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其理由,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分析:
一、从立功构成标准分析,立功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成立都规定了“查证属实”、“得以侦破”的条件。就是说犯罪分子虽有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但如果没有查证属实,或者没有侦破其他案件,立功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立功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生效判决作出前,结果尚未发生,是不能认定立功的,该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二、从立功成就的时间上分析,这种立功不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立功。前面已述立功是结果犯,虽然检举、揭发等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但“查证属实”等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则该立功成就的时间是在判决发生法律之后,这种情形的立功只能认定是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那么要求原生效判决认定其立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生效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决定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了四种情形,与本文可能有关的是两种: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生效判决作出时立功尚未成立,不可能认定有立功情节。显然,原判不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的条件不存在,怎么能启动再审程序呢。主张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意见的一条理由是,这种情况可以认为“查证属实”的材料是新的证据,从而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进行再审。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立功成立与否的“新证据”不同于一般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是证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程度性,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错误;而立功成立与否的“新证据”,是证明立功的成立及成立的时间,而不是证明原判决、裁定的错误。其次,刑法已明确规定立功是结果犯,当结果是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存在有“新证据”证明在立功情节的认定上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发生。再次,在程序正义日益被人们重视的今天,审判期限的规定性决定审判程序进行中不能要求审判人员为了等待立功的“查证属实”而无限期拖延结案,造成超期羁押,程序违法。同时,审判人员对立功事实是否可能“查证属实”,以及“查证属实”时间的预期也是无法判断的,故原裁判据此作出的审判结论不具有可责性。
四、立功情节功效的有限性,决定此种情形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犯罪分子到案后有立功情节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理应受到褒扬,因此,法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立功原则上在量刑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适当的从宽处理。但是,立功可以从宽的功效也不是绝对的,即并非只要是查证属实的立功一律必须从宽处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从宽。如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即使有立功表现,也可能不予从宽。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恰当地做出决定。在审判程序进行中查证属实的立功尚属这样,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却要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与立功功效的有限性特性不相符。再说,即使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也并非其功效都能发挥作用。例如,当罪犯的立功是在其刑罚执行期满的最后一日发生或者查证属实的,那怕是重大立功,因这一天本来就是他的刑满释放日,尽管可以给予其他方式的表彰,但立功可以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定功效已无从实现。可见,法律并不要求也不保证每一个立功的奖励功效都能发挥作用。
综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不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不能决定再审,必须维护原裁判的既判力。当然,也不是弃之不顾。总的原则是,对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要根据查证属实时所处的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区别其不同的功能作用,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总体上讲,裁判生效以前查证属实的立功,应视为审判阶段的立功,其功能是影响量刑;裁判生效以后查证属实的立功,应视为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其功能是减刑、假释的依据。具体的分析,则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检举、揭发等行为,在起诉以前查证属实的,或者是在起诉之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查证属实的,一审应当认定立功;如果是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的,二审应当认定立功;如果是在核准程序期间查证属实的,核准程序应当认定立功。以上均属于在审判程序阶段认定的立功,各个审判程序的裁判,均应依法认定立功,并作出量刑上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的决定。如果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则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这种情形也应区别不同状态,分别作出处理:如果原判是免予刑事处罚,则将查证结果告之犯罪分子,不再作其他处理;如果尚有刑罚需要执行或者正在执行刑罚,则作为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如果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其从宽的功效已经无法实现,可给予立功人以精神上的鼓励。但不管何种情形都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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