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运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导论

发布日期:2003-11-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为常见、最具重要性的合同现象之一。社会生产、分配、消费无一不与运输合同发生联系,运输合同成为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联接点和桥梁,日益发挥出其作用。研究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不仅关系到运输经济乃至整个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交通运输法律制度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发展问题。

  纵观运输合同的历史发展,商品生产是运输合同产生和演变的根本动力,商品流通成为运输合同关系萌动和发育的直接原因;没有商品生产的社会,不会有运输的需求,亦不会产生运输合同;商品生产的发展水平,决定运输合同的现实状况。

  俯视运输合同在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位置,运输合同具有极其普遍的联系性。现代社会的经济贸易往来,普遍以运输合同为其支撑点之一。人与人、单位与单位、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国家与国家,无一不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不同商品之间、不同生产领域之间、生产与分配及消费之间,普遍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

  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纵横交错的合同关系立体网中的有机构成成份,其复杂性、多样性导致其整体研究具有不易克服的困难。然而,运输合同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又给人们提出了不可回避,不可置之不理的研究课题。倘若该研究是必要的,在明确了该研究的前提条件、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等基本问题以后,该研究就必定具有可行性。

  (一) 关于运输的性质和作用问题

  “运输”与“交通”两个概念密切联系。交通一词具有两种含义,其一是往来通达、彼此相通和交接、往返;其二是各种运输和邮电事业的总称,是指人和物的转运输送以及语言、文字、符号、图象等的传递播送。运输一词是指用交通工具将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辞海》释义为“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定性为“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条件之一”。习惯上将“交通”和“运输”二词合并使用,或者分别独立使用。一般认为,交通包括运输和邮电两个方面,运输的作用是运送旅客和货物。本文所谓“运输”、“交通运输”则专指此义。

  运输的作用是运送货物和旅客,即人和物借助运输工具在空间上进行移动,“商品在空间上面的流通,实际的移动,分析起来,就是商品运输。”如果对运输进行简单的形而上学的分析,完全可以以“生产→运输→消费”的模式来理解运输的性质和作用。但是,这是对运输所进行的表面观察,还不能揭示运输的真正内涵。这种观察也不乏片面性,因为其不包括人的运输问题。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在研究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揭示了运输的特性。人所共知,商品生产造就了对商品运输的需求,商品只有通过运输才能开始消费,即表现其使用价值。但是,偶然的、个别的商品运输并不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当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运输劳动专业化从而形成独立的运输业的时候,运输的特性才最终得以体现。

  马克思把运输业与农业、采掘业和加工业并列,称其为第四产业,视为独立产业部门。在论述资本形态变化及其循环的流通费用问题时指出,“物品的使用价值只是在它的消费中实现,并且它的消费可能就会使价值量的变化,从而使运输工业的追加生产过程成为必要。所以,投在运输工业上的资本,会部分地由运输工具的价值追加,而把价值加到被运输的产品中去。”“在产品由一个生产场所到另一个生产场所的运输之后,又有完成产品由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运输跟在后面。产品要完成这个运动,方才是完成而可以消费的。”“运输工业一方面自成一个独立的部门,从而形成生产资本的一个特殊投资领域;另一方面,它又把以下一点当作特征来区别自己:它是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动过程内的继续,并且好像本来就是为流动过程而设的。”我国的运输经济学家正是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这些观点,认为运输业是社会生产部门,并把运输划分为生产过程的运输和流通过程的运输两类。

  生产过程的运输是指独立个别的企业内部的运输,如使用输送机、起重机、提升机具、各种车辆、车间轨道、厂内道路、专用铁路、管道、架空索道等进行的运输,这种运输是特定产品生产直接组成部分;流通过程的运输,即专业运输,或称公用运输,是指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内的继续,即企业之间、产销之间,由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业所完成的运送工作。

  生产过程的运输和公用运输所消耗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可能是相同的,运输中使用的方式、手段、工具也可能是相同的。但二者各具不同的特性,前者是特定产品生产过程的直接组成部分,而后者则脱离了原生产过程成为一个独立的过程。换言之,流通过程的运输是专业化劳动,是社会生产分工所形成的新的生产过程。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导致运输活动的专业化。如果是特定产品的原生产者自己进行运输,不管这种运输的距离有多远,方式如何,它都不能脱离原生产过程,是原生产过程的有机构成部分。

