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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主体的几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建立,法律法规不健全,再加上利益的驱动,各种利益主体粉墨登场,合法与非法同在。其结果是,主体混乱导致鱼目混珠,给管理上增添麻烦,官商合作经营,滋生腐败,影响投资环境。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改善经营环境,参与国际市场循环,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首先得规范市场主体。

  一、关于市场主体的界定

  市场经济要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体系。通过市场主体体系这个载体,把国内市场与国内市场、国内市场与和国际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中国法律与国际法律的对接。

  如何界定市场主体?其依据是什么?市场主体并不等于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的界定离不开市场活动,离开市场活动的主体就不是市场主体。是否是市场主体,判断的依据应当是紧紧围绕商品的环节即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来确定,如果某一主体参与了商品四环节的管理或经营,那么就是市场主体,如果与市场无关,那么它就不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划分。首先,从其职能和作用上分,可以分为管理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其次,从是否具备组织性来分,可分为法人型主体、松散性主体和个人型主体。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市场主体根据国籍可分为本国市场主体和外国市场主体和跨国市场主体。划分的目的就在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其职能不同,国籍不同,组织度不同,参与市场的环节不同,应通过不同的法律和方式加以管理,保证市场秩序的排列和有序运作。

  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一般应当包括拥有市场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法人、拥有市场主体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市场活动联合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以及公民个人,拥有对外市场管理权的外国政府、外国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一旦参与了与我国的市场主体有关的市场活动,也应成为我国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市场主体的特征条件

  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市场主体应具备以下的特征和条件:

  (一)市场主体的层次性和多样性。层次性首先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其次是经营实体内部具有法律地位(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市场主体。不论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还是经营实体及其内部关系,都应依法办事,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滥用权力,超越职权,也不能玩忽职守,互相推诿。多样性首先表现为各类市场管理部门的多样性,不同的行业由不同的管理部门来实施,对市场实现网状管理,这就是所谓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其次是经营主体的多样性,它包括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公民个人。再次是组织特别是公司的多样性,公司可以实现多样化。我国目前设立了责任有限的公司,而没有设立责任无限或连带的公司,这应是我国公司单一和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也导致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目前公司法的缺陷进行经营诈骗活动,使诚实经营者得不到很好保护。为了有效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同时也使经营者有多种选择,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多种形式的公司,这就像食堂和商店多摆设食物和商品,满足不同人的需求一样,公司可以有有限责任的公司,也可以有两合责任和无限责任(一人)公司,只是设立不同的公司,其管理形式和责任形式也不相同。

  (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平等性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中除了存在规模大小的差别外,在法律面前都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存在经营上的等级和特权。我国目前仍然存在不同所有制之间等级差别和待遇差别。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等级和政策待遇本身就存在差别,再加上人们观念的影响和人治因素的原因,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待遇和满足条件不同,通常为全民企业地位高,国家满足的条件好,实属所有企业的老大,集体次之,私营的生存条件差,往往需要夹缝中求生存,甚至拉关系走后门;二是国家给予的保障不同,全民企业有国家作后盾,社会保障好,老有所养,因而有吸引力,人才聚集,但人浮于事的现象比较普遍,集体企业差一些,私营企业就无法保障了;三是处理纠纷的差别,全民企业属国家所有,处理纠纷的也是国家机关,总有一家人的感觉,而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不一样了;四是财务管理的要求不一样,全民企业最严,集体企业次之,私营企业就很难监控了。五是劳动人事管理不同,全民企业有一套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劳动者相对有劳动保障,而集体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就很难谈得上劳动保障。六是在投资和责任上的差别,全民企业是国家投资,是花纳税人的钱,而不是花管理者的钱,盈亏对管理者自己的利益影响没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大,亏了有国家承担(实际是纳税人承担),管理者自己总是可以找到诸多理由和途径推托责任,而集体属于劳动者集体投资,亏损的责任在劳动者集体,与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私营企业由私人投资,盈亏都由投资者个人承受。三资企业与前三者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政府重视,优惠政策多,因而个别地方出现了由内资转外资再投资的现象,钻法律的空子。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彼此间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的存在,是由企业间的地位待遇差别导致的。要改变这种差别,首先得从法律政策入手来建立主体的平等地位。

