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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机动车保管低收费高赔付现象引出的合同对价问题的讨论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城市机动车丢失现象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遇到诸多疑难的法律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车主存车时往往只交付了数额非常少的“停车费”而如果车辆一旦丢失,索赔数额由机动车的价值决定一般都在几万至几十万元。由此而引发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收费几元却要赔付几十万元,这对停车场是否公平,因而是否应当减少赔付数额,即只判令停车场赔偿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似乎并没有争论和给予更多的关注。笔者最近集中调查了30起这类案件,其中有12件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全部损失,只有2件判令赔偿部分损失,而这2件判决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还是因为车主本身有过失而采过失相抵原则。在理论界,笔者也没有见到有更多的人讨论过这个问题,王利明教授曾经在谈到合同义务时运用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提出在处理丢车案件时要考虑合同的对价因素,并认为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没有一种合理的对价,所以赔偿范围不应当是全部损失。[1] 笔者认为这确实是一个需要和值得深入讨论的典型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个话题,具体讨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否引入对价理论来解释丢车案中的低收费高赔付现象;这种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是否具有对价;以及是否可以以此来奠定停车场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什么是合同对价?哪些事由可以成为合同对价?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的承诺或行为有对方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回报。如果法院认定某项合同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没有“对价”,则可以认定此合同无效。对价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以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按照英美法的理解,合同是一种允诺,一方的允诺只有在另一方提供相对应利益即代价时才能强制执行。例如赠与合同,由于接受赠与方没有因对方允诺赠与而付出任何代价和利益,即赠与合同没有对价支持,所以难以得到强制执行。可是,涉足对价理论,最困难的问题恐怕就是判别哪些事实和行为是可以成为对价的事实和行为?哪些不是?因为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和相关判例来看,表面上似乎并不复杂的“对价”概念在实际中的运用却变化多端,它已经使得许多学生及一些学者感到绝望。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就案件审判中法院的观点而言,几乎任何事情都可以算作约因(即对价)或者都不能算作约因。[2]因此,我们最好是按照判例法的思路,通过一些例子来仔细揣摩和发现“对价”构成的奥妙。

  例一: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你能把草地上的草除掉,我就给你钱。这里,钱和除草就存在一种对价。

  例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当时的生活费用急剧上涨,瓦林福德镇的教师们具状申请把他们的月薪提高到300美元。这些教师们与该镇签订的合同规定教师们可以通过提前30天通知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后来,该镇学校委员会得知有些教师接到了报酬更为优厚的任职招聘,故投票决定给教师们每人每月加薪150美元。这项决议使教师们全都留在该镇任教。该镇的司库以宪法禁止市镇官员用公款进行馈赠为由拒绝承付给教师们这笔加薪。但最高法院判定,该镇负有依合同向教师们支付这笔加薪的义务。这里,法官认定教师们继续从事教师工作和不行使辞职选择权是加薪的对价。上述两例表明,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均可以构成充分对价。[3]

  例三:哈默诉西德威案。某家举行一家庭生日活动,甲是乙的叔父,甲对乙说如果你在21岁前戒烟,戒酒、不污言秽语、不为赌博而玩牌或打弹子游戏,我将付给你5000美金。乙按照这个要求做了。在满21岁时乙写信要求甲付钱,甲答应并说将钱存入银行。在未付钱的这个过程中甲去世,乙把这份权利转让给了丙,丙出面主张权利。甲的遗产执行人认为这项允诺无有效对价,因为乙在得到许诺情况下没有任何付出或损害,故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丙的律师称乙以不作为方式得到利益,是克制了法律允许的权利(当时的法律不禁止这个年龄的人饮酒等)。最后,法院支持了这种观点,认为有对价。可见,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克制可以成为对价。