  公用运输之所以能够形成并独立,基本原因是运输过程必须付出高额代价。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导致交通运输工具的更新,同时由于产品的商品化和远方市场的开拓,便运输规模不断集中扩大。结果是减少了单个商品的运输费用,但却大大增加了用在商品运输中的社会劳动,既包括活劳动又包括物质化劳动,最终形成了运输生产部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运输生产工业,形成了特殊的运输关系,导致上层建筑领域内出现新的分支,主要体现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产生,以及形成了新的法的制度,即交通运输法律制度。

  运输业所发生的基本经济规律与其他生产部门基本上是相同的。所区别的是,这一独立产业部门的产物不是任何新的物质产品,不是任何商品,而是一种“服务”。“运输工业所卖的东西,就是场所的变更。由此生出的效用,是同运输过程(运输工业的生产过程)不可分离地结合在一起的。人和商品是和运输工具一起旅行的。这种旅行,这种场所变动,也就是用这种工具进行的生产过程”。

  这个过程虽然在习惯上可以称为“服务”,但“服务”的概念根本不能揭示运输生产的特性。从经济学基本原理分析,商品的买卖、分类、包装、保管、储存等,都是商品形态变化所需要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仅仅是实现商品价值的费用,或者说是价值由一种形式转移到另一种形式的费用,这些费用不能追加到产品中去而成为商品价值。但是,运输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则不同:产品总量虽然不会因运输而扩大,但由于物品的使用价值必须在其消费中实现,所以产品的位移变化是普遍的、必然的现象,这就是运输工业的追加生产过程成为必要,于是运输业与商业、服务业既使不划地为牢,也有天壤之别。这一区别是运输法包括运输合同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因。

  运输业生产的特殊经济规律主要是:第一、“商品运输一定距离所需要的死的和活的劳动量愈是小,劳动的生产力就愈是大;反过来,也就相反。”第二、“由运输业加入到商品中去的绝对价值量,与运输工业的生产力成反比例,与所经的距离成正比例。”第三、“由运输费用追加到商品价值中去的相对价值量,与商品的体积和重量成正比例。”

  上述运输价值规律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越来越具有普遍意义。这些规律虽然不能自然转化为法的现象,但必然对运输法发生某种质上的作用。但是,仅从价值角度分析运输现象,还不足以明晰其全部特性,还无助于分析交通运输法和运输合同法律问题,为此,还需要考察运输的其他相关因素。

  诸相关因素中,首要因素是运输需求与运输发展的关系。运输作为独立的、特殊的生产部门,其发展状况如何,受社会需求的直接制约。运输活动本身明显呈现出商品生产特性,社会需求的是人和物的移动,运输工业出售的就是这种人和物的移动。前者决定后者,后者适应前者。在运输市场中,同其它商品市场一样,要受供求关系规律的制约。运输发展为其它商品生产和交换提供物质条件,其他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刺激交通运输的发展。但较为特殊的是,运输生产与其他单一商品生产的供求关系表现及其意义有所不同,一方面是运输生产是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具有同一性,运输的使用价值只能在其生产过程中被消费。另一方面,虽然运输生产不可避免地受普遍的供求规律的制约,但运输生产的发展对社会需求,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生产的刺激特别强烈、持久和普遍。当然,这种刺激的发生往往以技术革命、运输工具的改良为条件,例如,蒸汽船的出现刺激了航海贸易和产品出口,飞机的问世创造了空中交通和空中运送。因此,运输业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人们所谓的“先行作用”。

