证权的赋予大多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

我国早在春秋时期,就有“亲亲相隐”。到了唐代,基于“屈法以伸伦理”的观念,《唐律疏义·名例》确立了“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结合我国现实,可规定近亲属间享有免证的权利,这主要考虑亲情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考虑保护人权及履行国际义务,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并应规定在免证规则中,免证规则可作如下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治安的重大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近亲属可免于作证,医生、记者等基于职业信赖而知悉的个人隐私免于作证,证人享有不被自证其罪的特权,当提供证言可能使证人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结语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尚不完善,达不到相应的司法效果,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具有一系列的重要意义。在现阶段,联系我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使之体系完备、内容完整、责任明确、操作性强,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利举措,只要我们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就能逐步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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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悉[M] .证据学论坛(3),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99.

 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  严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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