  例四:菲奇诉波曼案。原告与被告未婚而先有一女。按照马里兰州的法律,男方因有私生子而触犯刑律,法院可以判令此人在小孩18岁以前支付其生活费,并对其罚金。原告以此为要挟,将被告付钱作为不起诉其私生罪的交换条件,被告答应了。后来经过血型化验,被告发现女孩并非自己所生,随即停付孩子的生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约。被告认为,即使他与原告有约,该合同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原告“不起诉”的承诺基于无效的权利主张,所以该合同没有对价。法官在此案中宣布的原则是:如果权利主张者放弃该权利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权利并不成立,则有关合同并没有充分对价。反之,如果放弃权利者确信可以就此权利主张或要求提出起诉,而且该要求并非无中生有,同时被告也认为事出有因,则答应不起诉可以成为对方付钱的对价。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欺诈行为或不公平作法,原告的证词表明她当时确实相信可以告被告私生罪。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这个判例表明: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成为对价,但权利主张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权利并不成立时,则合同没有对价。[4]

  例五、原告生于1925年月10月17日,出生两天后他的父母给他起名,其名子里面包含有原告祖父的名子。三个月后原告的祖父对原告的父母说:如果你们在你们孩子的名子里面加上我的名子,我房屋的所有权将归原告,你们可以终身使用(终身财产权)。这里,祖父实际上是设立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原告父母的终身财产权。但祖父在活着期间并未作产权变更手续,只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父母。祖父死后,其房屋被作为遗产。原告起诉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其败诉,理由是该契约对价是祖父交房和原告起祖父的名子,而原告起祖父的名子是在其祖父允诺之前,是过去的对价,而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可见:“对价”是指今后发生的交换,合同不能以已经完成的行为去换取尚未完成的行为,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过去的对价”一词也是错误的。[5]

  例六:乙常在甲的院子里打小松鼠。甲对乙允诺说:如果你不再在我的院子里打小松鼠,我就给你钱。乙按甲的允诺作了但甲没有给乙钱,乙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自己的诺言。法官认为,乙不在甲院子里打小松鼠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法律上存在的义务,所以乙尽管克制了自己的行为,其不作为行为也不能作为甲允诺给钱的对价。

  例七:某矿产公司所有人因矿工罢工而要求警方保护,警方说已经有警察进行保护了,但矿方说如果再多派人就可以多给钱,于是警方就多派了人并压制了罢工。后来矿方拒绝给付允诺给警方的钱,认为维护安全是法律规定的警方的义务。但法院认为,虽然维护安全是警方的责任和义务,但按矿方要求多派人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超出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作为合同对价予以支持,因而判决警方胜诉。从上诉两个案例可见:已经存在的法律上的责任或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合同对价,但如果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超出部分则可以作为合同对价。

  例八:由于对土地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甲允诺如果仲裁人裁决他败诉,他将不再提起收回财产的诉讼;乙允诺如果仲裁人裁决他败诉,他将放弃对该土地的占有。最后,乙败诉了,甲因为乙拒绝撤出而得到了法院的损害赔偿判决。[6]这是碰运气的允诺即射幸允诺具有充分对价的例子。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保险合同、担保合同、一些带风险的商事合同以及不违法的打赌行为其实都属于射幸合同,上述判例表明,射幸允诺具有对价。

  三、判别合同是否构成对价主要考虑的因素和原则是什么?

  通过上述诸多判例,我们对“对价”的构成总算有一个已“见树木”的大体的认识,但对这片“森林”仍然不得要领。因为这个让英美人自己都搞不懂的东西有时变化多端,扑朔迷离,难以琢磨。因此必须要在研究个案的基础上对法官判定某种事由构成对价或不构成对价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和遵循的原则进一步进行研究和挖掘,从大量判例和法官的思路中去寻求“对价”理论的真谛和一般性原则。

  (一)合同存在对价主要考虑的是“有助于保证交易关系成为相互期待获益的交易并因此增加价值”,[7]即应当是正值交易。所谓“正值交易”,可以理解为“有价值”,这种价值并不指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的价值,也不是必须与被允诺与之相交换的东西具有同等的市场价值,而它其实就是事实上被双方谋求的东西。例如,甲将货物转让给乙并以此换取了乙支付给他的100美元。甲喜欢100美元胜过其货物,而乙喜欢这些货物胜过100美元。这一交换是双方相互期待受益的交易关系,每方都获得了比其给出的价值更大的东西,因此它是正值交易。法官不会去查究这一货物是否值100美元,也绝不会因为货物不值100美元而判合同无效。再如前述例六和例七,一个人已经负有对他人作出许诺的行为的义务,所以即使他履行了许诺,但双方实际上都没有付出什么和得到什么,这一交易是一个零值交易而非正值交易,故合同没有对价。可见,法官判定合同是否具有“对价”,并不简单从是否公平和权利义务是否平衡上去把握,而考虑的是是否双方都从中获益。

