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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若干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97年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较为健全。总的来说,我国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具体包括:首先,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障碍者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次,精神障碍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最后,精神障碍者在精神正常时,即完全能够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标准的划分综合了认知标准和意志标准,强调辨认与控制自身行为的实质性能力,因此与美国的ALI规则十分相似。在追求规则严谨的我国法律中一般不可能出现依判例而定的灵活多变的规则。故纯粹从制度上看,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是比较先进而符合实际的。但是,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可操作性的缺乏却又使我国的此项制度显得不够成熟。主要的问题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上。笔者试图就此作一些探讨。
一、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应同时具备医学、心理学和法学三个要件:

首先,医学要件是指行为人存在刑法规定的精神障碍,这是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我国1997年刑法仍将医学要件定为“精神病”,因此学术界关于此要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精神病”这个概念的范围大小。1997年我国刑法经过修订以后,不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从学术研究,更或者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病的内涵与外延都有所扩大。就目前,我国刑法中确认的“精神病”的范围至少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性障碍,以及其它能够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的精神障碍。与美国的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并不将人格障碍和性变态排除在精神病之外。也就是说,对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的理解应作扩大化解释,其外延与精神障碍已相当接近,当然尚不完全等同于精神障碍。毕竟,后者产生于心理学领域,引入法律领域,界定为精神病之后基于合法性、操作性等考虑必然就会有所限制。因此,我国确认的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的医学方面的要件,即“精神病”的范围与其它国家比较起来已经很宽泛了。这样的规定将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定位得较为宽松,既与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的三个层次相适应,又符合现实中精神障碍者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

其次,心理学要件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具有自由意志。该要件确认某些人具有足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心理状态。这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法规定的精神障碍。因此,即使行为人曾一直患有疾病,但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足够的认知和意志能力,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话,那么就不符合心理学要件,也就不能将其界定为精神障碍者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即使行为人以往都未曾有精神病史,但若在实施客观上构成犯罪的行为时是缺乏自主意志的话,那么其仍然按照精神障碍者具体对待。当然,纯粹的心理学要件会带来很大的任意性,也很容易使鉴定机关和司法机关被伪装的精神障碍者蒙骗。因此必须与其它两个要件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作用。

最后,法学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处于精神障碍而丧失或欠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若是因精神障碍而使其行为能力丧失或欠缺,即其行为不具有犯罪意图,因此其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来说,法学要件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两方面。第一,辨认能力,也称作认知能力。其中此标准的辨认主体是精神障碍者或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精神障碍,而客体是行为人的行为。辨认自己行为主要指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又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对行为本身的认知,如果精神障碍者对行为本身都缺乏认知能力,那么真就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精神障碍者能认识行为本身,但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知,同样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既认识行为本身,又清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必要的,即缺乏辨认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能力,同样不必负或不必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控制能力。这是指精神障碍者若缺乏自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此标准是以前一个标准,即辨认能力为前提的。丧失了辨认的能力也就没有所谓的控制能力了。也就是说,即使行为实施人具备对自己行为完全的辨认能力,若行为的实施是由于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而不能自控的结果,则该精神障碍者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有关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要确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必然要对精神障碍者作司法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对确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有重要意义,在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也有重要地位。鉴定结论正是根据上述医学、心理学和法学三方面要件出发来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考察,而结论则成为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因此,研究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有必要探讨精神障碍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上是认可精神障碍鉴定结论的效力的,但是实践中却很少打开这样的口子。事实上,由于精神病学(心理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也未确立起自己的权威,法学也不会轻易与之分享这种权威,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确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很少支持被告人有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当然,要确认一份鉴定结论有效必然需要符合多方面的条件。

首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当然也可以由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并且,在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中都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鉴定机关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鉴定人是所属该院或由该院委托的具有相当资格和资力的专家。针对后者来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有专门的规定,即鉴定人必须是(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生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再次,鉴定结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医的鉴定程序。整个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程序分为委托和鉴定两个步骤。委托过程是指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并向鉴定机关转移有关的全部资料。鉴定过程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以后的整个鉴定工作,具体包括资料分析、精神检查和作出结论三个步骤,其中精神检查是鉴定的核心环节。

最后,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不应包括此项内容,理由如下:(1)精神障碍鉴定结论一般是由精神病学专家作出的,要求他们对被鉴定人作出法律上的判断似乎是太为难他们了。(2)一如其它种类的鉴定结论一样,精神障碍鉴定人扮演的也是法医的角色。因而他们只能提供审理案件的证据,而不允许其作出任何法律上的判断,甚至不允许其使用任何可能诱导审判的语句。

总之,鉴定结论往往成为一个刑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不该定罪处刑,应该如何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因此鉴于鉴定结论的重要性,一方面,鉴定人和鉴定机关应本着对被鉴定人负责的态度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时也应对其作全面、充分的考查。特别应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依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行政级别来确认其效力,而应以法律事实,依法取舍。此外,考虑精神障碍鉴定会受到价值观念、主观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如有必要应对被鉴定人作多次的鉴定。

三、有关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问题

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相关的还有一个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问题,即究竟应该如何对待精神障碍犯罪人。

我们应先来分析一下精神障碍犯罪人本身。精神障碍者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因所患精神疾病而完全丧失了自主意识,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也不例外。那么行为人本人是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二,行为人未必完全丧失自主意识,但其在实施行为时却是处于完全无意识的状态下的。第三,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也并未完全丧失自主意识,也就是说其对行为本身有自主的认知能力,但行为的实施却是由精神障碍而造成的控制能力缺乏的直接结果。其中,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就可能属于第二种情况。对于第三种情况我国刑法无直接规定,但是可以想象,一般来说此种行为人平时是有完全自主的生活能力的,其所患精神障碍可能是未经诊断或未经发现。但是,如果将其与其他一般的犯罪人同样对待,实施同样的刑罚,不仅于理不合,而且可能使其产生更严重的精神疾病,从而给以后其再次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埋下隐患。因此,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应采取治疗为主、监管为辅的方法。综合以上三种情形,笔者试根据精神障碍犯罪人不同的刑事责任状况分两种情况简述如下:

第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这类精神障碍者严格来说不应称其为“犯罪人”。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免除刑事责任,因此是不能对其处以刑罚的。对此,我国的做法是:首先由精神障碍者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其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后一种情况仅适用于有可能再度犯罪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第二,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此类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应主要看其有无服刑能力。我国的一般做法是:首先,对于无服刑能力且无社会危害性的,适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无服刑能力但有社会危害性的,适用强制医疗。但不论哪种情形,待精神障碍者恢复了服刑能力后,应将其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其次,对于有服刑能力的,应当收监执行,并应给以适当治疗。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一个对服刑能力的鉴定问题。一般来说,服刑能力鉴定以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为主要依据,主要从其生活自理、互相交往、参加劳动、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等五个方面的能力来评定。

总的来说,对于精神障碍者,我们应当充分保障其人权,以治疗为主要方法,从根本上清除其犯罪的根源。毕竟,即使修建再多的监狱、处决再多的罪犯也是无法消灭人性的阴暗面的。更何况这也不是社会的目的所在,社会的目的是要威慑、惩罚、约束和改造。

精神障碍辩护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研究精神障碍和犯罪的关系,探讨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将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法学界对精神障碍犯罪的研究并不多,而关于精神障碍这个课题则主要集中在心理学和医学领域。就精神障碍犯罪这样一个边缘课题而言,我国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成熟。为了可以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笔者就在结合外国的一些制度和历史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促成这样一个制度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成熟少不了法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努力,笔者对这天的尽早到来充满信心。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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