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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三原则

发布日期:2004-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公司资本原则的产生

  资本三原则是有限责任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由于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不能分离,不存在资本三原则的生存空间。有限责任出现后,由于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因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财产偿债,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学者将这些具有共同法理的条文归纳综合,把它称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二、资本确定原则与授权资本制

  (一)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

  它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

  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就股款缴纳而言,认股人在认购股份以后,应负责缴纳股款,但在具体操作时,又有两种立法主义:一为全额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全额一次缴清,不得分期缴纳。如法国、台湾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是。二是分期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全额缴清,但通常第一次缴纳的股款不得少于全部应缴纳股款的法定比例,其余部分则由公司另行通知认股人分次缴纳,一旦接到公司通知各认股人即应按期如数缴纳股款,如意大利、丹麦公司法规定即是。

  这种做法的优点:由于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人,因此可以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于:1.因为该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是募足全部资本,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2.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营运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导致筹集的资本的闲置和浪费。3.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则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资本来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的法律程序。因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公司法已不再严守此项原则,而是对其加以改造和放松限制,使其更能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需要。

  (二)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中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因为未认定部分已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所以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程序。

  授权资本制的出现,使公司资本内容趋于复杂化,并呈现出五种不同的具体形态。

  1.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又称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核定资本或核准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和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它包括公司已发行的资本和法律允许公司分期发行的资本,但是,大多数欧洲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丹麦、瑞士和挪威等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所有核准资本都必须全部认购和发行。因此,不论股东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足股款,它都能在一定时间为公司所实际拥有,注册资本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公司资本。

  2.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也称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定,即便在修改章程,增资发行新股时亦须如此。因此,其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定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

  3.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又称实收资本或已收资本,是指公司发行股份,并经股东出资而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它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缴清全部出资,也可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分批缴清出资。因此,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发行资本,简言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关系便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

  4.催缴资本(un-paid Capital)是指发行资本中应当缴清而尚未缴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这是授权资本制下与实缴资本相对应的一种公司资本的特殊形态。

  5.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可以筹集的全部资本,授权资本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定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会批准。由于授权资本非由股东全部认定,有学者认为它本身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资本。“它仅仅表明全体股东授权董事会还可以分期发行股票的一种权限,或者说预示着公司目前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日本学者认为,授权资本“是通过章程授与董事会的股份发行权限及其范围。准确地说应叫授权股份数,它与法律上的资本无直接关系。”

  上面是对相关资本概念的辨析。在实际中,为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定注册资本总额中的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的优点。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但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所以,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这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不同的司法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授权资本制则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提供更便利的条件,较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2.从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来考察,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使命在于适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力求详尽,公司资本力求确定,防患于未然,使公司依法运作,避免因公司资本不实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紊乱。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司法判决可以创设法律,成文法上的漏洞可以通过判例来弥补,英美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都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

  (三)折衷授权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便于吸收英美国家的投资,德国于1937年颁布《股份法》规定了一种近似于授权资本制的“认许资本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也于1950的修改商法形成了“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期限予以限定,在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下,董事会虽然也可直接依据授权在法定范围内发行股份,但其权利行使多有期限限制,这是它与纯粹的授权资本制的不同,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定资本制的增资困难,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

  其二,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数额予以限定。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地区)公司法都规定授权发行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3/4.卢森堡公司法规定较为特别,即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必须予以发行。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时,允许有在已经授权而尚未发行的资本。这实质上是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的两个阶段,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总结长期的公司资本法经验,充分吸收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其弊端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它有以下优点:1.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2.由于对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了明确限制,又使公司资本相对地稳定和确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或财产本身的无表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当公司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资本的价值时,其偿债能力增强,对社会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其实有财产价值大大低于公司资本价值时,必须使公司无法按照其所标示的价值承担责任。从而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由于股东往往对盈余分配有着无限扩张的偏好,如果法律对盈余分配没有一定的限制,股东在短期求利动机的驱动下,就可能蚕食公司资本。

