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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赔偿案的不同判决结果

  最近,福建省龙岩市消费者丘建东在北京市的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分别起诉了两起双倍赔偿多收长途电话费的案件,尽管两起案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都不大,但是由于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因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发了又一个讨论热潮。讨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服务欺诈行为问题,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如何适用的问题。

  第一起案件的事实是:1996年12月31日21:01时,丘建东在北京西城区前门西大街西河沿甲1号王汉金电话亭打长途电话,通话1分钟,按照夜间通话半价收费的规定,应收话费1.10元,其中通话费0.55元,附加费0.10元,服务费0.50元。该电话亭没有按照规定减半收费,而是按照全费收了1.65元,多收了0.55元。1997年1月2日,丘建东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计1.10元。12月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汉金作为公用电话亭代办户,在向丘建东提供长途电话服务时违反规定,多收电话费,此行为属欺诈行为,故王汉金应赔偿丘建东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丘建东要求被告赔偿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判决:1、被告王汉金赔偿原告丘建东人民币1.10元,北京市电话局三区局厂甸电话局对被告王汉金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起案件的事实是:1997年1月1日,丘建东在北京市某机关招待所向福建省龙岩市打长途电话,招待所未执行邮电部关于节假日长途电话半价收费的规定,全价向丘建东收取电话费1.70元,多收了0.55元。7月22日,丘建东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多收的0.55元的双倍予以赔偿,共1.10元,赔偿来京应诉往返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100元。11月3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有欺诈性消费服务行为一节,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要求双倍返还多收的电话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应解决纠纷而造成的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返还丘建东电话费0.55元;2、被告给付原告丘建东交通费582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丘建东不服,已经提出上诉。

  据悉,丘建东1996年还在福建省龙岩市对当地电话代办点多收费问题曾两次起诉,经法院动员,撤回了起诉。

  对于多收电话费这种服务领域中的行为,究竟应不应当认定为服务欺诈行为,应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实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借研究这样的两个案件,对服务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如何应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再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对于服务欺诈行为应否适用双倍赔偿-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价值选择

  两个法院对同一种案件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其根本的分歧,就在于如何适用法律,换言之,就是该不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西城区法院的判决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东城区法院的判决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于多收电话费的案件究竟应不应当适用该法第49条规定,必须弄清立法者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选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历史上是第一次。这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欺诈行为,二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对于这样两种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都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对于这样的立法,绝大多数人都是赞成的,但也有人反对,认为这是不符合国情的规定。事实上,立法机关在制定这一制度的时候,是作了认真的比较和选择的。

  大陆法系反对惩罚性赔偿金。这一理论的基点是,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而英美法系却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到一起,是英美法的一大特色,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如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唐宋时代的“倍备”制,明代的“倍追钞贯”制,等等。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民法原来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在该法第112条、第117条至119条关于违约和侵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规定了第49条,这里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按照中国民法的传统观念,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而惩罚性赔偿金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该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规定,显然具有了实在意义上的惩罚性,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更为明显。

  惩罚性赔偿金必然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因而会鼓励贪利思想。大陆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并不是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欺诈服务的商人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作了这样的选择,在适用中,就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这样的制度应不应当适用,而是应当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无论是在提供商品还是提供服务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三、如何认定服务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

  (一)分歧意见

  对多收电话费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关键的问题不是对惩罚性赔偿金本身的态度,而是对多收电话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服务欺诈行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服务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西城区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王汉金作为公用电话亭代办户在向丘建东提供长途电话服务时违反规定多收电话费,此行为属欺诈行为”。东城区法院的判决则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有欺诈性消费服务行为一节,缺乏相应的证据”。两个案件的判决理由明确地表明了这种适用法律上的分歧。

  在理论上,学者争论最大的,也是如何认定消费领域中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没有主观故意即不能认定欺诈。学者引证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认为欺诈行为须以一方当事人的故意为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东城区法院的判决中所谓“缺乏相应的证据”,是指缺乏足以证明被告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上当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就不能认定本案被告多收电话费的事实已构成欺诈行为,也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第二种意见认为,欺诈应当坚持故意的要件,但是对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由于服务行为不同于商品交易的特殊性,再加上消费者对相应消费知识的不了解,给消费者证明欺诈故意的存在造成了实际的困难,甚至消费者根本没有办法提供证据。如果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提供长途电话服务中,明知我国关于电话收费方式的法律规定,却仍然在应当减半收费的时间内收取了顾客的全价话费,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其欺诈故意的存在,无需消费者再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构成损害就应加倍赔偿。在消费服务领域,不管有无欺诈,只要有服务瑕疵,就应当双倍赔偿。不论过失与故意构成的不良服务,从效果上对消费者的损害都是一样的,欺诈是损害,过失也是损害。如果拘泥于“欺诈”的概念,就很容易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架空,因为欺诈是很难认定的,任何人都会说我不是故意的。