  (二)只要认定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并不要求对价的适当性和充分性。也就是说法官关注的只是合同有无对价而不是对价是否符合要求,他们认为这是合同自由的内在要求决定的,不查究对价是否符合要求便是承认人们做出自己安排的自由;只要存在心甘情愿的买方和卖方,就存在市场,而正是他们的心甘情愿决定着价格,合同当事人订立他们自己的合同,达成并且决定他们自己的交易。因此,只有当对价不适当严重到其背后隐藏着诈欺、错误或者不正当影响时,法官才会考虑不对价的问题,否则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主动过问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平衡。正如缅因州最高法院法官埃梅里指出的:“一分钱或者一粒胡椒籽,从法律的角度看,也可以构成有价值的对价。”乔治法官也指出,根据英国法,“除了不足额的金钱,债权人可以接受任何东西来实现债的清偿。他可以接受一匹马,或者一只金丝雀,或者一只山雀,只要他选中了它,而且其选择是出于自愿并感到满意。”从实例来说,除前述例三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个问题以外,还有一些更为引人注目的例子:放弃一份其内容在事实上可能毫无用处的文件被认为是支付一大笔金钱允诺的充分对价;为病人和残疾人提供的劳务常被允诺以很高数额的报酬等。[9]当然,不要求对价的适当性以及将对价的价值完全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过程去决定的规则似乎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其致使一些极端的案例显得十分荒谬,当对价仅仅是一粒“胡椒籽”、一支“山雀”或者一张不值一文的白纸时,对价不过是如同盖印一样的形式。实践中,对一些极端案件法官也表现出拒绝适用对价规则的趋势。但这却没有动摇对价规则的根基:学者认为法院有时在其他名目之下确实对约因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过评估,但是他们所做的远不及在这样做之后会为正式政策条件下他们应该做的;[10]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对价严重不适当时,法官会认为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并未就交换达成协议,这种“胡椒籽”实际上并不是立约人所要谋求的。[11]这里法官实际上是在回避对价的充分性和适当性问题,而是直接认定双方根本就没有交易,自然不存在对价的问题。

  (三)当事人取得经济利益并不是构成合同对价的必要条件。从大量判例来看,虽然大多数合同中当事人的动机都是希望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但也有不计其数的交易,当事人并不取得任何具有经济利益的东西。从早期判例中可以看出对价有这样一个规则:对价必须是立约人所得的利益,或者受约者所受不利益,否则不得为法律上之充分对价。但是,这一规则实际上已被理论和实践所抛弃。美国法学会指出:“立约人的受益或好处,或者受约人的损失或不利,或者允诺的相对价值和允诺的对价,都不影响对价的充分性。”[12]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也并没有把“包含了任何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好处”看作合格对价的必要要件。前述原告放弃对被告并不存在的“私生罪”起诉构成合格对价的判例便是一个典型例子。另外,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允诺更是一个普遍的例子。在担保交易中,主债务人确实因担保而得到了经济利益上的好处,但担保人却并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或好处,虽然他可能从中获得间接好处。再如,无偿寄托的受托人允诺保管金钱或其他财物,他的允诺是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但仍然构成合格对价,立约人必须提供他允诺的保管服务。还有这样的例子,一方允诺付给另一方金钱,由另一方向没有作出任何允诺的第三方提供劳务或转让财产。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充分对价,可以强制执行。由此看来,不仅一方得到的利益和另一方所受不利益之间是否平衡不为法官所主动过问和干预,甚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所得利益和所受不利益这一因素都不被法官作为认定对价成立的必要条件来关注和考虑。可见,“对价”问题之所以难以琢磨,就在于它确实隐含着比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利益更多和更重要的东西。