  运输设施建设投资是第二个相关因素。运输业自形成的那一天起,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巨额设施建设投资从何处来。从交通发展史看,在任何社会条件下,单一的私人资本都不可能完成诸如铁路、公路的设施投资建设。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运输建设投资,是依靠股份制度、公司制度将分散的私人资本集中而形成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扮演了投资者、建设者的角色。就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而言,政府从来就没有对运输业实行过什么“自由企业”制度。之所以如此,不仅仅在于运输业的经济意义,而且还在于运输业对一国的军事战略、公共安全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从世界战争史上看,运输都是战争各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从更远古时期看,交通运输的唯一目的是为战争和国家政权服务。交通运输的发展与人类战争密切相关。其次,是由于运输业是全部社会生活的纽带,与人民大众息息相关,运输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特性。为了表明政府的“人民性”,实质是为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政府不得不担负起运输设施建设投资和管理的公共职能。这一特性表明运输在整个社会生产、再生产过程中,具有“基础作用”,反映在上层建筑领域内,国家对运输业的管理是全面而又彻底的,进而决定了运输法和运输合同法的特性。

  第三个因素是运输对象问题。狭义的运输仅指人身和物品的运送。物品包括所有的有形物,物品运输的实质是生产活动,这一点已无疑义。但是,人身运输的实质又是什么呢?从形式上看,人身运输就是人借助运输工具在空间上的移动,这与物品运输没有什么不同。然而,物品运输是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继续,而人的社会属性在于其是劳动者,是现实劳动者,或者未来的劳动者(未成年人),或者曾经是劳动者(离退休和失去劳动能力的人)。不论人的旅行目的是什么(出差、观光、探亲),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以经济学的观点分析,他或她都是劳动力的流动。劳动者作为劳动能力的所有者,其所属劳动力的性质与其它商品本质相同。所不同的是,首先,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必须在所有者将其出卖以后,在劳动过程中才能实现,“劳动力的消费过程,同时即是商品和剩余价值的生产过程。”其次,“劳动力的买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范围内进行的。”第三,“劳动力的价值,像任何别一种商品的价值一样,是由生产这种特别商品,也就是再生产这种特别商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但维持一个有劳动力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总和中包括劳动者本人、子女的费用和劳动者受教育训练的费用。在这一总和中,应当包括运输的费用。不管人们是否承认,人身运输与商品运输一样,是劳动力生产过程在劳动力流通过程中的继续,因而也具有运输生产的性质。劳动力必须进行空间上的移动,才能开始其消费,即表现其使用价值。所以,人身运输和物品运输,仅从运输生产的角度考察,二者并无性质的不同,二者的唯一区别,在于人身运输中,一方当事人,不是把自己所有的一般物品交付运输,而是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载体-自己的身体交付运输。

  (二) 关于运输合同原则问题

  商品经济关系中,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基本联系形式是合同。在历史上,流通领域和商品交换领域一样,曾经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在那里行使统治的,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以此推理,运输经济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了相互关系的具体内容,自由意志共同的法律表现就是运输合同;运输关系当事人都以商品(或劳动力)所有者的资格发生关系,以等价物交换等价物,即表现为以运费换取人身或物品的运输;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取得了上法律上的平等的表现形式(此点在下边论及),英国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认为法在这里的作用就是私人利益,实现“避苦求乐”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运输关系如同其他经济关系一样,表现为合同关系。但是,运输与其它商品交换领域的最大不同,是契约自由原则从一开始就未能真正地、普遍地实行。即使局部、个别运输领域内实行过的话,它也迅速地被国家意志所取代。因为,运输作为新的投资领域,其对资本的吸引力要比其他领域更为强烈,资本的大规模集中导致垄断的迅速形成,继而对整个社会的全部生活发生重大影响,国家便迫不及待地将运输管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例如,英国第一条铁路1825年通车,英国政府随即就颁布了铁路条例,规定:铁路应公开给一切人使用;采纳通行税最高限额表和最高运费价表;股息最高额为10%。

  商品经济发展到以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即所谓现代市场经济的时候,国家对交通运输进行了更为完全彻底的控制和干预,运输成为完全的公共事务,运输线路开辟变更、设施建设、运价、当事人资格等等,一切都取决于国家意志,当事人毫无自由意志可言。

  与垄断同时发生并对契约自由原则起到同等限制作用的另一个因素,是运输关系的国际化。蒸汽机所带来的工业革命始终没有一刻停滞,交通运输工具日益发达,世界各地之间的距离日益缩短。与此同时,全球市场日益形成,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发生频繁,各国之间的相互需要日益强烈。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科学技术在交通中的大量运用导致统一的技术规则的产生。运输不再完全是一国的国内事务,而是具有了强烈的国际性。

