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款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4-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交纳施工费名义通过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押金5万元应当返还。对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应予以收缴,其理由是两被告未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包采矿权,其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是属非法所得;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不属非法所得,应当返还原告。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不属非法所得,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理由有:(1)从该承包款的性质看,原告所缴纳的承包款是其自行筹集的,资金来源合法。原告在缴纳该承包款时,尚未着手进行非法开采,非法活动尚未实施。被告方取得该承包款,不是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2)被告某地勘院领取了东华金矿和银矿《采矿许可证》,而且其是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经营部将采矿权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原告,而不是将该采矿权出卖给原告。其行为系属擅自发包采矿权,并非将采矿权倒卖给原告牟利,其标的物不属于法院收缴的范畴。(3)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收缴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对象是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公开招投标后订立合同,其没有与发包方恶意串通。原告参与投标是善意的行为,并非与被告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收缴”条文的意思是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或者是进行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它是民事制裁的措施。适用该措施的前提必须是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5)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将原告的承包款收缴,势必造成只重处原告而轻处被告,因为,法院对被告单位罚款的民事制裁,法律没有规定,即使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也只能在2000元以下的范围,这就显失公平。故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不属收缴的范畴,不应收缴。
然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开采矿山的行为,系属非法开采,其采矿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收归国有。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的价值予以收缴。收缴非法采矿所得属民事制裁措施,可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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