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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与补救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予以保护的实际状况,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公正、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己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重要地位。但现实中被害人的一些权利被忽视甚至被侵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对被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难以实现。这是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只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而在实践中,由于罪犯没有赔偿能力,部分刑事被害人根本得不到的赔偿或是赔偿微乎其微,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这个问题,世界上其他国家则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来解决,对于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的部分由国家补偿,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本文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背景下,分析了在我国构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介绍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家补偿制度,并对此进行了对比性的分析论证,同时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架构。


【关键词】 被害人 权利保障 国家补偿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备受关注。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下 , 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 , 但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而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缺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最早渊源于汉摩拉比法典。汉摩拉比法典就有明确记载。“虽然法典中另有鼓励商业及贸易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典里有规定国家应对犯罪被害人负责,例如规定市长应支付一个米娜(mina)的银钱给被谋杀者的家属。”[1]在现代意义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2]该项制度建立的前提在于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祝,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3]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着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根据。


(一)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自然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同时,由于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国家应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国家有义务创造一个不受犯罪侵害的环境,并尽力协助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或予以弥补。国家的这种责任源于其保障人权的目的。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权人予以惩罚。[4]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国家保障人权的责任,对在暴力犯罪的案件中无辜受到严重伤害而又得不到罪犯赔偿进而发生维持生计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国家补偿,使他们最大限度地从不幸的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这种责任既包含有法律因数,也包含有道义的成分。


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法律矫正正义价值的实现。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分发的正义)与矫正正义(纠正的正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矫正正义包括三要素:第一,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第二,法官不考虑受害者和伤害者的特点和地位:第三,对不公伤害的救济。[5]这一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的运用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6]如果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也无法彰显。


(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依据


就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损失,获得赔偿和补偿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但就笔者多年的审判经验,部分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得到赔偿。笔者审理的一个典型案件是犯罪分子王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王某系无业游民,没有财产,根本就没有赔偿的可能,判决所起到的作用只能是满足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惩罚的要求,缺乏对被害人的损害求偿权保护的力度,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种情况绝非个案,例如在全国引起轰动的马加爵案件中,四位被害人中有三位被害人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随后对马加爵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已经确认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保障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遭受到的全部物质损害。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马加爵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电脑,而他的家人则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代为赔偿。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时,他们所遭受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7]实际上,像笔者提到的上述案件绝非少数,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我国每年有70-80万根本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实践中,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所遭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被害人因此陷入贫困状态,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更有甚者,因为无法得到赔偿,激起了其对判决的失望与不满,心理严重失衡,继而计划其复仇心态,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若这种心理付诸实施将会给国家、社会带来巨大的新的损失。可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绝非多余,有着充分的社会现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罚侧重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惩罚,而缺乏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实践中除极少数人被害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赔偿之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他们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切实地保障。理论和现实都表明,我国需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来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域外法视野下国家补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现代国家。日本则于1980年公布《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8]1984年,美国也确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的建议》,倡导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或心理帮助,告知其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要求。[9]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英国于1995年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由此可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下面笔者就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律中对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作简要的介绍:


(一)法国的国家补偿制度


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和权利,实行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10]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规定,国家对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为犯罪被害人设立的国家补偿基金。对被害人补偿的范围除了死亡和伤害等案件外,强奸、盗窃、欺诈、恐怖等犯罪案件亦列入了补偿范围,这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是极为重要的。


(二)德国的国家补偿制度


德国于1976年5月11日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后经多次修改,适用至今。最初的立法本意是鉴于犯罪人(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赔偿方面的局限性,如因没有破案尚不知晓犯罪人、尚未将犯罪人抓获归案、犯罪人无力赔偿、社会保险不能兑现等原因致使被害人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无法弥补而设立此项制度。这部法律对国家补偿制度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及范围、补偿的程序及标准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11]这部法律将补偿的对象限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补偿的范围也仅以人身伤害犯罪案件为限,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在内。


(三)日本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日本,被害人的地位是定位于证人,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二战以后,日本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出台了一些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加强之势。日本于1980年在亚洲率先颁布了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支付法》,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将国家补偿的对象仅限于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死亡或重伤者。[12]


(四)英国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采纳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审判模式,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诉讼模式的价值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益,整个刑事诉讼的构建都是围绕着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而展开的,因此有关被害人保障的制度与理论却显而易见的付诸阔如。但随着被害人问题在社会中逐步得到重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有加强之势。英国于1995年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就被害人获得补偿的范围、限制以及有关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英国,补偿对象主要是指针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人以及被害人死亡时受被害人扶养的人。在补偿范围上没有详细列举特定的暴力犯罪,因此在具体确定补偿范围时富有灵活性。在程序上刑事判决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3]


