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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若干刑事政策动向的省思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实践都进行着一系列重大的调整和改革。备受理论界关注而又在实践中引起一定争论、产生了重大影响的,主要包括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与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与实践、贪贿犯罪中对高官频频适用死刑等。如何看待这些刑事政策方面的最新动向?笔者以为,对这些问题,有必要从刑法局限性及使命的视角作一番省察和思考。

  刑法的局限性

  刑法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这是法治国家不得不直面的一个事实。刑法作为成文法,其自身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与滞后性等特点,使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处罚上的间隙。刑法的三个目的,即报应、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都具有片面性。就报应而言,刑罚所惩处的是已然之罪,很多情况下仅仅是被害人复仇欲的简单宣泄,犯罪背后深层的矛盾与根源却被掩盖;就一般预防而言,大多数人之所以不选择犯罪,最深层的原因在于人普遍具有的一种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趋众心理,以及由于不犯罪所可能预期的社会收益最大化,而非刑法惩罚。诚如菲利而言,刑法对于激情犯和蓄谋犯也是没有效果的。世界范围内刑满释放人员居高不下的再犯率,也有力地说明了特殊预防理论的片面性。此外,严厉的刑罚措施不但消耗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过度适用也会钳制社会主体的活力。这些都表明,刑法万能主义之观念是应当摒弃的。

  当代社会刑法的使命

  尽管具有局限性,但在社会的转型期,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对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性又使其不得不肩负起重大的历史使命。刑法具有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两大机能,但两者也可能处于紧张对立的状态。那么,究竟何者优先?在笔者看来,认为刑法的首要机能是权利保障,在我国历经十年“文革”后,民众饱受政府权力滥用之苦的时代背景下,被奉为圭臬并一再宣扬,是必要的、积极的。但在经济已经高速发展、法治体系逐渐健全、犯罪形式日趋复杂、局部地区暴力性、公害性犯罪极为严峻的今天,再将刑法定位为权利法,却不无误导之嫌。本质上,刑法最根本的机能在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刑法的基本定位应是秩序维护法。这一点,从国外近年来更加注重通过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政策发展趋向可以说明。以美国为例,自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风行一时的犯罪人矫正模式失败后,美国即有大量学者主张对犯罪人应当回归痛苦的惩罚,以实现社会正义,“9·11”之后更是通过《爱国者法》表明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心。英国政府近年来亦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强调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究竟应当走法网严密的路线还是保持刑罚严厉的态势?我国对此曾于上世纪末展开讨论,储槐植教授基于刑法的局限性,提出在国家治理中不应过于倚重刑法,更不可走上重刑苛罚之道,而应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对犯罪进行追究,即“严而不厉”,这确是至理名言。但如今很多学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却片面地强调“不厉”而忽视了“严”的前提。笔者认为,在腐败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经济犯罪等涉及国家公权力、有组织、高智商的犯罪侦破率还较低、犯罪黑数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对小部分最终进入司法程序受到处罚的犯罪人仍强调从宽处罚,国家刑罚的适用就可能失去必要的力度,刑法的威信将大打折扣。刑法在我国当代社会的终极目标,乃是赋予国民合理的安全感。

  有限刑法之有所作为

  正由于刑法既有不能克服的弱点,又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因而在国家治理中,既应重视刑法的作用,又不可对刑法过于倚重,对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应当有选择、有区别地调整干涉,以赋予国民必要的安全感。具体而言,对政治领域中涉及国家权力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腐败犯罪、渎职犯罪,社会生活领域中涉及公共安全的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刑法都必须及时介入,并对越轨者予以严厉地打击。因为这些领域都是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不可或缺的公共空间,也是公民私人利益最容易直接、广泛地受到侵犯因而最需要切实安全感的空间。而对于发生在公民私生活领域的犯罪,刑法则应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局限性,尽可能收缩其触须,而代之以道德教育、舆论谴责等其他调整方式。如对于发生在邻里、家庭内部的婚姻、继承纠纷以及轻微的人身伤害犯罪,刑法应采取消极的态度,尽可能谨慎地介入,即使必须处以刑罚,也应当尽可能考虑从宽处罚。

  对当前若干刑事政策的省思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指针,不应过于偏向轻缓的一面,还是应当以刑法使命为怀,有重点、有力度地打击犯罪,承担起捍卫社会秩序、赋予民众安全感的职责。

  首先要对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全面理解。诸如“目前出台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重点是强调从宽的一面”之类的观点,虽然极为流行,但其片面性也是极为明显的。实际上,宽严相济应当包括“宽”、“严”两个密不可分的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的,“宽严相济”应当解释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而绝不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口号下,片面呼吁从宽,有意无意地漠视“严”的重要性。同时,应当对宽严标准研究出一定的参考标准。笔者建议,对发生在公共领域,严重危及公民安全感的犯罪,应从严处罚;而对于发生在私人领域,存在家庭、婚姻方面的原因,并不危及社会中其他公民安全的犯罪,则可从宽处罚。

  恢复性司法也是近年来理论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恢复”,即改传统的“惩罚”、“矫正”为“修复”、“恢复”;改传统的“国家—犯罪人”刑事司法模式为“犯罪人—受害人”模式。可以说,恢复性司法在某种意义上排斥了国家权力在犯罪中的参与。恢复性司法一经介绍引进即引起了学界极大的关注,在中国尝试恢复性司法的呼声一阵高于一阵。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同样应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能针对不涉及公共安全、公民之间纠纷引起的犯罪适用。而且,从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机能出发,恢复性司法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大范围地铺开适用。

  贪贿犯罪中适用死刑也是目前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基于腐败犯罪的严重危害及彰显国家惩治贪贿犯罪决心的需要,我国已对一批具有相当高级别的贪贿罪犯适用了死刑。但是,由此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论。许多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认为对贪贿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生命高于财产的价值准则;会给国际司法协助造成困难等。然而,根据本文的前述结论,笔者坚定地主张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宜立即停止对贪贿犯罪适用死刑。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一点是,贪贿犯罪是涉及国家公权力的犯罪,目前我国贪贿犯罪的高发态势已经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甚至已经让公众产生了一种莫名的被剥夺感,仇官心态盛行。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应担负起自身的使命,使用严厉的刑罚,重塑公民政治生活中的安全感,巩固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共权力的信任。

郑延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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