  运输生产的国际化更加突出了国家意志的作用。在具体的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必须服从或让位于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在国际领域中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因为一国在行使自由意志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他国的意志,在许多情况下必须妥协、让步。这些妥协、让步最终以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形式予以体现。我国台湾省成功大学教授刘承汉先生认为,交通运输是为国家与国家接触开其先河,交通运输行为规则,亦为国际法之前驱。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成立,下设交通运输委员会,其职责是推行陆上运输的国际交通技术和运输业务规则。海上运输方面,则国家意志的体现尤为普遍,航空运输亦是如此。

  运输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限制有着深刻的市场经济原因。在垄断条件下,统一的国内市场和密切的国际市场联系需要国家扩大职能范围,负起调节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责任。缺乏国家的积极干预,市场经济就会陷入一片混乱。我国著名经济法学家刘瑞复先生认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国家作为经济主体的变化,以及他律性经济关系的需要,是新的法(经济法)现象产生的前提。这种“新的法现象”首先是表现在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限制。在运输合同领域,由于运输业从一形成就不是私人事务,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不存在真正的合同自由。由于当事人之间固有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国家垄断或者是国家参与的垄断,运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国家代表、国家代理的“公用企业”资格,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屈从于次要地位,所能够做出的选择,只能是要么运,要么不运。在许多情况下(例如战争物资的运输),当事人连这一点选择权也没有。

  (三) 关于运输合同法律研究的对象、范围和方法问题

  1、运输合同相关因素

  运输业的状况是由三大因素直接决定的。第一是运输量,即运输物品的数量所形成的运输市场需求,是决定运输业状况的原始因素。没有运输量的压力推动,运输业就无法形成,运量的大小决定运输业的发展规模。第二是运输工具,运输业形成的物质条件在于各种新式运输工具的运用和巨额投资所形成的运输设施和线路。第三是社会劳动的专业化,表现为大批以操纵运输工具为生的劳动者的出现。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运输工具、运输线路和设施与运输劳动力相结合,形成运力,运力和运量形成运输市场中供求矛盾的二个方面。

  从交通史的角度来看,运输工具往往起着先导作用。每当新的运输工具发明运用以后,都会带动运输设施和线路出现,并刺激运输量的增加。

  各种不同的运输工具在运用过程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运输关系。时至今日,汽车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海上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等运输经济关系的形成,都是以所采取的运输工具为依据的。各种不同方式的运输所依据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很大不同,不同运输方式的不同的生产技术特征又导致国家分别采取不同的干预政策,进而形成了不同的管理制度,有着不同的法的体现。例如,以汽车为运输工具的公路运输,国家干预的程度普遍比铁路要低得多。铁路运输由于其采用机车牵引列车在轨道上运行,有运量大、速度快的特点,从而在一国以内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影响比其他运输方式更为明显,因此,国家一般要对铁路运输实行严格的控制和干预,甚至全部实行国有化。

  不同运输方式所带来的国家的不同程度的干预,导致相应的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不同的管理制度和合同制度。然而,单就运输生产中各方当事人的联系形式-运输合同而言,一方面,它依据各种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具有各不相同的特性,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另一方面,既然是合同关系,它就不能不受合同关系原理的制约,主要表现为受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合同制度的制约。但是,传统的一般的民法合同制度在已经发生巨变的社会条件下,即运输规模庞大、运输活动日益复杂化的条件下,已经不能完全适用运输合同关系规范的需要。

  所以,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各国就开始对每种方式的运输合同制定单行法规,弥补一般民商合同法的固有缺陷。“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一定社会的生产形式和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总是统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的关系也应是统一的。因此,现实中的合同法和传统的合同法原理,仍然是分析运输合同中必须研究的内容。