  对于不论故意、过失,甚至不管有无欺诈,只要有损害就应当双倍赔偿的意见,是不应当赞成的。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必要条件。为了捍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否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由于欺诈很难认定而放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要件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研究服务欺诈行为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尤其是对欺诈故意的认定。离开欺诈行为去讲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是不适当的。

  (二)认定服务欺诈行为故意要件的两个前提

  确认服务欺诈行为的故意要件,必须有一个正确的办法。在适用这个办法的时候,应当首先确定两个前提。

  1、确认服务欺诈行为故意要件办法的第一个前提,是确定服务欺诈行为的性质。

  确定服务欺诈行为的性质,就是确认服务欺诈行为究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对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认定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违约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认定,一律适用推定方式,而对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则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能够适用推定方式认定主观要件。

  在一些学者的意见中,将服务欺诈行为说成是侵权行为。我对这种意见持否定态度。

  首先,服务欺诈行为都是发生在服务领域当中。无论是在哪一种服务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都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均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这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同。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绝对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关系。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才发生债权的相对关系。

  其次,合同法的最高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履约行为,都是违约行为。在服务合同领域,多数合同是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够具体,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这种认定的标准,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服务合同的履约行为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然是违约行为。

  再次,不可否认,服务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特征,这就是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但是,一方面,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因而不能把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将所有的使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还是要按照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基本特征来加以区分。服务欺诈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违约行为,与构成侵权行为的欺诈行为并不相同。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订立合同是诈骗的手段,侵害财产是其目的,因而这是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服务欺诈行为是在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一定的欺诈服务,履约是真实的,只是在履约中伴随着欺诈行为。这与单纯欺诈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

  对于这样的意见,很多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即是违约中的惩罚性赔偿。

  将认定服务欺诈行为为违约行为作为对服务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实行推定方式的前提,就是既然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领域中的违约行为,而认定违约行为的过错,本来就是采取推定方式,而不是证明的方式;那么,认定服务欺诈行为的故意,就可以采用推定形式。

  2、确定服务欺诈行为故意要件办法的第二个前提,是民法的故意客观化倾向。

  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对于故意的认定,已经从单纯地依靠主观标准转向更多地依靠客观标准。所谓的过错客观化,就是对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即按照客观的标准确认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正如法国学者安德列。蒂克指出的那样:“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这是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的典型的理论。“客观过错说是以人的行为为判断标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这就要求在判断故意和过失时,应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故意或过失,符合之,为无故意或过失。故意和过失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要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

  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客观化,为正确认定服务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实行推定方式提供了另一个前提条件。

  有了这样两个前提条件,对服务欺诈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就可以采取推定方式。这样,就将服务欺诈行为的受害人置于一个优越的地位,只要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以根据客观标准,推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主观要件采取推定,必须给行为人提供以辩驳的机会,这就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可以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能或者证明不足者,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

  (三)认定服务欺诈行为主观要件的方法服务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理论上认为,欺诈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就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过失不构成欺诈。

  对于两起电话费案件的两个不同的判决,表现了在实务中对欺诈行为故意认定的不同方法,即西城区法院在认定中采取推定的方式,东城区法院则采取证明的方式。应当承认,在消费领域中的服务欺诈行为,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确实是很难证明的。如果对服务欺诈行为的故意必须采取证明的方式认定,就会将绝大多数服务欺诈行为的受害人拒之于赔偿救济的大门之外,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在服务欺诈行为中具体适用推定方式认定主观故意,要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

  第一,提供服务的内容应当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任何服务行业都有自己的服务标准,这包括服务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时间标准,等等。例如,长途电话的收费标准,邮电部有明确的规定,在平时实行全费,在节假日和每日的21:00至晨7:00,则按照半价收费。按照这样的标准衡量,就使故意的推定有确定的依据,而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在没有国家统一的客观标准的服务项目中,应当采用公认的标准。

  第二,行为人在提供服务时对服务的客观标准应当“已知”或者“应知”。已知是行为人对服务标准有确切的了解,应知是依据其所从事的服务项目推断其必须了解该种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已知或者应知服务所应遵循的客观标准却予以违反,应当认为其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已知和应知的最低标准是应知。对不应知的,行为人没有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就不认定为服务欺诈行为。例如,服务中的表见代理人在提供服务时,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服务,由于表见代理人对提供服务的客观标准的无知,则不能认定其在服务中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第三,行为人提供的服务违背该种服务的客观标准。服务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最主要的,一是没有提供相当的服务却按照这种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二是提供了相当的服务却超过这种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前者是服务质量的欺诈,后者是服务收费的欺诈。这些欺诈行为都违背了服务的客观标准。

  在东城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被告是招待所,提供长途电话服务是其业务之一。其服务人员从事这样的服务,知道长途电话节假日的收费标准是其应当具备的服务要求,已知收费标准而多收费,不能说其没有欺诈的故意。对此,应当推定招待所有欺诈的故意。假如招待所主张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应当自己证明没有故意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只提出自己没有按时拨动收费的计价器的事实,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的,因此,故意的推定成立。如果不是该招待所的工作人员而是他人代为收费,造成多收费的后果,就不是故意所为。