  (三)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依法性和职责性。关于市场主体的分类问题,从主体的职能和作用把市场主体分为经营型主体、管理型主体、服务型主体、裁判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其他经营性个人;管理型主体包括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服务型主体主要是指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裁判型主体包括法院、政府裁决机构和复议机构(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部门等;消费型主体包括接受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组织和个人。任何市场主体在实施管理或经营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行事,职责分明,权、责、利明确,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管理者依法管理,经营者依法经营,服务者依法服务,裁判者依法裁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市场主体只有具备市场的广泛性、参与性、管理的依法性、职责性和经营的平等性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性的结合,层次性和职责性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高服务水平,求真务实,才能实现公平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如何完善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顺应市场国际化的需要,因而市场主体的范围应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的,同时市场主体应与国际化程度相适应。

  (一)确定主体的范围和地位。对主体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区别管理型和经营型。这里的管理型既包括政府的管理,也包括经营实体内部的管理,但两者管理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宏观管理,后者是微观管理;前者是无直接利益的管理,后者是有直接利益的管理;前者是管市场;后者是管经营。它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次,应对现有市场主体进行一次法律梳理,并分类进行法律管理。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建立还没有几年时间,社会仍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彼此地位并不平等,公有制仍占主导地位,政府行为仍影响着经济的建设,特别是国有经济仍是政府在实行某种意义上的强行政干预甚至包办,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主体,个别地方的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导致经营中的极不公平,也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目前市场主体的法人地位有差别,法人从性质上有全民、集体和全民或集体或个人组成的公司制法人,还有一些非法人组织如私营独资、合伙企业,以及既不是单位也不是公民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这些主体在目前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其法律地位也不一样,如果地位不平等,就必然存在不公平的竞争。另外,作为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各种形式的经营者负责人在管理和经营活动中享有重要和关键的地位,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市场主体地位应得到进一步明确,使其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再次,市场主体的范围应加以适当扩大。只要符合社会和民众的要求,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要求,又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任意性规范和社会公益即可。考虑到管理的需要,政府应积极采取主动行为,创制各种主体并提供法律依据,实现依法管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是否可以办一些一人公司(无限责任),两合公司,合伙公司。我认为是可以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健全,执法是否严格和公正。

  (二)根据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确立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治本身就是一个从立法到实施的逻辑过程。要使法治得到实现,市场主体一旦确定,接着就应当对市场主体设计出一个好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应当对其设计权利和义务,明确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当做,并对每一种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责、权、利的要求,明确奖励的措施和制裁的种类和方法,奖惩分明,并尽量做到法律的细化,使经营者无漏洞可钻,缩小市场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化和有秩序发展。

  (三)政府职能应实现真正的转变,不能把转变职能停留在书面上。通过多年的改革,作为经营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作为消费者的市场主体,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他们的违法行为容易受到追究。现在的问题是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和法律界限的模糊,甚至个别地方存在无法可依,其结果是权力大于法律,行政行为随意性强,不依法行政,缺乏服务意识。我们应尽快制定和完善行政法律法规,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强化政府管理者和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逐步实现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变,为市场经营者打造好管理者这个保护神,经营者和消费者参与市场活动才有安全感,市场经济才可能健康发展。

  (四)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化。平等性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法律要求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公平竞争,实现公平交易,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平等不仅仅是法律上规定平等就行了,实际上,法律上的平等还是书面的东西,要把它落实到实际生活中还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限制强者和不断保护弱者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来实现主体间的真正平等。

  最后,中国最好制定一部《市场主体法》,对市场主体作出纲要性规定,以作为市场经济立法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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