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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中山公用事件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

发布日期:2010-07-23    作者:刘国华律师
中山公用内幕交易事件各方封口 律师称股民可索赔            每经记者 朱秀伟 马宇飞发自中山、深圳
           
  广东省委组织部近日对新任中山市市长薛晓峰进行了公示,于是“空降市长”迅速成为中山坊间的热门讨论话题。
  不过,围绕中山公用(16.29,-0.20,-1.21%)内幕交易事件仍然存在着诸多谜团,如振业投资设立的目的是什么,其所赚的8000万元最终又流向了何处,等等,至今仍是“云遮雾罩”。为了解开这些疑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近日在中山对包括中山国资委、中汇集团、中山实业在内的事件当事方进行了采访,但发现各方目前均已“封口”,对记者提问都表示“不清楚”,“不知道”,不愿接受采访。
  对于记者采访当事各方均称“不知道”
  资料显示,振业投资是中山国资委2006年9月19日批复成立的;同时中山公用也是中山国资委绝对控股的企业,2007年整体上市,皆为中山国资委背后“操盘”。于是此次记者调查的第一站,就选择了处在“漩涡”中心的中山国资委。
  中山国资委在中山四路45号一栋名为裕中大厦的大楼里办公,跟中山公用、中汇集团所在的兴中道横向交叉,两栋大楼可谓是“遥相呼应”,走路仅需几分钟。
  中山国资委办公室位于该栋大厦8楼,虽是上班时间,但四下并无几个人,不过记者发现进门左边有着“天下为公”四个大字,异常显眼。
  接待记者的是中山国资委办公室工作人员曹先生。但他几乎全部以“不知道”,“不清楚”来回答记者,“目前还处于调查期间,正式结果没有出来之前,我们也不方便透露,现在所知道的都还是来自你们媒体的报道”。
  对于记者 “2006年中山国资委批准设立振业投资是否由领导直接拍板”的问题,曹先生予以了否认。他表示,“毕竟是机关单位,肯定是通过了内部程序的。”
  临走时,他建议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去寻找中汇集团。
  正当记者准备离开时,意外发现中山实业 (振业投资的绝对控股股东)也在该栋大厦6楼办公。据此前记者获得的工商资料显示,中山实业以及振业投资注册办公地址为中山公用所在的财新大厦5楼。
  “请问欧阳泽生在不在”?记者询问前台,欧阳泽生正是中山实业的法定代表人。
  但前台对于欧阳泽生显得极为陌生。当她得知是记者时候,更是称,“所有领导都不在。”在记者的再三请求下,她找来一位称为领导的中年男士,但看过记者证后,该男士头也不回地说道,“不知道”,随后就关上了办公室大门。
  类似情况还发生在中汇集团。“领导都在开会,一旦开完我们会给你电话的”,接待人士表示。但截至昨日晚上8点,记者仍未接到任何电话。
  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获悉,中汇集团不仅是中山公用的大股东,还代管中山实业,已经不能履行职责的中山公用董事长谭庆中,也是中汇集团的董事长。
  通过上述调查可以看到,中山公用内幕交易事件涉及的主要当事方均已“封口”,对该事件只字不提。一位知情人士告诉记者,“上面已经下达了封口令,一切要以公告为准。”
  若认定虚假陈诉律师称股民可索赔
  尽管中山各方面均不愿谈及振业投资的情况,但市场对于查处振业投资涉嫌内幕交易、以及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诉的呼声越来越高。
  资料显示,2007年3月31日,中山公用披露2006年年报,当时第一大股东中山公用事业(1914.499,5.06,0.27%)集团持有5879.42万股;而振业投资则以持股678.72万股位居其第三大股东。但在当时的年报中,中山公用却称,“前十名股东中,国有股东、法人股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亦无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情况。”
  然而就在2007年1月23日,中山公用发布的 “关于以物抵债暨关联交易”公告明确表示,公用事业集团与振业投资的控股股东中山实业集团为关联方,实业集团的法人代表欧阳泽生同时兼任公用事业集团的副总经理。
  实际上,据《每日经济新闻》调查,双方除上述关联关系外,公用事业集团和实业集团都同属于中山国资委旗下的企业,而公用事业集团还一直是实业集团的托管方。
  “显然,振业投资和中山公用同属于当地国资委下面的公司,而且中山公用大股东还是振业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二者肯定是关联关系。”深圳一位资深私募人士告诉转记者,振业投资在关联方中山公用重组期间买卖其股票,已涉嫌内幕交易;同时,上市公司对振业投资与大股东的关系披露不实,又涉嫌虚假信息披露。
  国内著名证券维权律师、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也指出,中山公用在上述信息披露上涉嫌虚假陈述。他表示,如果该虚假陈诉最终被认定,因虚假陈述受损的中山公用投资者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索赔。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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