  (四)合同是否存在对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而难以用几条规则来准确定义或概括。虽然我们试图通过大量判例来揭示“对价”的真正含义及其运用规律和原则,以建立我们对英美法“对价”概念的正确定义和规则的认识,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努力似乎无济于事。这也难怪,在英美著述者的眼里,关于对价的学说有许多,但没有一个定义可以被恰当地立为唯一正确的定义,也从未有过一个简单而统一的“学说”。其原因就在于英美合同法主要是在普通法上的金钱债务诉讼和违反许诺诉讼中发展起来的,并没有现成的对价学说。在绵延数世纪的系列判例中,法院一直在试图确定什么样的允诺才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及其理由。在每一个新案件中,都有新的理由被提出,法官们根据他们所知道的法制史以及他们的经验,对这些理由进行斟酌,从而确定这些理由是否充分。虽然通过大量判例,有很多规则被确定和阐明,但是由于作为理由的因素变化莫测,永无止境,规则和学说也永远处于建造和变化的过程中。正是通过这个过程,对价的学说才得以建立,而且至今它仍在建立之中。[13]这就不难看出,对价理论之所以复杂和变化多端,就在于法官对其复杂因素的判断和认识不断发展而且带有很大的尝试性,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官都力图通过判决将标准明确和细化,但仍让人不得要领,也难免有弄错的时候。其结果就是:就法官的观点而言,几乎任何事情都可以算作对价或者都不能算作对价。如在前述判例中,侄子的戒烟、戒洒、不污言秽语等可以构成叔叔许诺付给其5000美元的约因;而在另一案中,一位寡妇和她的孩子们迁移60英里却不能成为其夫兄许诺提供一住处的约因。[14]担保人没有得到经济利益和好处,但其担保允诺是对价,可以强制执行;而祖父允诺每周给他的小孙女25美分以换取孙女在听到允诺时眼里放出快活光亮带给祖父的愉悦,却不能成为法官们所了解和使用的意义上的“好处”,而被判令无对价。[15]总之,一些对价尽管并非事实上的“不利益”而且并无市场价值,仍被法官认定为充分,而有些对价尽管构成了事实上的不利益并具有市场价值,还是被法官认定为不充分。这种被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奇怪”的对价理论,事实上表明法官在判断某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和灵活性。

  (五)对价必须合法才能被法官所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法官对对价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并不主动干预和评价,也不强调对价必须具有经济利益,但是对价也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对价不能被法官所承认。例如,当一个合同的对价明显表现出不公平时,法官会去探究其背后是否隐藏着欺诈、胁迫、虚伪表示等非法因素,如果存在这些情况,法官会断定不具有充分对价,因而不能强制执行。再如,以高利率换汇或者贷款的协议,法官会认为按照当时当地的习惯和交易惯例看来是如此过分的不公平,以致于拒绝提供法律救济。[16]当然,非法对价不被支持其理由不在于对价的缺乏,而在于公共政策,即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一个提供非法对价换取允诺的人是得不到补救手段来使之强制执行的。[17]

  四、机动车低收费高赔付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减轻赔偿责任的法理是否成立?

  在比较详细和充分地讨论了英美法对价理论后,再回过头来看我们需要研究的我国机动车低收费高赔付现象的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对价”的概念和规定,理论上也很少强调和运用,但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调整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只不过不是从权利义务对价的角度来调整的。例如对一个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的情况,英美法是从对价理论角度来考虑不充分的对价背后是否隐藏着欺诈、胁迫等不公平的事实,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对价的;而我国合同法对相同情况也可以从有无欺诈、胁迫来分析并决定合同效力,如果没有这些非法情节,当事人还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变更和撤销合同的的权利。应当说二者在解决某些问题上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这里讨论的低收费高赔付现象明显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由于是一种交易习惯,双方自愿,故也不存在当事人因显示公平而申请变更和撤销合同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对价理论来解释这种现象,如果合同确实没有“对价”,就可以运用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减少或者免除停车场的赔付责任。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的问题是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以及对价充分与否对裁判的影响问题?

