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要慎重对待、准确把握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的错误理解。认为宽严相济的“宽”就是轻缓化,实现的途径主要有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对罪行较轻的职务犯罪多判处一些缓刑,正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
二是对刑罚适用的片面理解。认为职务犯罪人已经丧失了职务和权力,不会再危害社会,只要其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认罪态度好,就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解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过宽的问题,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为了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谐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法律就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重要方式。假若我们对宽严相济政策的某种理解,以及在该理解下所产生的司法结果,引起社会的普遍怨愤,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那么,这种理解一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如何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政策呢?一是要对职务犯罪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着严峻的困难和挑战,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十分激烈。职务犯罪的泛滥,无异于火上浇油,加重了社会矛盾。同时,还应当看到,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犯罪主体是有职有权的官员,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行为特征表现为贪得无厌,有恃无恐,互相攀比、效仿,多为串案、窝案。事实已经证明,单纯的宽缓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当前职务犯罪突出的问题。我们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区别对待,才能将职务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二是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在此空间中广泛运用,但是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宽严相济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根据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适当适用非监禁刑,是刑事政策的体现,但一定要依法进行,特别是要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决不能为了判处非监禁刑而减轻处罚,更不允许破格减轻处罚。
第二,正确理解刑法有关刑罚运用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五节对缓刑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往往偏重该条文的考虑,而忽略该章第一节对量刑的规定。该节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按照刑法的体系,本条作为本章第一节的首条,对后边各节具有普遍的指导和约束的效力。因此,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首先要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职务犯罪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贪污、受贿可以说是明知故犯,且大多是为了享乐,主观恶性较深。这类犯罪不仅仅是个财产问题,它严重侵害了国家廉政制度,败坏了党政机关和社会风气,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因此,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要慎重对待、准确把握。
第三,严格执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
在2006年底,北京市高院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非法占有财物的用途、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自首和坦白的具体情况、退赃情况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或社区的意见等因素,全面把握,审慎下判。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贪污、受贿案件一般不宜判处缓刑:1、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而在案证据确实充分;2、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或者避重就轻,口头上表示悔罪,但却不如实交代罪行;3、索贿造成他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向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以及贪污国家扶贫、救济款物;4、没有退赃和悔改表现,挥霍赃款后无能力退赔以及因其行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社会危害大;5、曾因贪污、受贿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罚处罚;6、赃款赃物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7、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等。这些指导意见,在刑事审判中要严格贯彻执行。
第四,在审判程序上严格把关,加强院、庭长指导监督
对已逮捕的职务犯罪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向院、庭长汇报;对某些特殊的案件适用缓刑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以加强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适用缓刑情况进行分析,把握好各类案件的良性平衡,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融鹏 刘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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