  在各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有下面这些内容: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复抽回其出资,我国公司法第34条、35条、143条有规定。

  2.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总和就是公司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一般各国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折价发行股份。日本商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我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规定。

  3.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可视为资本储备,主要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增加公司资本,各国公司法大都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称“盈余公积金”,该法第288条规定了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方法,289条规定盈余公积金“除充作资本亏损的填补场合外,不得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4.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而且,公司在虽无亏损却无利润的情况下,也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日本商法第290条规定,当公司违法分配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让其返还。

  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日本商法第210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作了规定。

  6.债务不得抵销,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在法律关系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个人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销,即使是无限公司的债务人,亦受这一规则的限制。而且股东在缴纳股款时,也不利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实行抵销,日本商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作股款。”

  7.股东和发起人的连带认缴出资责任,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致使公司实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和应收股本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负连带认缴责任,而且当实物,无形财产估价过高时,股东或发起人也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四、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资本不变原则只具有相对意义,并非指资本绝对不能改变,而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便不得随意变更。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有很多原因可以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如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股东人数的增加或减少。在公司法上,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增减资本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循的严格法律程序上。日本商法认为,公司增资对债权人无害,所以对增资条件不作严格限制,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增加资本作了严格限制,该法第192条第(2)项规定,有条件增加资本应限于以下目的:1.用于保证可兑换债券的债权人的兑换权和新股票认购权。2.用以准备多个企业的合并。3.用于保证公司职工以支付现金为条件认购新股票的认购权,这些支付现金的要求涉及所有从公司获得分离盈利的职工。各国公司法对减少资本的条件无一例外地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减少资本总额。

  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从1983年开始着手公司立法,但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1992年小平同志南方讲话后,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制定历时十年,但是严格地说,实际制定《公司法》的时候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研究,结果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也是在所难免。下由谈谈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本人的一点立法建议。

  (一)建议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有限责任的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第22条第(三)项、第(六)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载明公司的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第79条第(四)项)、注册资本均应在公司设立时缴足(第25条、经82条、第91条)。需要说明一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有一个例外,即在合营企业中采用授权资本制。《中外合资企业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国家工商局《中外合资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有些地位的股份合作企业规定也采纳了折衷授权资本制。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分期出资,但第一次必须注入认缴股份的百分之五十,最后一次必须在营业执照鉴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除了上面提到的法定资本制的弊端外,法定资本制给我国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发行新股造成的障碍以及所带来的低效率和负作用已是客观的事实,由于公司法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定为在5000万元的高位,使得相当一批业绩好的中小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无法满足组建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在上市包装中为了凑够法定资本而进行低效益的购并重组。这样,规模上去了,资产质量和每股盈利下来了,不少上市公司为了依法一次性募足巨额的社会资金,只能挖空心思编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则忙于草拟项目批文,而这些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则存在巨大的疑问。面对一次性募足的庞大资本,在无项目可投的情况下,不少上市公司只好用作去炒股票、买债券、开发房地产或委托放贷,发起设立公司增资扩股或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均陷入了繁琐的召开会议,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之中,反复奔波,若不堪言,所有这些事实说明法定资本制已经不适用公司的发展。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把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两者之间差别不大,考虑到从法定资本制转换成授权资本制,落差太大。因此是否以折衷授权资本制作为一种过渡形式,我们认为也不失为一种稳妥的方法,不管立法者最终采用哪种制度,都是出于一种良好的愿意,至于这种制度的实施效果如何,就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授权资本制之所以成功,与这些国家司法制度及配套设施完善,人们的交易习惯有很大关系。英美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无疑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有很大帮助,美国建立了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如“D&B(Dun & Bradstreet),任何人只要有电脑和一根电话线跟数据库联网就可以查询,一次仅需几十美元,查询时只要在键盘上输入对方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点,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即出现在屏幕上,并可以打印出来,其内容包括公司的财务情况、员工人数、营业额、债务额、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记录、有无拖欠、有无悬而未决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等,通过这些材料,与公司打交道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评估风险的大小,然后决定是否与对方公司交易。我认为这种方法可值得借鉴。

