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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台湾注册商标申请资格及审查

发布日期:2010-04-21    作者:张宏伟律师
  一、概要及修法重点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规定: 
 “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商标法之目的,即藉由法律来合理保护商标权人及其商誉,维护产业间之公平竞争,使商业活动秩序井然,以避免消费者因商品服务来源不清而误认导致权益受损,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主要架构是建立于1973年,期间虽有多次修正,仍维持其基本章节及条文。2003528日修正后商标法共分10章、94条,引进许多新制度;宛如是一部全新的商标法。(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为符合国际趋势简化各种行政手续,也加强了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对企业较有影响者,说明如下:
 ()增订立体形状商标之保护
台湾现行商标之保护只限于平面表现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为配合国际间立法之趋势,增加立体形状及容器之立体商标的保护,且包含立体标志之本身。例如,肯德基的桑德斯上校、劳斯莱斯的小飞人、酒鬼酒的酒瓶造型。
 ()一案多类别申请制度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5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不同类别之商品应分别申请。”为简化申请人提出申请之程序,将后段删除,即采用“一表多类”申请制。换言之,企业就一件商标申请于食品、电器、文具,依修正前商标法应该分三件申请,如依(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则以一件申请书即可,可以节省许多经费。
 ()引进分割制度
商标注册指定使用于两个以上之商品或服务,得视申请人或专用权人需要,于申请中请求分割为两以上之申请案,或者在注册后,将部分商品分割移转给他人。其目的,在使注册商标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商标权人可以将已注册但不使用的商品,将该部分的商标及商品转让给他人。因此,可以在一案多类申请后,再申请为个别独立申请案。
 ()废除审定公告制,改采注册后异议制度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41条规定,商标须经核准审定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确定者,给予注册、因此,修正后(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废除审定公告3个月的制度,凡商标经审查核准者,申请人只要于审定书送达后之次日起3个月内,交纳注册费后,则给予注册公告。而对该注册商标认有不妥者,任何人得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其注册。
 ()著名商标保护之扩大
对于著名商标之保护,现行商标法第37条第7款仅明定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标或标章,而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至于有减弱(淡化)或毁损著名商标商誉之情形则没有规范,易生争议。况且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
19999月公布决议,对著名商标或标章之保护,应包括避免减损(dilute)其信誉,因此,增订著名商标或标章之保护应扩及识别性减弱及商誉毁损事项。
(六)明定丧失识别性的商标之处理
商标使用不当而成为商品之通用名称者,应不得拘束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于相关商品。明定因使用而丧失识别性之商标,得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事由。
 ()合理保护法人名称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7条第11款规定,只要申请的商标名称与他人在先的公司名称相同,且指定之商品又为该公司营业项目之一,该商标非得该公司之同意则不得申请。如此机械式的规定,不合情理。因此修正后,应否准予注册,应视有无致公众混淆误认加以判断。
二、商标种类
 ()商标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
 ()证明标章
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
 ()团体标章
凡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
 ()团体商标
凡具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欲表彰该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得藉以与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欲专用标章者。
三、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因商标乃表彰商品来源之标志,应具有识别性,如一般商品购买人无法藉此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即有失商标之识别作用。故商标应具有识别性,才可申请注册。
依修正前商标法之规定,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者,只限于以平面表现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但是现今商业活动发达,传销媒体及广告设计日新月异,传统商标表现之形态已不敷所需,为加强当事人权益之保障,另增订声音及立体形状亦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四、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规定:“商标图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1.不符合商标法第5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规定者。
2.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说明者。
3.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4.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5.相同或近似于台湾当局用各种标志、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6.相同于孙中山或台湾地区领导人之肖像或姓名者。
7.相同或近似于台湾当局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8.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章或标章者。
9.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10.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11.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12.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3.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品检验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在此限。
14.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5.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6.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
17.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8.相同或近似于中国台湾地区或与中国台湾地区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
五、不可注册商标之例外规定
不具有显著性之商标或描述性商标虽然不得注册,然亦可由于其使用悠久或已具有表示商标之来源,而取得足够显著性,原则上应准予注册。商标法第23条第4项规定,有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说明者或有不符合第5条第2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上之识别标志者,则可以申请注册。
六、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对于商标之使用不强制要求注册,但如欲专用该商标,则必须向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申请注册。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此即系采“任意注册主义”,且先申请者先获得注册,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同,商标法第18条规定: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个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至于商标之申请,得亲送或邮寄,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对象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亦即以交邮日而非送达之日决定其申请顺序之先后。
一件申请书可指定使用于两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申请人得以一商标注册申请案,指定使用于两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换言之,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商标申请注册并非采用强制代理,申请案得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也可以不委任代理人而亲自申请。至于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处理之。目前商标申请案自申请到核准大约为10个月。另外,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得可视需要,于申请中将一申请案请求分割为两件以上之申请案;于注册后也可以将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分割移转,而且于异议及评定案件确定前亦可申请分割商标权。
七、商标注册之法律效果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10年。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10年。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除商标法第30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
1.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2.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3.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八、商标权之限制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1.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这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悦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2.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3.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和要求其附加知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九、商标权之期限
为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并自然淘汰市场上周期较短之商标,导入注册费分二期缴纳之规定,使商标权人自行决定是否欲缴纳第二期注册费,以达商标应确实使用之管理目的。商标之申请注册,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合法者,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商标代理人,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交纳注册费,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交者,不予注册公告,原核准审定失其效力。商标法第26条规定:
“前条第二项之注册费得分二期缴纳;其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应于注册公告当日起算届满第3年之前3个月内缴纳之。第二期注册费未于前项期间内缴纳者,得于届期后6个月内,按规定之注册费加倍缴纳。未依前项规定缴费者,商标权自该加倍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依商标法第27条规定,商标专用期限10年,自注册之日起算。此一专利权期限,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以10年为限。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后6个月内申请。但于期满后6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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