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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款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4-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12月2日,被告某地勘院和某乡政府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矿产经营部未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东华灵山寺银矿点探采矿权进行发包。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条件的原告蔡某,参与投标,并以人民币69.3万元中标。当日,原告蔡某(为乙方)与被告某地勘院和矿产经营部(为甲方)签订一份《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合计74.3万元,交给经营部。该经营部收款后,将其中一部分分配给被告某地勘院。原告交纳款项后,动工开采。2000年1月16日,原告被矿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矿,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采。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交纳施工费名义通过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押金5万元应当返还。对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应予以收缴,其理由是两被告未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包采矿权,其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是属非法所得;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不属非法所得,应当返还原告。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不属非法所得,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理由有:(1)从该承包款的性质看,原告所缴纳的承包款是其自行筹集的,资金来源合法。原告在缴纳该承包款时,尚未着手进行非法开采,非法活动尚未实施。被告方取得该承包款,不是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2)被告某地勘院领取了东华金矿和银矿《采矿许可证》,而且其是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经营部将采矿权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原告,而不是将该采矿权出卖给原告。其行为系属擅自发包采矿权,并非将采矿权倒卖给原告牟利,其标的物不属于法院收缴的范畴。(3)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收缴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对象是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公开招投标后订立合同,其没有与发包方恶意串通。原告参与投标是善意的行为,并非与被告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收缴”条文的意思是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或者是进行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它是民事制裁的措施。适用该措施的前提必须是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5)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将原告的承包款收缴,势必造成只重处原告而轻处被告,因为,法院对被告单位罚款的民事制裁,法律没有规定,即使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也只能在2000元以下的范围,这就显失公平。故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不属收缴的范畴,不应收缴。

  然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开采矿山的行为,系属非法开采,其采矿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收归国有。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的价值予以收缴。收缴非法采矿所得属民事制裁措施,可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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