  (二)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从该条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公司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1.在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方面,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未对公司向公司制企业以外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作出明确规定。2.在公司对外投资的金额方面规定了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此约束。3.在公司对外投资的法律责任方面,规定公司以对外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限制公司对外投资有下列积极作用:

  1.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式,就公司最典型的债权人-银行而言,其信贷原则是讲求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在银行-公司这一借贷关系中,银行投入的是安全性、流动性俱佳,而盈利性不足的现金,通过贷款公司有效的经营运转,实现信贷资金的盈利。在贷款公司运用信贷资金对外投资的情况下,虽然债的主体双方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由于这部分信贷资金在贷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形成的是长期投资性质的股权性资产,它的盈利状况必须取得于被投资对象的盈利与否和盈利大小,从客观上使银行不得不面临贷款公司和被投资对象的双重经营风险,在贷款利率相同的条件下,运用信贷资金对外投资大大降低了银行资金的安全性。同时从流动性方面考察,由于信贷资金的使用权掌握在与银行无直接信贷关系的被投资对象手中,最终形成的是被投资对象的实物资产,而在贷款公司则只体现为财务会计上的股权性资产,一旦贷款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甚至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要资本市场性的约束,很难保证贷款公司股权资产的及时变现和银行贷款的快速回收,因此通过法律形式对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制,为提高银行贷款及公司其他债权的安全性,流动性提供了保障。

  2.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社会资本的过度虚增。应该说,公司之间适度的投资行为是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公司战略,促进公司间良性竞争,推动经济发展的,但是如果法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加限制,则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将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而且会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首先无限制的转投资将造成社会资本的过度虚增,助长经济运行中的泡沫成分,使宏观经济信息严重失真,最终必将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其次,公司不加限制地对外投资,将促使垄断的产生,妨碍竞争,垄断资本追求垄断利润的本质属性,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平,阻挠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第三,无限制的转投资会加大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难度,抬高管理成本。

  限制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消极影响如下:

  1.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将减少公司资产的盈利选择,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相应的各种权利,公司的这种法人性质决定了它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不同,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然而,如果法律对公司行为能力限制得过于严格,一方面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公司行为空间变得过于狭窄,就投资行为的限制而言,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大量沉淀,严重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

  2.过分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将限制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司运用其资产对外投资的过程,也是技术资金等各种生产要素不断优化组织的过程。市场经济体制的一大长处就是能够利用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达到各种资源的最优配置,除了国家投资外,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手段,世界经济近百年来的发展历史,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公司兼并,收购的历史。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等现代企业的发展壮大,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公司的对外投资,我国自90年代以来兴起的公司重组浪潮,不仅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了促进作用,而且也为相应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机,过分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将导致公司的投资冲动减弱,投资需要萎缩,难以形成经济增长的有效支撑,从而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的衰退。

  基于以上的种种原因和分析,我们可以进行有效的变革,在立法上可以作的就是:

  1.就投资对象而言,《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这样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倡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取向,但同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现状和未来较长时期内非公司制企业仍将大量存在这一事实相比,缺乏务实精神,建议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将公司投资对象扩大为企业法人。

  2.就投资金额而言,《公司法》规定以净资产的50%作为对外投资的上限,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合理的竞争,建议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规定,如可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同时,由国务院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的行政法规,作为对《公司法》的补充。

  3.就公司对投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言,应借鉴国外先进成功的立法经验,在坚持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前提下,针对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现象作适当的突破。如可规定为,除公司对所投资公司存在实际控制的情况外,公司以其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至于何为实际控制,则可能通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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