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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案例: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1994年W公司对Y餐厅提起诉讼。要求Y餐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Y餐厅以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系经过W公司同意和“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颜色顺序不同为理由进行答辩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馆及其经营的牛肉面在当地消费者中已享有知名度,牛肉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Y餐厅辩称W公司对其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兰白”装饰给予了授权,因所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Y餐厅擅自使用。“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虽然颜色顺序不同。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辨认,所以Y餐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1、Y餐厅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2.Y餐厅Ⅱ0日内给付W公司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共计 9.6万元,3、Y餐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行为向 W公司道歉。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前述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本案的不正当行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我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即可。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牛肉面消费者中已有名气。就属于知名商品。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般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赔礼道歉可以在法庭上口头向受害人道歉,法官也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致歉。赔偿损失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限。本案法官在确定赔偿w公司损失范围时,考虑了该公司的商誉损失和进行该诉讼的部分律师费用,与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一般不赔偿律师费用形成对照,这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有利。

  (二)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B市“同仁眼镜配镜公司”是B市一个著名眼科医院开办的企业,已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十多年,其公司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配镜业务在消费者中享有声誉。B市春雷电讯公司转产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在公司门前设置广告标明其为“同仁眼镜配镜公司”。不少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同仁眼镜公司的分店,使同仁眼镜公司的营业额受到影响。同仁验光眼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春雷电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B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春雷电讯公司在广告中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的名称,易与同仁验光配镜公司混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一、春雷电讯公司拆除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名称的广告;二、向同仁验光配镜公司赔礼道歉,三、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案例属于营业主体混同的情况。经营者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与其他企业名称相混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是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此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又损害了经营者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名称权是我国民法赋予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案例中春雷电讯公司实施的行为实质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同仁验光配镜公司的名称权,营业主体混同、侵犯了法人等名称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还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商品质量混同的民事责任

  案例:J厂生产“回力牌”旅游鞋获国家优质产品奖。 L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外观与J厂相同,所使用外包装盒也相同,包装盒上也标有获国家优质产品奖和j厂厂址的文字。L厂用此种包装盒生产“回力牌”旅游鞋 8185双,销售获利人民币20885元。由于l厂的行为,使 J厂产品信誉和销售量下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 50000元。J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H市法院判决:L厂赔偿J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行为。本案例属刁:伪造、冒用名优标志导致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是证明产品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一种标志。这是国家对某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优秀的一种确认,是企业和该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很高的荣誉。所以名优标志等能给厂家带来持续和更大的经济效益,也是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使商品质量等造成混淆,以次充好,以侵占合法经营者名优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实施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伪造或者冒用其他质量认证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4、期限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时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法还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伪造产地;不能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上述法律规定或禁止商品生产者的销售者实施的行为,即属于他们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也还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对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一般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全部赔偿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进行赔偿。前述案例受害人提出遭受经济损失50000元,法官经查证属实,判决赔偿50000元,即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

  (四)强制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A市X中学新建教学楼向A市电讯局申请安装一千门电话总机。总机安装后,A市电讯局要求X中学购买电讯局下属S公司经营的电话机。X中学看过货后,发现S公司的电话机质量不好,价格也比其他公司高。X中学就在B公司购买合乎质量标准有入网证明的电话机700部。安装调试完毕后,X中学按规定向A市电讯局申请新装电话入网。但A市电讯局以所装电话机不合格为由拒绝入网。X中学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电讯局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强迫X中学购买自己下属S公司的电话机,是一种限定用户、强制购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A市电讯局立即给X中学电话总机入网:赔偿X中学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对A市电讯局给予民事制裁罚款2万元。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强制交易通常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通讯、公共交通、电力、自来水等公用企业实施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依照政府的指定从事独占地位的行业,其他经营者无法与其公开竞争。但是这些企业如果利用法律赋予的特殊地位,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则属于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强制交易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上述案例A市电讯局的行为属于一种限定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还有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强迫他人不予自己竞争对手交易;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或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等。

  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4.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行政责任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制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罚款的数额可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强制交易中,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帐外暗中回扣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M公司购进3万双凉鞋,由于质量差销售不畅积压2万多双。为了推销这批凉鞋。M公司宣布凡为本公司推销100双凉鞋以上的,按20%发给推销者帐外回扣。不少推销员、小商贩等为回扣不顾质量批发购走大量凉鞋。使市场上劣质凉鞋充斥,一些商店优质凉鞋却进不了货。消费者买到劣质凉鞋纷纷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M公司以帐外回扣的方式出售凉鞋2万多双,获利12万元。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M公司用帐外给回扣的方式推销滞销凉鞋,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M公司给予行政处罚:一、没收M公司利用帐外回扣售出凉鞋所得利润12万元,二、对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