(五)美国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美国,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采纳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审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特别关注,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处于被忽视的状态。但是随着被害人问题日益得到重视,近年来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亦有加强之势。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加州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后,其他各州也相继实行了被害人补偿制度。[14]美国将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


从上述关于各国国家补偿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由于诉讼制度、诉讼观念的不同,各国有关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立法规定不一,但各国无一例外的均注意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并专门立法规定对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以充分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我国现正处于完善法治的过程中,因此要大力吸取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加快我国国家补偿立法,建立我国国家补偿制度,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


三、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处于空白状态,因而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前文已经论及,理论和实践表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渠道,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对于维护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国家补偿制度,法学界有相反的观点,反对者认为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较为落后,财力不足,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在现阶段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条件很不成熟。这个观点实质上是对国家补偿制度的片面理解。实际上,目前所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无论是在补偿对象和补偿条件上,还是补偿程序、方式、数额上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确实需补偿的被害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能够得到补偿的人毕竟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从犯罪人处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仅仅是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立足我国国情,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目前所需。


(一)补偿对象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代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对此作了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家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第一、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份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第二、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的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15]另外,从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规定来看,一般把补偿对象限制于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被害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将补偿对象规定过宽,可将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一种是由于被害人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规定在我国遭受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16]应当注意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予补偿:(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4)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在服刑或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补偿条件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或其受养人进行补偿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被害人或受养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任何赔偿或者赔偿不足,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有效赔偿,也没有获得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第二,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可参照法国对此的规定,[17]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三,被害人或受养人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提供刑事补偿的有关案件资料。


(三)补偿范围


被害人的权益遭受到被告人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还有精神损害,这三者均是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因素。因此,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时,补偿范围应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第一,关于人身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永久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受性侵犯或性伤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时,被害人或受养人均应允许提出补偿申请。第二,关于财产损失。对大多数被害人来说,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是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主因之一,国家应当承担对被害人未获赔偿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的责任。[18]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无法通过诉讼加以解决,[19]但是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着及其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若被刑事司法排斥在救济范围之外,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则无法弥补,因此,精神损害理应列入国家补偿之列。当然,这需要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首先就是刑事诉讼法需要完善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后,被害人不能从罪犯获得有效赔偿时,才可以申请国家补偿。


(四)补偿的执行机构及程序


从实践来看,目前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确定的补偿的执行机构一般有两类:一是专门成立的被害补偿局;二是法院。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的补偿机构应以人民法院为宜。这是因为法院对整个案件已经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时已经掌握了是否需要补偿及补偿多少、有无减免等情况,容易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而且也节约了国家成本[20]。在申请程序上,申请人应在受到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规定一年或者两年),以书面形式向犯罪管辖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害人重伤不能亲自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


(五)补偿的资金来源


目前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是设立专项的补偿基金,来保障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补偿。其中美国联邦政府为了筹措补偿金经费,在财政部专门设置了“刑事被害人基金”[21]鉴于此,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可设立一个补偿基金以保障害人受损权益的补偿。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是资金的来源,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金是一项庞大的开支,因而其来源也就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各个国家在补偿资金来源上的做法不尽一致,美国规定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结合我国国情,补偿资金可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国家财政拨款;二是其他社会资金;其他社会资金主要包括:来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企业赞助和社会捐款等。


在基金的管理上,可将基金交给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将补偿的核准权交由法院,而审批及发放交由基金管理公司,并设立专门的基金运用监督员。同时,可以将基金投入市场进行稳妥的商业运作,到达利益最大化并造福最广泛的被害人群体。[22]


在补偿的方式上,一般应采用为一次性金钱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则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标准。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最直接受害者,所受的损害不仅是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除了在法律上明确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赋予更多的诉讼权利,满足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惩罚的要求之外,还应该注重对被害人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和救济,国家补偿即是实现对被害人权益救济的渠道之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和从事司法实务的工作者还有更多的人共同努力。


注释:

[1][台湾]许启义 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中央警官学校犯罪防治学系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六年版,第13页。


[2]孙孝福 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5页。


[3]张剑秋 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4]姜明安 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6页。

[5]杨一平 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99页。


[6]张剑秋 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7]马钠 著: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8][台湾]许启义 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中央警官学校犯罪防治学系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六年版,第109页。


[9]吕运涛 著:《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0]谢朝华、余叔通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1]张春阳 著:《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论纲》,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2][台湾]许启义 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中央警官学校犯罪防治学系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六年版,第200页。

[13]张剑秋 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4]马钠 著: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5]张剑秋 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6]张剑秋 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7]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造成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人的年龄不满十五岁或已超过六十岁,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得到补偿。引自姜福先著:《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2期,第30页。


[18]谢芳 著:《论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1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了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中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段长函 著:《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21]莫洪宪 著:《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2]谢芳 著:《论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载www.cnkikw.com.于2008年12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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