  在实践中,对服务欺诈和商品欺诈行为中的故意,也多是这样认定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规定了15种欺诈行为,其中“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都是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其欺诈故意的,都是成功的做法。

  四、关于服务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

  对于两件电话费赔偿案件的判决,两个法院的判决主文分别是:

  东城区法院的判决主文是:1、被告返还原告丘建东电话费0.55元;被告给付原告丘建东交通费58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驳回的诉讼请求包括加倍赔偿的电话费0.55元和赔偿精神损害100元。

  西城区法院的判决主文是:1、被告王汉金赔偿原告丘建东人民币1.10元;2、被告北京市电话局三区局厂甸电话局对被告王汉金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两个判决,前者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后者的500倍,但是,人们对后者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对前者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意。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服务欺诈行为给予双倍赔偿。对此,已在前文作了论述。

  结合这样两个案件的不同的判决结果,除了对双倍赔偿进行研究以外,有必要对服务欺诈行为的赔偿范围作进一步的探讨。

  第一,关于服务欺诈行为应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丘建东在向东城区法院起诉的时候,就多收电话费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不予支持。丘建东在向西城区法院的起诉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的规定,是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按照这一条的规定,不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规定了服务欺诈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东城区法院认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是有道理的。按照现行立法,对于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还不能处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也要用发展的观点来研究。在国外,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极宽,几乎凡是有权利损害的地方,就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我国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控制得比较严。先规定只有在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场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来,通过《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和残疾的,可以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是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其他的场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至于服务欺诈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当然就更没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了。但是,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总是墨守成规,一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服务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更好地制裁这种违法行为,规范社会秩序和人们的行为,而且更能够慰抚受害人,消除时候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立法是发展的,不可能永远保持目前的现状而不加改变,过去对精神损害赔偿曾经视为腐朽社会的产物,今天不是已经得到了初步的承认了吗!?既然社会的发展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制裁服务欺诈行为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来的立法一定会承认它。在法院当前的判决中,不妨对服务欺诈行为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加以试验,以取得经验。

  第二,关于胜诉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

  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有类似的规定:“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唯一的一条关于胜诉方请求赔偿调查费等费用的规定。

  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这样做,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更好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东城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既说明了该法院敢于大胆支持当事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敢于依据法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要求;同时也说明赔偿这一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承认,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为了调查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事实,以及受害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费用,是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斗争的需要,对于受害人的这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赔偿胜诉方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调查费,应诉的交通费,聘请律师的正常费用,鉴定费等。在这些费用中,现在基本给予赔偿的,是鉴定费。调查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规定,在其他场合的这项赔偿则没有规定,其他项目的赔偿更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这些赔偿项目,是给予赔偿的。我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仿照东城区法院的做法,尽量支持受害人的这种赔偿请求,为将来的修改立法提供经验。

  五、关于建立小额赔偿法庭的问题

  在研究这两个案件的时候,涉及到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这就是,对于1.10元的争讼标的,究竟有没有进行诉讼的价值,人民法院动用人力和财力审理这样的小额案件,是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这样的问题上,同样存在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福建省的法院对丘建东的起诉动员原告撤诉,不能不说没有这样的考虑。对于这种小额的赔偿案件,涉及的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受理显然不妥;但是受理又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用现行诉讼程序审理小额案件,费力、费时,浪费国家资财,不这样审理,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下又没有更好的办法。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消费者的这类诉讼,应当坚决受理,及时审判;但是,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可以考虑建立小额赔偿法庭,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国外,处理这类小额赔偿案件,都是由小额法庭受理、审判的,适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单的程序审理。在英国,小额索赔法庭(SmallClaimsCourts)是地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受理争议数额小的索赔案件,审判适用简易程序,是简单、迅速结案的非正式法庭。当事人对小额法庭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地区法院上诉,但是地区法院只对程序进行审理,不对小额法庭判决的实体进行审理,当事人也不能就实体问题上诉。在美国和荷兰,也都有小额法庭处理小额债务和索赔案件。在我国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很多学者专家也提出设立小额法庭的议案,建议在该法中对小额法庭作出特别规定,审理争议标的1000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单的程序审理,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上诉。但是在通过法律时没有接受这样的意见。

  在这两个案件中,突出了设立小额债务法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将这一问题提到了急迫的日程上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及早解决,改变人民法院用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审理这些小额的索赔案件。建议在每一个城市的商业繁华区,设立若干个小额债务或索赔法庭,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最简易的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宣告以后即时执行,一审终结,或者准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就程序问题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审理事实等实体问题。争议标的额可以限制在1000元以下。受理案件的性质,主要是侵权和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对其他案件不宜由小额债务法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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