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仁为什么给杨白劳下跪?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历史上,债务人一般是惧怕债权人的。东西方诸国概莫能外。原因在于法律。古罗马的《十二表法》规定:“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 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如债权人有多数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威尼斯商人》中的割肉情节并非完全出自莎翁的想象)。我国的《唐律》规定,如违反契约不还债,“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
文明发展到今天,多数国家已不允许对人身强制执行,但即便如此,西方国家的大多数债权人仍然能自觉地履行债务。但在中国,却有越来越多的债务人敢于对债权人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为什么有如此巨大的反差?原因也首先在于我们的法律,因为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自己就已经错位了。
这种错位首先表现在债权人权利的虚饰化及其对不合理义务的承担。按照法律,债权人享有申请执行权。但若真的要申请执行,不管能否执行成功,先得向法院交上一笔执行费。但交了执行费,执行员何时采取行动也还难说,即便你告诉他债务人财产在何处,他也可能按兵不动,而这时你通常只能无奈地等待或做无谓的申诉,因为法律没有给债权人任何救济手段来应对这类情况,更别指望如外国债权人那样能到他们的法官那里去告执行员。从法律上讲,债权人还有和解权。但这一所谓的权利听起来更象是立法者在对债权人说“你可以向对方做些让步” .也就是说,它是一项允许债权人损害自己利益的权利。这是权利?康德说“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可我们在债权人的这两项主要权利中看不到任何强制性,看到的只是交费的义务和利益的自我损害。所以,债权人实际没有任何实质性权利,除了空有债权人之名外他什么也没有。更糟糕的是他还要对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承担举证责任。而他通常是无力完成这一任务的。找律师一般也不行,因为擅长跟踪盯梢的不是律师而是私家侦探。但他又不能去求助于私人侦探,因为他们自己还是“黑户”呢。
错位的另一方面表现是债务人的义务虚置及种种优惠。民诉法中债务人除了有名义上的还债义务外,没有任何具体的义务;司法解释倒是要求他如实报告财产,如果不报告还可以拘传,但如果他作虚假汇报该如之奈何?该解释则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债务人糊弄法官和债权人通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所谓的报告义务是虚假的。此外,债务人还享受若干无条件的优惠:执行员在立案后不能立即执行,而是要先给他发个执行通知,并给他一个宽限期(这个通知更象是在通知他赶快转移财产)。如果他到期还不履行就可以查封、扣押财产,但又不能立即拍卖或变卖,因为还得再给他一个宽限期。此类宽限在民诉法中还有,比如第229条。除了这些法定宽限外,执行员在实践中还常常法外施恩,给予更多的的宽限。
由此可见,债权人更象是义务人,而债务人则更象是权利人。这就产生了异化现象。法律上的这种异化不是偶然的,它是我们某些陈旧观念的产物。长期以来,我们在潜意识中将债务人视为贫苦者而给予特别关照,却没有看到在市场经济中,许多实力雄厚的公司或个人时常负债经营,许多债权人也绝非黄世仁式的有钱人;我们常常担心强制执行危及社会稳定,却没有看到强制执行的一再拖延,一方面在向赖帐者示弱,一方面又使法律 饱受欺凌,长此以往,法律就不再是法律,那种不稳定才是真正可怕的;我们常常把执行员苦口婆心做债务人思想工作当成先进典型宣传,却没有看到,债权人正受着漫长等待的煎熬,或许他的公司已 在这种教育过程中破产了;我们当中还有人认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起到作用,却没看到法律在遭受蔑视时捍卫其尊严的主要的手段就是实施强制,如果我们从根本上怀疑法律的力量的话,那么我们连刑法也应该取消了,因为谁都不敢期望刑法能完全根治犯罪。
我们固然可以为“执行难”找出多种理由,但是,法律兀自漠视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放任违法执行现象的发生,同时又对债务人千般呵护,那么实践中黄世仁给杨白劳下跪的错位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我们不能回到对债务人苛酷执行的年代,但也不能滥用文明的名义,损害我们历经数千年确立起来的欠债还钱的基本道德信条。否则,执行难还将延续很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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