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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域名称的争端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近台湾有人被查获注册著名公司网址的行为而被移送法办,使得“网域名称”的拥有权问题再度浮现出来

  到底谁有资格拥有某个网域名称呢?是一个花了苦心经营商誉的公司,还是有眼光看准这个名称将价值非凡而抢占的人呢?甚至于只是一个喜欢这个名称的普通使用者呢?

  一 先试从相关法条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公司名称专用权之规定:「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

  (二)商业登记法

  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分析:

  公司法及商业登记法关于同类业务者,其名称专用权之效力范围均有地域之限制;不同类业务者,只要标明业务种类,甚至无所谓之名称专用权可言此点显然无法因应网际网路无国界之特性

  (三)商标法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六十二条:「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五条:「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商标法的争点:

  1.为商标法关于商标或服务标章之「使用」概念

  2.为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者

  3.网域名称性质上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商标法所称之使用,「系指为行销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物件上,而持有或散布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网路上透过电子讯息、电磁纪录显示于电脑萤幕上之图样(所称图样包含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是否得解释为「其他类似物件」或认其可归为「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展览会」而得符合此一使用之概念,恐有疑义再加上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之条件想以商标法约束网路蟑螂之恶意行为,恐亦力有未逮

  网域名称本身性质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网域名称的组成是:XXX(公司名称)com.国家代码,也就是说,这个名称完全没有办法显示这家公司的性质、营业项目等等仅仅是一个再通常不过的名称了,除了名称本身之外,没有任何特殊性,而若该名称是一个英文单字,那就更没有特殊性了就我所知道的,以美国为例,“标准(standard)”是一个很常用到的名称,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标准飞弹等等,说实在这样一个英文单字会具备如“商标”这样的特殊性吗?

  另外com这个字是英文的company,也就是公司,但是这是法律上的公司吗?这个单字难道只有真正按照法律登记的公司才可以使用吗?就算在美国是,台湾的法律有规定只有经过公司法登记成立的才可以叫做“company”? 所以网域名称实在不具备商标性

  (四)公平交易法

  公交法第二十条关于仿冒之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

  二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 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

  公平交易法所遭遇之问题,大体上与上述商标法所面临之困难大同小异

  (五)民法

  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公司、商号之名称及名人之姓名似可为民法第十九条之保护范围,但是商标显然又不包括在该条条文内至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了损害之认定有其困难外,在判断其均不属上述现有法规范围之情形下,网路蟑螂之行为显然不具备“不法性”

  二 网域名称与公司名称的关联

  谁拥有网域名称?例如“苹果Apple”吧~到底是有名的“苹果电脑”,还是苹果牌休闲服,还是苹果家电,抑或是苹果食品?我想区区的“com”是完全不够的,而目前也没有人能够真正主张名称的所有权现在我们似乎还没有出现中文名称的争议,而未来出现的机率其实还有许多困难,因为网路是全世界的,如果用中文名称的话,老外根本看不懂……搞不好还乱码,所以要在网路上传送的资讯,首先要考虑“全球一致”的问题,所以网域名称有国家代码现在缺乏的是将公司性质也要分类,但是要分几类?分哪些类?一个集团式的公司就更伤脑筋了……

  三 公司是否有以自己名称申请网址的权利?

  最近有一宗案例,是关于家乐福的网域名称已经被另一家奕昕公司注册,而公平会裁定抢先注册的公司违法奕昕公司辩称,当初以「carrefour 」为网域名称的原因在于公司经营理念是「care for your computer」,但英文单字「careful 」并不是很适合,所委请外文系同学帮助搜寻,后来找到法文「carrefour 」发音相近,才会使用此一名称但去年4 月接到公平会通知,不敢贸然使用该网址,所以网站至今仍未对外开放而公平会认为,奕昕公司所称的理由不成立,贸然使用家乐福的名称,使家乐福丧失以自己公司名称登记网域的权利,并使消费者不能以自己熟悉的名称到某网址,因此裁定业者行为违法

  公平会表示,奕昕电脑利用家乐福商标与服务标章,使相关事业与消费者误认该网站为其经营的公司,已经违反公平法第24条,要求其立即停止该行为

  这两个理由在法律上是完全无法成立的,公平会所引用的24条内容是“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引用这条文根本就是无限上纲的滥用法律职权

  “以自己公司名称登记网域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法律基础何在?“消费者不能以自己熟悉的名称到某网址”这也能算是犯罪吗?

  该公司虽然注册网域名称,但是尚未开始使用,而现行法律也完全没有规定注册的网域名称非使用不可,再者,依据商标与标章的性质而论,一点特殊性都没有,只是英文字母排列不同的一串文字能够作为商标吗?所以将网域名称视为商标是很不合理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惯例,没有惯例的依照法理,但是并不是把所有的行为都得想办法弄个罪名上去,如果要认定一个行为有罪,首先就必须确认该行为到底造成何种不良影响,然后制定相关的规范,依照衡平原则执行,不能因为“显失公平”这种烂理由,滥用法律的保留区域

  四 网域名称的错误是否真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造成该公司损失?

  承上案例,一个网域名称代表什么?消费者真会混淆吗?今天我连线到“www.IBM.com.tw”去,结果出现“国际大嘴巴”公司的网站,那么我会混淆吗?我会把那个网站当作是IBM的官方网站吗?

  再者,一家正式的大公司有着特殊设计的商标,拿家乐福来说吧,那个商标实在也太显眼了,如果我今天连线过去,该网站没有那个商标,那么我会认为那是家乐福的正式网站?更好笑的是,那个网站是做电脑维修的,那是家乐福的营业项目之一?那家公司的中文名称跟家乐福还完全不同呢~去首页一看,不是家乐福嘛,然后我就离开了,怎么可能会误认?

  另一个例子,就是“美国线上AOL”这家公司,在台湾,如果查询“www.aol.com.tw”则会出现“亚洲线上”的网站,然后两家公司营业项目不完全相同,不过都是电脑网路相关产业,有谁能说“亚洲线上”没资格取得AOL这个名称?

  针对违反商标法的情况,如果在别的名称“www.ooxx.com.tw” 的网页盗用了家乐福的商标,那才违法;在“www.careefour.com.tw”的网站中使用自己的商标及公司名称,是合理的,并不因为家乐福的英文叫做“careefour ”而有所影响,因为中文与英文本身就存在差异,同样的字,可以说是法文相似,或者中文叫做“凯尔福”等等理由,而你能说他们没资格用“careefour”吗?

  所以目前总结:

  a.网域名称不具备商标的性质

  b.网域名称以英文构成,英文单字在中文上同义众多,任何公司无权利“拥有”某单字

  c.取得网址名称的资格未作规范,无以论罪

  d.若在网站上冒用商标图形,则性质属于商标,与网域名称无关

  e.网域名称目前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明

  对于要进军网路市场的公司来说,名称被注册走了当然是一件不愉快的事情,可是“竞争”就是这么一回事,先取得的,如果没有仿冒你的东西、商标,在法律上本来就是无可论罪的况且对方跟你的公司或许连竞争关系都说不上

  另一方面,法律如果有根本未规范的地方,也不应该想尽办法一味的由现有的条文去找个罪名按在人家身上,要知道法律没规定的地方就是没有罪,怎么可以随意解释引用不相关或是差异甚远的条文?如此也是违反法治的精神,更使得朝新领域发展的人无所适从,动辄得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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