  帐外暗中回扣行为属于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者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向交易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等对经营有影响力的人员提供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交易排挤别的竞争者,进而占领市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这些折扣必须如实入帐。而回扣则是秘密不入账,是给交易经手人个人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情节分别负担三种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构成商业贿赂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依照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进行。对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回扣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定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政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有多种含义,此处所述的行政责任,是指任何公民、法人等主体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对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按照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二十迈出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前述案例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法行为人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对于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不法行为人依法追究了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仍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六)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1993年K公司在宣传本公司“凯拉”口服液时,大量散发《广场》小报和宣传材料。称以“凯拉”口服液替代L公司生产销售的“昂立一号”口服液等。进行了贬低L公司产品“昂立一号”口服液的能够引人误解和虚假的宣传。1、公司对K公司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K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K公司立即停止侵权;K公司向L公司公开赔礼道歉;K公司赔偿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有效期等。采取夸大其辞、无中生有等导致他人误解违背客观真实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1)宣传足以引起他人的误解。即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和认识,以至作出错误市场判断。2)宣传方式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广告是最主要的宣传方式,其他方式包括以报刊、新闻发布会、印发宣传品等各种向公众宣传的媒介。3)宣传的内容是关于自己的商品、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等。

  与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是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欺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宜传的,以及广告经营者代理等虚假广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是:对广告主可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以相应的广告费用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可以没收广告费用;处以所收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经营广告业务。其民事责任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对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七)诽滂竞争对手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Y公司生产的“华风”牌电扇样式好、质量高很受市场欢迎,很快占了市场大部分份额。T公司生产的“雅园”牌电扇由于质量存在问题销量不好。为了打开销路开拓市场。丁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一篇“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最近市场上出现的华风牌电扇由于质量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不少消费者找到我厂要求退换。我厂郑重声明此种电扇不是我厂产品,请消费者认准我厂雅园牌商标,以免误购,遭受损失。”此声明刊登后,Y公司电扇产品销售量大量下降,以前已销出的货也遭到退货,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T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刊登声明的行为,已构成诋毁他人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一、T公司立即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向消费者说明真相,并向Y公司赔礼道歉;二、T公司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诽谤竞争对手或称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为了占据市场份额,故意制造和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诋毁其法人等主体的人格。使其丧失或减弱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诽谤、诋毁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利用发布广告、刊登启事、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散布虚假事实;利用假投诉、商品包装说明公开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T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Y公司的信誉又侵害了该公司商品的声誉。属于诽滂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退货、商品积压滞销损失;2.为消除影响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如调查费,合理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履行合同而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诽滂行为造成停产滞销期间设备折旧费及货款利息等。

  (八)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案例: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开发的技术成果。E先生曾为B公司的工程师,参与过氢镍电池技术开发。该项技术被B公司列为机密级技术成果。U公司曾找B公司商谈氢镍电池技术转让问题,因嫌价格高合同来达成。U公司即运用高薪金聘用了正先生作本公司技术工作,并通过E先生技术指导和E先生带来的B公司的技术资料开始生产氢镍电池。并投入市场。 U公司的行为给B公司带来90万元的损失,B公司为调查U公司的行为支出调查费人民币8027元。B公司以U公司与E先生侵犯技术秘密为理由向H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H省高级法院作出构成侵权判决后,u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B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保护。终审判决:一、U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公司技术秘密生产销售氢镍电池;二、U公司与E先生赔偿 B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费共人民币908027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商业秘密是具有包含技术知识、经验、方案和技术诀窍等在内的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信息。

  2.处于秘密状态。此种信息掌握在少数特定的人员手中,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3.有实用价值。此种信息能使权利入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权利人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来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违法行为,以及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一般为停止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费用。

  (九)违法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H市液化燃气站规定,新老液化燃气用户必须购买W化工公司生产的MYJll2灭火器一只,否则不予供气,H市液化燃气站销售的灭火器是为W化工公司代销的,每种结算价为22元,而该液化燃气站向用户的售价为29元,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市液化燃气站已经向用户销售灭火器t003只,销售款为 29087元。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液化气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

  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客户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为销售经营者。因为只有销售经营者才有条件实施搭售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3.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4.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否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行为人是否承扭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来造成损害事实。则应当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

  与违法搭售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除搭售商品或服务以外,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一般为限定销售价格、销售地区和渠道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实施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由行为实施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程度。还可以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有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

  (十)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J公司拍卖房屋一幢,底价为人民币6万元。拍卖公告后,O先生串通本街区20人故意压低标价。拍卖时O先生仅以高于低价200元的价格报价中标。在场20余人均不竞标。拍卖结束后,O先生与在场19人离开拍卖现场,暗自协商再抬高标价拍卖。拍卖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O先生等人的行为,判决:拍卖无效,由公司重新组织投标;O先生赔偿500元;并决定对O先生予以民事制裁罚款1000元。后该幢房屋再经拍卖以9万2干元成交。

  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拍卖交易中,多个投标者互相串通,联合行动,迫使发标方在串通共同行动的预谋范围中决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投标有关的还有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勾结投标,是指发标人同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投标人相互勾结,透露标底,使其获得最好价格,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该规定是认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前述案例中,O先生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已属民事欺诈行为,法院判决首次投标无效正是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作出的认定。而第二次拍卖,同一幢房屋以9万2千元拍卖成交,价格明显高于第一次拍卖,证明O先生等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拍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实施串通投标或者勾结投标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法行为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在有些案例中还可以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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