  运输业生产并不是封闭在单一运输方式中进行的,每一运输过程的起点和终点,甚至这一过程的许多中间点都与其它运输方式的起点、终点或中间点相联接。在平面上,各种运输点、站和线路纵横交叉;在空间上,各种运输方式从空中、地面(水面)到地下,形成立体网络。运输方式的交叉立体状态决定各种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是有机联系、协调一致的,任何脱节和孤立都会给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运输生产的这种特性、便决定相对独立的各种运输合同关系必须互相适应,有机、辨证地统一到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系统中。换言之,各种运输合同需要有统一的运输合同制度,各种运输合同虽然因其生产方式的区别而相互独立,但终究不能脱离运输生产关系的普遍联系而水火不能相容。

  现代市场经济早已打破国界,对现代市场经济的任何分类、划分以及研究、分析,都无法排斥国际因素。运输工业生产的触角早已伸向世界各地,运输生产对世界性的物资贸易以及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作用也已被世人所认识。但是,国界总是存在的。国界也是划分运输经济关系类别的一种标志。国内运输、国内运输合同和涉外运输(国际运输)、涉外运输合同(国际运输合同)是差异巨大的事物。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之内的运输事务受该国国内法的调整,而国际运输活动则受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范。

  但是,日益普遍化的国际经贸关系使某一特定物品经常要跨越多国国境运输,各国的运输法和运输合同法的冲突亦变得日益尖锐和复杂,国际运输法和国际运输合同法统一的问题亦必须研究。

  2、运输合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运输合同是运输经济主体间的基本联系形式。运输合同法是这一经济联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在运输合同法规范和调整运输合同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此看来,运输合同关系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经济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则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志关系。研究运输合同的法律问题,就是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研究对象,分析这一部类的经济关系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进而总结法律反映和调整这一特定社会关系的规律、特点和方式。

  传统上把运输合同关系划入民商法调整范围。现代市场经济中,随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运输合同关系又受经济法的规范。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合同关系作了一般规定,《经济合同法》则规定运输合同为经济合同之一种。《海商法》、《航空法》作为特别法则对海上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运输合同法能否自成体系?是否构成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与其他合同法以及法的部门的关系如何?运输合同法调整哪些运输关系、如何调整?这一切问题的答案,不能从现行法本身去寻找。

  我国民法和经济法学者对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区分是明晰而准确的,即将社会关系划分为自然的或物质利益的关系和法律调整该关系或该行为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为民法所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这些基本原理,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应是自然的或物质利益的关系,即根据运输生产的性质,在运输承运人、运送的人身或物品以及旅客和托运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才是由法所调整这种关系而成为合同法律关系。

  法不能调整全部社会关系,民法不能调整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亦不能调整全部经济关系。任何部门的、特定的法只能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就运输合同法而言,其调整的对象只能是运输合同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在理论上区分两种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合同法律研究有特殊意义。因为,法律不能调整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只是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运输合同的法律研究,一方面要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从而认识法对运输合同关系的调整机制、调整方法、调整效果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对运输合同法调整对象的研究,通过跨越法律规范的局限对这一特定社会关系的研究,才能认识以运输合同法调整运输合同关系的必要性、可能性及调整的范围等基本问题。

  区分两种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还有基本理论上的意义。我国法学基本理论一般都把凡是有相应法律规范规定的社会关系称为法律关系,把有相应规范规定的人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甚至把违法行为也称之为法律行为。《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可以说是对这个问题上剥去了一层迷雾,对我们研究具体社会关系及其法律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系统论方法,运输经济关系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运输生产力是由运输劳动者、运输劳动对象和运输劳动资料所组成的,运输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运输生产关系与运输生产力一起构成这一社会的运输生产方式。运输生产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决定和影响该社会的运输法和运输合同法,因此,从特定的运输经济关系入手研究运输合同问题,而不是从抽象的法的角度去研究,会更有理论意义。

  3、运输合同的研究方法

  运输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与其它任何法律科学研究一样,有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之分。刘瑞复先生在分析总结经济法学研究方法问题时指出:“方法论特征是多元的”,但是,“唯物辨证法贯穿于经济法理论的一切领域”,经济法理论研究方法主要是注释、比较、调查、数学方法和“新三论”(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方法,这些精辟论述具有普遍意义。在运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中,这些方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但是,研究方法一般要受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及其范围的制约,比如,定量分析方法在没有量可言的地方,没有用武之地。因此,在运输合同研究中,传统的唯物辨证的方法仍然是基本手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