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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支取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借李某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款,存折、密码为王某保管。后李某得知王某在其实名银行账户上有数万元存款,即背着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分两次取走了王某存款10.1万元和利息1513元。事后,李某退回8.8万元。

  这是2010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栏目刊登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颜华、郑强二位同志《借用他人身份证存款后被实名制人取走——该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下称颜文)所用的案例。颜文认为,李某明知其实名制下的存款为王某所有,王某一直独自妥善保管存折、密码,而李某单方面以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的合法形式,“秘密”窃取了王某10万元以上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应按盗窃罪处理。

  笔者认为,颜文的观点是片面的,文章未注意到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存款的特殊法律关系。鉴于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以此与颜华、郑强二位同志商榷。

  一、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之法律关系认定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依此,本案存款人似乎只能为李某。显然,这与实际情况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间接委托合同关系可有效解决前述矛盾。所谓间接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处理委托人之委托事务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便是间接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第三人不知道或推定其不知道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先归属于受托人,再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移转于委托人,此时,受托人为该合同的名义权利人,委托人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如果我们将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间接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王某虽以李某名义开户存款,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虽也为李某,但以李某名义所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王某,所以王某为实际存款人。这与本案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所不同的仅是李某未亲自开户存款,但这属于另一委托合同关系(亦即李某又将以其名义开户存款转委托给王某,我国法律没有委托人不能成为转受托人的禁止性规定。当然,这只有在开户存款等特定事项下才能实现),不影响李某受托以自己名义开户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应认定我们的假设是正确的。当然,存折属记名有价票证,记名即设定一定的身份要件,同时,我国允许他人代为开户存款。依此,至少可推定第三人银行认为王某代为李某开户存款,而非李某以自己名义代为王某开户存款。因此,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直接归属于王某,而是先归属于李某,再由李某移转于王某。

  二、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之授权范围确定

  存折开立后,不再要求实际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人必须是存款人,银行也不再审核实际办理存取款的人是否为存款人。这就是为什么王某会持有保管存折、密码并能自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原因所在。由王某持有保管存折、密码及自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可推定,王某给李某的授权范围仅为开户存款。因此,李某单方面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显然超越了王某的授权范围,属越权行为。

  三、本案李某越权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此类越权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单以李某单方面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我们难以断定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难以排除李某主观上是在利用以其名义开户之便暂用王某存款。而事后李某退回8.8万元,也间接说明李某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如无其他证据证明,我们应认定李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盗窃罪中的“秘密”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北京第1版,第837页)。这里的“发觉”,即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在事发当时不知,也包括其事后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李某虽也“秘密”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但依以下三个客观情况,我们可断定他不会认为事后王某难以确定系他所为:一是存折系以他的名义开立;二是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一条“储户遗失存单的……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的规定,只有他才能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三是王某通过银行可查明。因此,李某之“秘密”非盗窃罪中的“秘密”。

  第三,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以他人名义开户存款往往发生在亲朋之间。对此,我国虽无禁止性规定,但也不提倡。因此,以他人名义开户存款的现象不会很普遍,而像李某行为的情况则更少,因而其行为并不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果作为盗窃罪处理,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背离了罪责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最后,依照民事法律理论,李某越权行为经王某事后追认将转化为合法行为。此时,他可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要求李某转交其所支取的存款本息。如因王某不予追认而追究李某刑事责任,那将使李某越权行为的罪与非罪,随王某意愿不同而有所不同。这显然有悖于犯罪理论。同时,既使王某事后不追认的,他《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他可要求李某赔偿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可见,不论王某事后追认予否,其权利均能得到保障。因此,无追究李某越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之必要。



【作者简介】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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