  从英美合同法的对价理论和司法实践来分析,笔者认为,存车人和停车场丢车赔偿的约定之间是存在对价的。其理由在于:

  (一)它是一个使交易双方都相互获益的正值交易。车主付费获得车辆停放并且不被损坏和丢失的安全利益。停车场以看管行为取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利益和其他利益,其中,以经营专业停车场业务的停车场主要通过收取停车费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则主要是通过给消费者提供方便促进消费,从而直接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生活小区停车场则是物业管理部门通过为住户车辆提供必要的保护而获得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综合性的物业管理利益。可见,存车人和停车场双方都有付出并且通过交易都得到了他们各自所需求的东西。从对价理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角度来说,存车人的不利益在于付出了金钱,其利益在于车辆有安全保障;停车场的利益在于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不利益在于其要对车辆安全负责,包括丢失后的赔偿。双方之间这种相互对应的利益与不利益就构成了合格对价的基础,因为对价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不利益的正值交易。

  (二)这种交易的对价不一定是不充分的。尽管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和赔付的费用之间有巨大差距,表面上看极不公平,但二者并一定无充分对价。因为双方合同的对价并不简单是这两个数子之间关系,而是一方提供保管服务,另一方支付保管费用的关系,合同的标的是行为。车主付停车费的行为作为对停车场看管车辆行为的回报,车丢后停车场所付出的赔偿代价是由其许诺而产生的,是为其看管不力付出的代价而非为收取费用付出的相应对价。这样看就没有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加之就一个停车场来说,一般是同一看管行为同时为多个车主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其收取的总费用比较高,而丢车的事毕竟是极少发生或者根本可以避免而不发生的,即使发生了法官首先还要判定车主是否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和停车场是否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在前者结论否定和后者结论肯定时也不会发生赔偿。因此从整体上来衡量,就更不存在对价不合理或不充分的问题,就象保险业务,有一个损失分担和射幸问题。

  (三)这种交易已经形成习惯并且是合法的。由机动车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机动车保管方式有别于其他物的保管,但交易双方仍然遵循丢失即赔的交易规则,即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停车场要赔偿全部而非部分损失,除非停车人对丢车也有过错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这对停车人和停车场双方来说是心照不宣的,社会公众对此也是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同时也为大量的法院判决所确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低收费高赔付并不属显失公平和禁止的行为,依法律逻辑上的“举重明轻”的论证方法还可以说明它本身就属于法律允许的保管合同。因为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包括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即法律尚且承认无偿保管合同,当然更应当允许低收费高赔付的有偿保管合同存在。 [18]可见,对合法而且已形成交易习惯的作法,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尊重。

  (四)即使对价不充分,法院也没有理由作出减轻赔偿责任的裁判。按照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和司法实践,即使对价不充分,法官也不宜以权利义务不平衡或对价不充分为由改变双方约定而判令减少赔偿费用,因为这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法官不宜干预。对严重不适当的法官宁愿绕开对价不充分的问题而干脆认定根本就没有交易,也不愿意表现为以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对价理论来说,对价只存在有或无,有对价即合同有强制执行效力,无对价即合同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存在因对价不充分而减轻一方义务的问题。笔者未看到英美法中有对价不充分时只判令履行部分义务的判例,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如此。从上述法律逻辑论证方法同样也可以证明: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尚且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全部损失(无偿保管与有偿保管承担损失的区别仅在于过错程度不同而不在于责任范围不同),低收费高赔付这种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当然更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对价理论来解释丢车案中的低收费高赔付现象,而且这种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具有对价。因此,不赞成以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判令停车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关于合同法的问题”专题讲座,参见梁书文、单长宗主编《中外合同法担保法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2] 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3] 参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4] 参见朱伟一、董婉月编著:《美国经典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至108页。

    [5] 见朱伟一、董月婉编著《美国经典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6]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279页。

    [7] 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8]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9]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10] 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11]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
    
    [12]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3]  参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14] 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 .188页。

    [15] 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232页。

    [16]见[美]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

    [17] 同上书,第238页。

    [18] 王泽鉴先生对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逻辑论证方法有详细介绍,并言其论证方式的逻辑结构为“尚且……,当然……”。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至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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