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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两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4-05-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我国法学界存有争议。民法学界多主张制定物权法,现有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征求意见稿[1]取物权法的理论,反映了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然而,这种立法思路受到另外一些学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从德国、日本引进“物权”的概念,是“见物不见人”,看不到法律规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因此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2]

  这是事关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直接关系到对现有三部物权法建议稿的取舍,引起了学界的关注。[3]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谈两点看法。

  第一,关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学者批评说,“物权法”开宗明义须界定什么是“物”,我国民法学界一些论著把财产法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见物不见人”,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的关系。[4]不赞同这种看法的学者则大量引用我国学者出版的民法教材或论著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指出我国民法学界历来主张“对人关系说”而不是“对物关系说”,将“对物关系说”栽到民法学者头上并进行批判,是难以令人信服的。[5]上述争论使笔者联想起80年代初初学民法时的情景。当时的民法学教材关于民法学的许多理论问题的探讨有一个习惯,总是将学者所主张的观点放到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对立的地位上来讨论,以示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的区别,同时也表明了对“资产阶级”学术观点的批判态度,划清阶级界限。关于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的本质的问题,就是如此。例如,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原理》在谈到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有些资产阶级学者常常把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说成为人和物的关系,譬如他们把所有权关系简单地归结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其实,所有权关系本来是因物质资料的占有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说法同样见诸80 年代出版的其他民法教材。[7]今天看来,把“对物关系说”“栽到”资产阶级学者的头上,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8]这反映了上个世纪80年代初学术界特有的思维方式,有着时代的局限性。在80年代前期,虽然物权法的理论研究薄弱,学者没有直接提出物权法的对象问题,但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质的认识并不是含糊的,民法学界对“对物关系说”的批判,实际上所解决的就是我们今天所谈到的物权法的对象问题。因此,笔者认为,80年代初民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本质的学说,基本上回答了今天学界关于物权法对象的争论问题,即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既不能认为是人与物的关系,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基于对物的占有(即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里,人对物的支配是物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对物的支配,不会形成物权关系,但物权关系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即支配者与非支配者的关系,也就是特定的物权人与非特定的第三人的关系。今天,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有了很大的进步,取得非常显著的成果,然而关于物权的定义与80年代初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并无二致。何谓物权,物权是人对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9]人对物的支配是前提,排除他人干涉是法律本质,所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关于财产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学者除了认为“物”或“物权”使人“见物不见人”外,再就是认为“物”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物”或“物权”并不能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并且认为“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10]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中的地位已经“从附属向主导转化”。[11]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接受的。[12]上述看法中,认为“物”或“物权”的概念不能包容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是对的,但是认为不制定财产法就是将知识产权等财产排除在基本法律制度之外,却有失偏颇。从社会发展史来看,财产的形式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趋多样化的。以有形财物为基础的财产是人类社会最初的财产形式,随着公司企业的出现产生了股权、股票以及商号这样的财产形式,1624年英国颁布专利法以后,专利、商标、著作等逐渐成为又一类财产的形式。但是,不同形式的财产,在财产的属性、权利的变动(取得、变更、消灭)、效力范围以及法律规范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存有巨大的区别,即使同属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与股权、商号之间,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之间,还有股权与商号之间,也存在法律规范上的巨大区别。正是由于不同形式的财产之间存在如此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存在将各种不同形式的财产融为一体,由一部法律统揽起来的先例。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形财产,主要由民法物权编加以规定;关于股权、股票,则由公司法规定;关于专利、商标、著作,则分别制定单行法加以规定;关于商号,则纳入商法或由民法加以规范。即使象意大利民法典(采民商合一制,把公司法等商法纳入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把智力成果权纳入民法典),也不能做到将所有财产形式都融入一部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判例,涉及股权、专利、商标、著作等多以单行法规范,更不存在一部包容各种形式财产的财产法存在。因此,试图在我国制定一部包容所有形式的财产在内的所谓“财产法”,是很不实际的想法。就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而言,笔者也不认为物权法是一部能够包容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商号等形式的财产在内的法律,它只是规范基于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而形成的各种财产关系的一部法律。而且,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也是必须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财产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已经有三部法律分别规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关于股权、股票则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范,但在有形财产的立法方面则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当前的物权立法主要是要弥补财产立法的这一空白,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当然,无论是从物权法的法律机理对于其他形式的财产法律制度的影响,还是从有形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在社会财富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物权法都是一个社会财产法律制度中最为基本的制度。从这一角度看,当前制定物权法的意义则尤为重大。

  因此,采取物权法的思路,而非财产法的思路,是可以成立的,应当坚持。

  注释:

  [1] 指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2] 持这一观点的是郑成思。郑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41期发表《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制定“物权法”的建议》(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1年7月9日),提出上述主张。实际上,郑先生早在1998年发表的《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中,就对物权的概念提出批评意见。

  [3] 梁慧星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发表《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对郑先生的观点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王利明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7日)上发表《物权立法:采取物权还是财产权》,表明了主张制定物权法的观点。

  [4] 郑成思:《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

  [5] 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

  [6]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7—28页。

  [7] 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1页;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第46页;罗玉珍主编:《民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第37页;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民法教程》(校内用书),1986年印行,第13页。

  [8] 提出“对人关系说”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温德夏德,按照阶级划分的理论,应当属于“资产阶级学者”。

  [9] 关于物权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可能不同,但对物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是物权的共性。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0—301页。

  [10] 郑成思:《再谈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62期,转引自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

  [11] 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12] 郑成思:《再谈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62期,转引自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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