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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关法律条文归纳

发布日期:2010-06-30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关法律条文归纳
                              文/杨海亮律师  13728218550

1
、《劳动法》第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 8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3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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